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乐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485号
原告: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68号大象国际A座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7571584G2-1
法定代表人:秦嗣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栋,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宗,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乐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王黄公路北侧3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LAXG72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惟,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坤公司)与被告青岛乐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乐福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栋、孔令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李凤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德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038.7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乐福源超市中德生态园商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乐福源超市中德生态园商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青岛市黄岛区;工程综合包干总价为130万元,最终结算总价=合同总价加变更签证。”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乐福源超市中德生态园商场装修工程的施工,于2018年12月15日施工完毕。2019年1月12日原告将装修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举行了开业典礼并进入营业状态。随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监理单位,但是直至起诉时,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结算资料。综上,原告已将施工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但被告拖延结算,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乐福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项目被告已将大部分工程款付完,付款金额为110万。原告未提供变更签证,原告只认可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30万元。且该工程有部分原告未进行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扣除质保金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10月,原告山东德坤公司与被告青岛乐福源公司签订《乐福源超市中德生态园商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乐福源超市中德生态园商场的装修工程,主要包括墙面装饰、隔墙制作、乳胶漆施工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综合包干总价130万元。工程价款因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情形,可比照乙方投标同类报价作相应调整。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合同总价+设计变更签证。(结算时,变更签证部分,若合同中有相同或类似项目,参考执行合同单价;若无类似项目,按双方协商价格结算。)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3)全部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留工程总价款的10%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外,甲方将工程款余额全部拨付给乙方。(4)工程交付甲方使用两年内,如无工程质量问题,期满甲方付清乙方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内,质保金第一年付款5%,第二年付款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已基本完工,2018年12月29日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如期营业。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另原告提交西海岸传媒发布的新闻,证明原告装修的超市已经正常营业,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原被告对已付款110万元无争议。
3、原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青岛中德生态园乐福源超市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763574.3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施工图、竣工图纸各一套,拟证明通过竣工图与施工图纸对比,可以证明原告结算书中增加的内容。被告抗辩称合同内尚有水景工程原告没有施工,庭审中,原告承认水景工程没有施工。在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该项的报价是40000元。
4、因原被告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出具的信咨青鉴(2020)第02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乐福源超市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为354496.91元,其中签证工程造价39594.23元。其中第五项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2、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签证外)是对照施工图与竣工图差异并结合现场勘验及合同附件清单后计算得出的。3、合同外增加包含了五台山路卫生间工程内容。4、签证单无相对方签章,签证中所示金额合计61380.00元,根据签证内容结合市场价计算金额39594.23元,相关造价仅供参考,需结合证据效力认定。5、地面增加30cm找平的工程量根据合同内外地面面积之和汇总计算,相应造价62130.78元,因为无其他支持资料,该笔造价仅供参考。6、空调(风道改装,拆除重装,接软连接,拆装封口,增加回风口)、消防(弱电,拆除、安装)项目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计算,未予认定。……”原告预交鉴定费8000元。
5、原告为证明鉴定意见中特别说明事项第4、5、6项,补充提交签证、施工照片及施工群聊天记录,拟结合其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现场经济签证,佐证其已经完成鉴定意见中特别事项说明中第4、5、6项。被告抗辩签证单上没有被告签字。
6、原告提交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显示2018年7月6日张春艳通过手机银行向张卫国转账3万元,摘要为履行保证金,证明原告员工张春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3万元,该款项为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另原告提交原告与张春艳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职务为总经理助理。被告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且系个人转给个人,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乐福源超市中德生态园商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进行了装修施工,涉案工程2018年12月29日基本结束,后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如期营业,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对工程的结算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合同外增项有异议。经依法鉴定,乐福源超市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54496.91元,其中签证工程造价39594.23元。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照片,与签证单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实际进行了签证内容的作业,鉴定机构是对照施工图与竣工图差异并结合现场勘验及合同附件清单后计算得出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但原告主张的空调、消防项目,鉴定机构已明确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计算,对该项,本院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有相关充分证据后另案主张。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中特别事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30万,扣除原告未施工的水景部分40000元,加合同外增项314902.68元、签证39594.23元,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614496.91元。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一年未满两年,扣除5%质保金,被告已经付款11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的数额为433772元(1614496.91*95%-1100000)。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增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造价系经司法鉴定作出,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退还问题。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转账人张春艳系原告工作人员,转账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对方账户张卫国,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额3万元,摘要为履约保证金,结合原被告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1)在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向甲方交付工程施工保证金3万元,作为本工程的质量履约保证金,工程按期保质保量交工后七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该3万元与案涉工程有明显关联性,应认定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2019年1月12日前已交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乐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33772元;
二、被告青岛乐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4337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青岛乐福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德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青岛乐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珊
人民陪审员  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鲁峰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丁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