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1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黄河涯镇后仓村西。
法定代表人:马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国,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秒,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德州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上诉人认为针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做如下理解:1.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制定,即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2.规章制度应当提前制定,即排除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若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则使上述法律条文形同虚设,排除了劳动者主要权利义务,从另一方面来说用人单位单方制作的规章制度系格式条款,对劳动者明显不公。3.规章制度应当向劳动者进行送达、公示,若用人单位对于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对劳动者进行送达、公示,则劳动者对于规章制度不知情,则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建议修改权。原审中,被上诉人鹏通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日常管理办法事先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举证对于日常管理办法对劳动者进行送达、公示,而仅仅以承诺书进行抗辩,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日常管理办法对上诉人送达。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日常管理办法》认定被上诉人解约行为合法,系完全无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单位规章制度必须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前提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之判决。
鹏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为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组证据,其中包含上诉人**有本人签字确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记载上诉人对鹏通公司日常管理办法、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认同并接受自愿服从该文件的相关规定,**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上述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证据也足以印证被上诉人已经向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进行了公示和告知,不存在程序瑕疵。在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办法之后,被上诉人依照该管理办法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已经将解除通知向上诉人**有本人送达,也不存在程序瑕疵。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3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通公司提交《德州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5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达15天以上。”2017年9月14日《承诺书》记载:“......本人对《德州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办法(暂行)》文件所规定的日常管理办法认同把并接受,自愿服从该文件的相关规定特此承诺”承诺人处有“**有”本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鹏通公司提交**有本人签字确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记载**有对《德州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办法(暂行)》文件所规定的日常管理办法认同并接受,自愿服从该文件的相关规定。**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上述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鹏通公司有权依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德州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办法(暂行)》,**有自愿遵守该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5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达15天以上”对**有具有约束力。**有陈述称2019年1月份请口头请假到3月22日去上班,鹏通公司不认可,**有未就请假事宜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鹏通公司依照公司管理办法解除与**有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向**有本人进行送达,鹏通公司解除与**有之间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有主张鹏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32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有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司规章制度是公司用于规范全体成员及所有经济活动的标准和规定,是公司内部责任制的具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德州鹏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办法(暂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经营管理权的依据。《承诺书》证明上诉人对公司规章制度内容已清楚知悉,作为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上诉人的旷工行为符合了被上诉人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朱吉星
审判员 吴东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史洪军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