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22民初137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海宇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四号路东侧(****家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南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田涛,经理。
被申请人: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铁营镇洼杜村东侧。
负责人:耿帅,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海宇冠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海宇冠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山东海宇冠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将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21存款740000.00元、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85存款740000.00元予以解除冻结。
案件申请费4220元,由被申请人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