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4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猛,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立冬,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60号天工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磊,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利,男,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施工中右眼被散落的木头砸伤,上诉人对该意外的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该施工的木条不是上诉人施工的内容,对于留有安全隐患的单位是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的加大了上诉人在本次意外中所承担的比例,二审法院应当按照司法实践中的20%比例进行调整。二、上诉人受伤是眼部,并非骨折及其他轻微伤害,该部位是终生的伤害,不仅失去光明,同时对人精神的打击非同一般,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上诉人的施工地点系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一楼,其施工现场有该单位后勤工作人员监工,并且分配指挥该装修项目的施工。济宁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对该事故的发生一目了然。作为法律的监督机构,应该厉行担当,为老百姓伸张正义,但在事实面前,其公平正义荡然无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75588.18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济宁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述称: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工程是经过投标程序,济宁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由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将原审被告列为被上诉人,而上诉人病历显示其是在家中受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8107.23;2、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讼的权利;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工装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检察院通过济宁市政府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改造项目承包给天工装饰。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木工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右眼被木头砸伤。被告天工装饰不认可原告***系在其承包的检察院办公工作区改造项目改造工程中受伤,原告***、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因此次受伤的损失共计99485.23元,其中:医疗费14095.23元(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票据六张、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检查票据二张)、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000元,住院期间为30天,原告未提交休息证明)、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2100元,护理费酌定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77580元(12930元×20年×30%=775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复印费1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系在其雇佣期间受伤,故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8748元,未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因此次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木板滑落砸伤眼部,故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91元。扣除被告***已提前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1691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工装饰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辩称承包的被告天工装饰的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改造项目,原告***系在该改造项目施工中受伤,天工装饰不予认可,且原告***受伤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为在家装修时受伤,***、***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改造项目中受伤,亦未举证证明天工装饰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要求天工装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检察院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检察院将办案工作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天工装饰,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51691元。二、保留原告***因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负担786元,被告***负担54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跟随***从事木工施工,在施工期间,***右眼被木头砸伤,事实清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施工操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木块滑落砸伤眼部,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工作区改造项目中受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宁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因此***请求济宁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将办案工作区改造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济宁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右眼损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审判决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69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负担726元,***负担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负担347元,***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扈 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