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落霞苑一区社区**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锐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恒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开区南湖大道与观山路交汇处苏宁悦城售楼处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锐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无锡恒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对恒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系恒宁公司的唯一股东,审计报告显示恒宁公司结欠**公司大额其他应付款,足以说***公司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一审法院未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恒宁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公司与恒宁公司财产并未发生混同,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系股东借款,其可以提供借款协议予以佐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宁公司未发表意见。
锡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宁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78535.67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对恒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恒宁公司、**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7月6日,锡消公司与恒宁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锡消公司承包无锡xxx府B1地块(1-12#楼、地下室)消防工程,工程计价方法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和综合单价包干结合的方式,合同暂定总价2239603.5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营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履约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中抵扣。
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锡消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中写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验收合格同意申报结算。经恒宁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2226951.1元。恒宁公司提供的结算付款申请表中载明,结算金额2226951.1元,质保金111347.56元。锡消公司表示结算金额为2226951.1元,恒宁公司累计支付2048415.43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78535.67元,其中质保金是111347.56元,其余67188.11**约保证金,恒宁公司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直接扣除了合同价款3%的履约保证金。
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锡消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显示,恒宁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对案涉工程申报消防验收,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无锡市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当日依法核发备案凭证。恒宁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写明,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锡消公司表示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消防主管部门通过的验收时间为准,恒宁公司主张的时间为内部验收的时间,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当以消防部门验收的时间为准。
**公司提交恒宁公司2018-2020年审计报告,证***公司2018年度至2020年度财务审计情况,恒宁公司与**公司没有财务混同。锡消公司质证认为,审计报告证明**公司与恒宁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审计报告显示**公司与恒宁公司往来金额达到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的98%以上,足以说明双方之间财产不独立,故**公司应当对恒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书、审核汇总表、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锡消公司与恒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锡消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恒宁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是:1.恒宁公司的欠付款金额为多少,付款以及利息起算时间;2.**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锡消公司和恒宁公司均认可质保金金额为111347.56元,予以确认。对于余款67188.11元,锡消公司称是履约保证金,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该余款与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3%的金额也一致。恒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7188.11元,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恒宁公司还结欠锡消公司质保金111347.56元和履约保证金67188.11元,合计178535.67元。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锡消公司虽然举证证明了消防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但并无证据证明交付发包人的时间,而锡消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中写明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结合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应当认定恒宁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记载的验收时间2019年12月20日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的时间。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当自2019年12月20日起算,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为二年质保期满30天即2022年1月20日支付,故质保金的利息应当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质保期也已届满,故锡消公司要求恒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7188.11元,并与质保金一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公司提供了恒宁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并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锡消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锡消公司要求**公司对恒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恒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锡消公司支付178535.67元,以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锡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406元,由恒宁公司负担,恒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锡消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7年11月恒宁公司向**公司借款2134850995.95元,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恒宁公司其他应付款对应的就是这笔股东借款。锡消公司对**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股东借款事实与审计报告中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等栏目余额为零不符,且借款合同约定恒宁公司的印章、证件等重要文件和资料由**公司管理,公司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偿还或支付**公司对恒宁公司形成的权益,表***公司经营、财务及资金由**公司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并不独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锡消公司关于**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恒宁公司结欠锡消公司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推定规则,并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就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提供了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恒宁公司2018-2020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可以反映恒宁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编制符合会计准则,依照会计准则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能够证明**公司与恒宁公司财产相互分离的事实。针对锡消公司就审计报告中大额其他应付款的质疑,**公司二审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明审计报告中的大额其他应付款为恒宁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东借款,因此锡消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公司的举证证明效力。锡消公司亦未能提供**公司与恒宁公司财产混同的其他证据或线索,故锡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锡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上诉人锡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