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商初字第45号
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已歇业),住所地金乡县文峰东路11号金乡党校五楼金丰公司清欠办。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秋景,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司马镇政府驻地枣曹线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金乡县鸡黍镇张庄路面工程。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183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1830元,违约金暂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经办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金乡县鸡黍镇张庄村路面工程供应商砼,货款及结算方式为,按被告签收商砼数量每500方结算一次,如15天不使用商砼,被告应付清原告全部商砼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的2倍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利息,同时被告应按逾期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华通路桥结算清单的下方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金丰商砼款贰拾叁万玖仟柒百伍拾元整(239750元),济宁华通路桥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1日”。2013年2月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7920元,仍下欠原告20183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商砼出售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商砼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商砼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商砼款形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的利息相加,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01830元,违约金6054.9元(违约金按201830元为基数乘以3%)及利息(以20183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被告济宁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仍占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