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82民初2123号 原告:***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悦丰大厦1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涤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虹口区广中路街道东大名路1158号三层307室-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消公司)与被告***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盛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9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盛建公司签订《***恒大雅苑项目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盛建公司将***恒大雅苑项目A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7月9日,被告盛建公司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93,672.18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2020年9月3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兴化市方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汇票到期后,方圆公司于2021年7月8日、7月14日、7月18日三次向被告盛建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盛建公司均拒绝签收。后方圆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原告追索票据款。经调解,原告与方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以192,000元了结。原告按照调解书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12月31日分别向方圆公司支付了票据款92,000元、1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现向被告盛建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因被告盛建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恒大盛建公司系被告盛建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恒大盛建公司应对盛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盛建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我司进行票据追索。1、按照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操作流程,如果票据债务人因受到持票人追索而向持票人清偿了该票据,持票人应当在系统上操作清偿,从而使得该票据债务人成为新的持票人,才可以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汇票信息上看,原告并未向我司进行票据再追索,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二、原告并未提供案涉票据的清偿证明,其提供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转账备注均为货款,而非票据清偿款。且两次转帐的总金额同票据金额不一致,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并未向持票人实际的清偿该票据款项,当然也不能代为享有持票人的相关票据权利。 恒大盛建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案涉合同为被告盛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我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司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与被告恒大盛建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主张因两被告之间存在持股关系,继而主张我司对盛建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8日,锡消公司与盛建公司签订《***恒大雅苑项目A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建公司将***恒大雅苑项目A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锡消公司施工。2020年7月9日,盛建公司向原告开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8202XXXXXXX071,票据金额为193672.18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2020年9月30日,锡消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方圆公司。 方圆公司于2021年7月8日、7月14日、7月18日三次向盛建公司提示付款,但盛建公司均拒绝签收。后方圆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向锡消公司追索票据款,案号为(2022)苏0582民初4296号。经法院组织调解,锡消公司与方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以192,000元了结。锡消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12月31日分别向方圆公司支付了135,763.24元、10万元。锡消公司为行使再追索权,为此涉诉。 另查明,盛建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恒大盛建公司系盛建公司的唯一股东。 审理中,锡消公司陈述,其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给方圆公司的135,763.24元中包含案涉票据款92,000元,另外,因时间较长,目前案涉票据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回转至锡消公司名下。经本院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核实,锡消公司已履行(2022)苏0582民初429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内容打印件、(2022)苏0582民初4296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方圆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其于到期日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行为发生效力。被告盛建公司以拒绝签收的方式表明拒绝付款,根据法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方圆公司向锡消公司行使追索权,锡消公司在向持票人方圆公司清偿票据款后,其依法取得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追索的权利。锡消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向方圆公司清偿全部票据款,并于2023年2月7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盛建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行使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其主张盛建公司支付票据款19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盛建公司系被告恒大盛建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恒大盛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盛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恒大盛建公司应对被告盛建公司的上述债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锡消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大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9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收款账户户名:***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2×××36,开户行:建设银行***扬路支行。)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盛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被告***盛建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上海盛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