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禹城丽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禹城丽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53号
原告:山东禹城丽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禹城丽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富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商混款321234元及违约金;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商混材料,共计欠款584997元,一直没有给付。后于2020年3月13日补签《商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日前全额付清欠款,每超一天按结算总价的0.5%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给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和重大经济损失,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前口头约定以货物抵消货款的协议,被告已于2020年9月24日将273600元的货物送至原告方公司所在地,且有原告方办事人员所签的收到条,因此应在原告所要求的数额减去抵消的货款,剩余的款项为我方承担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商混材料,共计欠款584997元,一直没有给付。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补签《商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日前全额付清,超过一天缴纳违约金,每超一天按结算总价的0.5%进行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2021年11月1日原、被告和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抵账协议,原告将欠禹城市鼎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263763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23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用货物抵偿部分欠款,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将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混销售合同,可证实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款的数额问题,即被告所说的以货物抵债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丽富达李大海所写的收到阿胶片9箱×38盒/箱的收到条,主张抵偿273600元债务,在此收到条上既没有原告的公章确认,原告也当庭否认,且收条的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在三方抵债协议之前,仅凭现有证据,被告的抵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为每超一天按结算总价的0.5%进行计算,此约定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山东禹城丽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234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584997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12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