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赵文元与陶庆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28民初1253号
原告:*文元,男,汉族,1948年2月8日出生,群众,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文元女儿),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群众,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群众,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
负责人:都均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群众,高中文化,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古贝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方跃,经理。
原告*文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68536.8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C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文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次事故致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抚养其智障女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抚养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迫于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辩称,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挂车在其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次事故经武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武民初第640号、(2016)鲁1428民初90号及(2016)鲁1428民初91号判决书,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30997.46元,该车的主车商业险50万已使用完毕,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29条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本次事故的保险金额已使用完毕,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将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辩称,2017年1月20日已赔偿*文元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共计37100元,有原告*文元女儿***收款打的收到条且留有影像照片,双方协定对于本次事故一笔勾销,互不相欠。对于*文元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抚养其女儿***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其亲戚与*文元系邻村,多次看到*文元下地干农活,外出放羊赶集,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且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另外*文元女儿***为当地招女婿,系***的亲姐姐,***应为*兴彩尽抚养义务。作为被告一事,***认为理应依次为***、武城保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德州正道运输有限公司,其次为***,对于被告没有武城保祥运输有限公司有异议。
被告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C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东倒车过程中,与沿德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文元(*******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被告***、案外人***(*******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5)第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元、案外人***无责任。
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城县保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挂靠于被告武城县保祥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车辆鲁NC6**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州正道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挂靠于被告德州正道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借用该车从事非职务行为。
诉讼过程中原告*文元撤回对被告武城县保祥运输有限公司、德州正道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90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1160.41元;原告*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
原告*文元女儿***系多重××人,××人证号为37142819780803302X72;××类别精神智力,××等级贰级。
2017年8月23日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文元的女儿***的精神状态、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1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劳动能力四级。
原告*文元进行以上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347元。
另查,原告*文元,男,汉族,1948年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李家户镇(原李家户乡)耿庄村014号。被扶养人***,女,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李家户镇(原李家户乡)耿庄村014号,系原告*文元女儿。原告*文元妻子即***母亲尚健在。
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问题,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9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保险人在为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投保人需为主、挂车分别缴纳保险费,并非只是为主车缴纳保险费,故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仅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进行理赔显然有失公平,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人证复印件、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票据、武城县李家户镇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并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对于原告*文元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70%承担,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70%承担,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文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及扶养人数: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20年且原告*文元一人扶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认为无论***是否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还有姐姐及母亲,均具有相应的扶养义务,如果原告认可被扶养人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话,应分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应比例;另外***今年已经70岁,所以没有能力再去扶养其他人,根据联合国以及中国所定的男子平均寿命74岁,即使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话也不应当支持20年;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综合原告*文元的各方面状况,对于原告*文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以两人扶养,扶养期限以5年为宜。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5÷2×36%=8567.10元、鉴定费3347元;以上共计11914.1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996.97元,被告***承担3574.23元,被告***承担2342.90元。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96.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被告***赔偿原告*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2342.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被告***赔偿原告*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574.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文元负担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66元,被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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