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82民初3769号之二
原告: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住址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贾波,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曹云亮,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山东禹城丽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剑,职务:经理。
被告:禹城路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禹城)。
法定代表人:刘宁,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云亮、山东禹城丽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禹城路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四被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汇通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东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