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建丰商贸有限公司、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4510号
原告:德州建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西城区潘家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MA3CH2KRX6。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城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663534396J.
法定代表人:孙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臣,男,汉族,1992年10月23日生,住山东省宁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二: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市分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铁营镇洼杜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MA3PTR779R.
负责人:耿帅职务:经理
原告德州建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市分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建丰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被告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建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9463.59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4588元,共计204051.59元,其余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2019年4月4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19年5月8日订立书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钢材,共计价款382570元。到货三个月后付款。截止2019年6月15日,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钢材,货款总值361463.59元,被告分三次给付货款172000元,余款189463.59元至今未给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如下:对于原告提出的剩余欠款,我公司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德州建丰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书面的钢材采购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暂定供货总价是382570元,并证明约定方付款期限为货到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该书面合同是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补签的;
证据二、销货清单7张,证明被告分别在:2019年4月4日向被告小白张工地、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茨头堡工地、2019年4月21日向被告张库吏工地、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花园桥工地、2019年5月18日向被告茨头堡桥工地供货钢材,总计价款为361463.59元。上述销货清单均有被告工地收货人员签名确认。
被告已经分三次给付了原告172000元,尚欠189463.59元。
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尚欠原告189463.59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截止到2019年6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钢材款361463.59元,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给付17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9463.5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系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506万元,而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中没有显示注册资本,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对被告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拖欠原告的钢筋款189463.59元,应由被告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截止到2019年6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钢材款361463.59元,该款应为2019年6月15日前拖欠,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9月15前结清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89463.59元,显然,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并承担违约损失14588元,共计……,其余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并在庭审中主张“关于违约金,我方是按LPR年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损失,起止时间是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暂计的违约损失是14588元,其余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至本息偿清时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计算方式显然错误,其主张的从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的违约金,实为6个月(半年),应以欠款189463.59元为基数,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标准进行计算,应为3.85%(1+50%)×189463.59元÷2=5471元,原告主张的以后的违约损失,则应以拖欠的货款189463.5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计算标准,从2021年12月4日实际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被告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经本院合同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建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89463.5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前的违约金即原告主张的从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应为5471元,其他违约损失应以拖欠的货款189463.5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计算标准,从2021年12月4日实际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德州建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减半收取2180.5元,由原告德州建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7.5元,由被告宁津县昌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祁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