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润执字第50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矿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司马镇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润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价款172.6万元。二、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36.5万元自201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136.1万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34元,由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依法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润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