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金科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8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科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米兰花园43-250。 法定代表人:**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开发区高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金科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消安全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锡消公司要求其支付律师费19613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质保金到期后,锡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材料,双方及物业公司对于现场工程质量的维修存在异议,至2022年4月27日仍争议存在,无法完成结算,导致质保金未能退还。该质保金不能退还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其,也是锡消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对现场不管不问,不负责任所致。即使诉讼过程中,双方至现场重新确认各项质量问题,对于小的问题,其不再追究,另外锡消公司也愿意配合对主机进行维修,但该结果不能认定为其违约。不能据此判决其全额承担锡消公司的律师费用。二、质保金通过诉讼确认其退还,锡消公司亦对于该纠纷存在不可推卸之过错,故不应判令其全额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锡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锡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科公司给付质保金208759.07元;2.判令金科公司承担律师费1961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8日,金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锡消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锡消公司进行金科公司开发的XXXX项目xxx#、xxx#楼及对应地库消防工程。第九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2644500元,暂定合同价款不包含甲供材费用,但包含甲供材税金,最终结算价款(含工程变更)按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相关约定执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详见附件4《预算编制、收方签证、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十四条约定质保金及保修详见附件6《保修协议》。第十六条第17款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前述费用如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以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承担(如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没有规定标准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其中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计算人数不超过三人。合同附件4《预算编制、收方签证、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第二章工程造价第4.6条约定,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二审结算金额的95%。 附件6《保修协议》第二条保修期限第1款,约定本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的保修期均为二年六个月。前述所指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给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分期通过的,保修期分别计算。第九条质保金,第1款约定质保金由承包人按工**工结算总价款的5%留存在发包人处,质保金不计利息。第2款约定质保金退还按以下约定执行:(1)保修期到一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5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发包人也可以在剩余的50%的质保金中扣除。(2)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3)截止保修期满时,尚有新维修的工作项验收合格后不满一年的,应至少继续保留该部分整改费用的2倍的质保金,待该工作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不再出现问题方可全部退还。(4)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第十条其他约定,第1款约定本保修协议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及相关费用(含业主索赔费用、发包人名誉损失费等费用),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留存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如承包人所留质保金不足以抵扣或者未留质保证金的,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通知5日将不足部分全部支付给发包人,逾期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累计计算违约金。第2款约定本保修协议中的业主是指购买、使用发包人开发物业且与保修有关的单位和自然人,包括购房业主/住户和租赁使用人。本保修协议中所指的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是指该工程移交后对其进行物业管理的公司,具体为重庆市金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 2019年1月21日,金科公司作为甲方与锡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XXXX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对部分主材、设备的核价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9年3月22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消防工**工验收合格。后该项目于2019年5月20日移交金科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案涉消防工程保修期自2019年5月20日起算,至2021年11月20日届满。2020年7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确定案涉消防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175181.53元,实际支付时应扣除超报违约金275027.38元及其他财务应扣未扣款项后进行支付。除5%的质保金208759.07元外,其余的工程价款金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022年4月18日,锡消公司与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力帆律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力帆律所进行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19613元。力帆律所于2022年6月15日向锡消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6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锡消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律所支付了19613元。 2022年4月27日,锡消公司向金科公司提交了工程质保金支付签批表、支付申请、返还流程表及附件结算材料、账户信息等材料。金科公司与其指定的物业公司沟通后,物业公司未予**确认,要求锡消公司至工程现场确认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扣除维修费用,锡消公司认为是金科公司自行采购的设备本身的问题不属于其保修范围,双方产生争议。后经双方当事人及金科公司共同至现场确认后,明确物业公司陈述的质量问题系金科公司采购的设备自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应供货厂商负责保修,不属于锡消公司的保修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附件4《预算编制、收方签证、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附件6《保修协议》《XXXX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委托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工程质保金支付签批表、支付申请、返还流程表及附件结算材料、账户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锡消公司在案涉消防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按照金科公司的要求提交了质保金支付的审批材料,金科公司指定的该物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查验也已确定不属于锡消公司的保修范围,故虽然金科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未对锡消公司提交的材料**确认,但锡消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金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应认为已经满足。现金科公司对锡消公司主张质保金208759.07元并无异议,故法院对锡消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锡消公司为主张上述质保金,依法委托了力帆律所主张权利,因此支付了律师费19613元,事实清楚。现锡消公司要求金科公司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金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消公司质保金208759.07元;二、金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锡消公司律师费19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0元(由锡消公司预交),由金科公司负担(金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锡消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金科公司未按约支付,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即物业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维修有争议,但因为该质量问题并非锡消公司原因所致,亦说***公司所持的异议不构成拒付质保金的抗辩。同时,金科公司主张锡消公司存在过错,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据此,金科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其应承担锡消公司为主张质保金所支付的律师费。至于一审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金科公司负担。 综上,金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金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