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35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2-5-1102/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泰安市肥城泰西大街**(济兖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58682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青临高速十三标段防护工程(沂水县道托镇中心校东侧),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要求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80082元,尚欠4586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压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贵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立案有误。同时,被告主张资格不适格。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绝大多数为材料费,人工费或机械费很少。原告将石材供应到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二、我公司与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诉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请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工程,原告所诉与肥城市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间结算单一份,收到条两份,证人证言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告知书一份,空白收据三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另案中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十三标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账户青临高速第十三项目部账户信息、青临高速第十三项目部的转账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将国家高速公路网长春至深圳线青州至临沭(***)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段主要工程数量:K104+100—K114+200***、路面、桥涵、防护、排水、边坡绿化工程。工期实际36个月,于2013年1月15日交工验收。该合同段该交工验收证书中也称十三标段。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部分工程由其公司自行施工,部分工程分包出去,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不提供分包合同。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 另查明,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包了十三标段的部分工程,2010年春,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队,2011年秋,原告***施工队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对工程量收方。后来,2011年中秋前后,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即被从十三标段工程中清场。原告多次找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两被告均未付,2012年1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中期结算单一份,通过该结算单可知,原告***施工队所干工程主要是高速公路的防护工程,包括D型防护、矩形边沟、碟形边沟、天桥台、挡土墙、急流槽等相关施工共11项,以上合计工程款为580082元,加上零工3200元、人工费9000元、机械费11280元,再扣除水泥款35000元和已付工程款175000元,得出起诉的工程款数额393562元。后原告持该结算单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多次通过青临高速第十三项目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20×××40)向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打款,金额数百万。证人**在青临高速十三标段工程中为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挖路边沟,其证言称其跟着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干了10000多元的活,从***处领的钱。(2017)鲁1323民初1366号案件中证人**在青临高速十三标段工程中为***所在的公司即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干木工活,其证言称劳务费由***签单后,其再持单据到***处领取。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临分公司建设处的工程项目款4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青临高速十三标段D型防护、矩形边沟、碟形边沟、天桥台、挡土墙、急流槽等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结算单中未付款项共计393562元,故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 对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看,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的合同目的不同,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一方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需安装是配套服务,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价款的一方是为了使对方的完成相应的工程,购买原材料是施工需要。本案中,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虽然向支付原告石料、**料款,但其主要目的并非是购买上述材料,而是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施工,且原告并非石料、**料的卖方,其也是向其他人购买,然后将石料、**料运用到其承包的公路防护施工中。另外从结算单的细目名称可以看出,该细目名称是施工内容的名称,而非石料等建筑材料的名称,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对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干工程是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青临高速十三标段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后来部分工程经由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流转到原告***施工队,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而且青临高速十三标段的工程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已交工验收。但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是从何处承包而来,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跟着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干活,本院从中国银行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多次通过青临高速第十三项目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打款,金额数百万。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上述资金往来与本案工程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何与***有资金往来。 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主张部分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不提供分包合同,且在本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后其仍未提交。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称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所涉工程不知情,没有参加该工程,亦不认可其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故对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所干的工程系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而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35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未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也与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诉工程款所涉工程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肥城路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对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55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93562元; 二、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肥城市路兴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原告***负担1161元,其余7019元和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济南怡通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 倩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