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3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沂水县道托镇吴家官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法,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品宏,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00号2-5-1102。
法定代表人:孙翠松。
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泰西大街13号(济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璋,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品宏,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0590.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青临高速十三标段防护工程(沂水县道托镇中心校东侧),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30590.5元,第一被告支付10000元,第二被告支付80000元,下欠140590.5元。因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追加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第二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诉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同原告施工的情况。二、涉案工程在2013年1月份就已经交工验收,即使存在未付工程款也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求。三、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存在分包合同。
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工程,我们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因此原告所诉应与肥城市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一份,原告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一份,授权书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涉案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原告***签字的借款单凭证一份,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账户青临高速第十三项目部账户信息、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转账明细,青临高速第十三项目部的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左右,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将国家高速公路网长春至深圳线青州至临沭(鲁苏界)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段主要工程数量:K104+100—K114+200段路基、路面、桥涵、防护、排水、边坡绿化工程。工期实际36个月,于2013年1月15日交工验收。该合同段该交工验收证书中也称十三标段。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部分工程由其公司自行施工,部分工程分包出去,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存在分包合同,但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透漏分包范围,拒不提供分包合同。
另查明,原告***曾在青临高速十四标段施工,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包了十三标段的部分工程,2011年春,经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潘延峰介绍,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队,施工过程中,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从青临高速十三标段工程中退场,但原告施工队直至2011年秋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才撤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两被告均未付,2017年2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其核对工程量后,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队所干工程主要是K105+310—K105+684左侧排水沟、K105+692—K105+892.4左侧排水沟和K105+312—K105+858.5D型防护左侧等。质保金以上的项目加起来为236390.5元(不含质保金),扣除水泥款15800元和已付工程款80000元为得出的数为合计130831.925元,加上质保金就是起诉金额140590.5元。另查明,该结算单系中间结算,该结算单中青临高速十三标一分部系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承包施工部分的简称。
另查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青临高速第十三项目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20×××40)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账户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账10000元。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签字的借款单凭证上显示借款事由为劳务费,日期与转账支票上的日期为同一天。
另查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多次通过青临高速第十三项目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20×××40)向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孙翠梅账户打款,金额数百万。证人吴某在青临高速十三标段工程中为潘延峰所在的公司即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干木工活,其证言称劳务费由潘延峰签单后,其再持单据到孙翠梅处领取。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授权书中的授权人为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被授权人为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要内容是致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授权书宣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此次的工程中进行与甲方的合同履约、计量支付、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与此工程有关的事宜,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自负。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授权书中的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有异议,申请与其公司的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申请依法到肥城市公安局调取了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原告***对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的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有异议,申请与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备案的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其提交的2009年5月18日授权书中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比对,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公章进行了比对,该鉴定所作出的[2018]文鉴字第115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09年5月18日授权书和2018年6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需检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送检的2009年5月18日授权书上需检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备案的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送检的2018年6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需检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备案的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印鉴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由此可查明,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18日授权书中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并非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所盖,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其代理人,也未向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宣告该内容。
另查明,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相应资质。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建设处的工程项目款1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青临高速十三标段K105+310—K105+684左侧排水沟、K105+692—K105+892.4左侧排水沟和K105+312—K105+858.5D型防护左侧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结算单中未付款项共计140590.5元,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140590.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干工程是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青临高速十三标段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后来部分工程经由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流转到原告***施工队,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而且青临高速十三标段的工程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已交工验收。但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是从何处承包而来,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跟着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干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其曾就涉案工程款向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该10000元确系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但抗辩该10000元与涉案工程无关,系原告***为其干零星工程支付的劳务费,但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零星工程是何工程、工程在何处,故对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中国银行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多次通过青临高速第十三项目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孙翠梅账户打款,金额数百万。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上述资金往来与本案工程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何与孙翠梅有资金往来。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主张部分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存在分包合同,但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说明分包范围,拒不提供分包合同,且在本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其仍未提交。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称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所涉工程不知情,没有参加该工程,亦不认可其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故对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所干的工程系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059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未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也与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18日授权书并非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故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诉工程款所涉工程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40590.5元;
二、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肥城市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 倩
审判员 张海红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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