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

***与***、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1522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肥城市王瓜店镇潘台村26号,现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治,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济兖路0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职务:总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18号望山大厦。
负责人:梁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跃,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治,被告国任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125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3日被告***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至孙牛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孙牛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肥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保险。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国任保险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涉案车辆系我司承保,在没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违法免赔情形,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赔偿。前期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至孙牛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孙牛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肇事,致***受伤,两车损坏。肥城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201940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髋臼、耻坐骨、髂骨、耻骨联合骨折。经本院委托,2020年3月23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鉴所(2020)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伤后前20日护理人数2人,余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维修费100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病案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主张医疗花费共计23364.83元;被告主张应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查,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对此,原告予以反对,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依据及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据齐全、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未提供依据及证据,本院对医疗费依法认定;
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肥城市金翊钢球厂出具的薪资、休假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肥城市金翊钢球厂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遭遇车祸后停发了工资;被告要求按108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案件客观情况,各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损失为18000元(3600元/30天*150天);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夫车传伟、女儿车晓晓,车传伟在山东泰航船舶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车晓晓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均按每天一百元,计算80天,共8000元。因鉴定结论载明原告护理期限80日,前20日两人护理,后60日1人护理,车晓晓无固定收入,可按护工标准计算,车传伟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前二十天护理费应为4666.7元(4000元/30天*20天+100元/天*20天);后60日由车传伟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000元(4000元/30天*60天)。护理费共计12666.7元;
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84658元,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的标准计算,因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
5、关于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因施救费确为事故救援花费,原告持据要求应予支持,据此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3364.83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666.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维修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45529.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国任保险泰安公司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
案经开庭调解,双方在赔偿项目及数额上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均应依法认定、计算。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国任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国任保险泰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18000+12666.7+300+84658=115624.7),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00元(1000+100),以上共计1211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24429.53元{(23364.83-10000)+960+2400+(115624.7-110000)+2080},被告国任保险泰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80%为宜,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19543.62元(24429.53元*80%)。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付,被告***、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21100元(已付10000元,需再付11110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543.6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开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