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6号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世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建华。
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机械公司)与被告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淞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娣、被告南通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淞机械公司起诉称:吴淞机械公司与南通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塔式起重机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由南通五建公司向吴淞机械公司采购了一台型号为QTZ80A的塔式起重机,合同金额为41.50万元。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由南通五建公司向吴淞机械公司再次采购了一台型号为QTZ80A的塔式起重机,合同金额为4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所涉货款共计81.50万元,但截至目前,南通五建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货款,尚欠吴淞机械公司货款31.50万元未支付。现吴淞机械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通五建公司支付吴淞机械公司货款31.50万元;2、南通五建公司支付吴淞机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南通五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吴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支付期限与支付方式是“款清发货”,南通五建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就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且吴淞机械公司据此向南通五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部分也被划去。2、至于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南通五建公司已经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了25万元;于2012年6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万元;于2012年8月,交付了吴淞机械公司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南通五建公司所欠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原告吴淞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2份,分别为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和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证明吴淞机械公司与南通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关系。
2、《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证》,证明编号为1369号的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已登记在南通五建公司名下。
3、《产品送货清单》,证明吴淞机械公司已将编号为1592号的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了南通五建公司。
4、如东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均登记在南通五建公司名下。
经质证,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对原告吴淞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南通五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南通五建公司已向吴淞机械公司付清了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吴淞机械公司据此向南通五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40.50万元。
2、《产品送货清单》,证明编号为1369号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交易金额为40.50万元,该清单上的文字由吴淞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
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南通五建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吴淞机械公司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南通五建公司交给了吴淞机械公司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
经质证,原告吴淞机械公司对被告南通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南通五建公司已经付清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产品送货清单》上的文字确由吴淞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计入南通五建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中。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上海华拓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机械公司)已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件中主张过了。
庭审中,原告吴淞机械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补充证据1、(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份和证据目录,证明华拓机械公司已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件中提交过1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华拓机械公司的已付货款进行主张,并由法院进行了处理。
经质证,被告南通五建公司对原告吴淞机械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处理该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该案中的被告华拓机械公司有多个关联公司,当时华拓机械公司提交该银行承兑汇票只是为了证明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但账款仍然是记在南通五建公司名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2010年7月14日,吴淞机械公司与南通五建公司签订了第一份《买卖合同》,由南通五建公司向吴淞机械公司采购一台型号为QTZ80A的塔式起重机,合同金额为41.50万元。《买卖合同》第十条“支付期限与支付方式”约定“款清发货”;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承担”中的内容被手写划去。
2010年7月14日,吴淞机械公司就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塔式起重机向南通五建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金额合计40.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8月18日,吴淞机械公司向南通五建公司交付了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塔式起重机。在吴淞机械公司制作的《产品送货清单》中,记载货物金额为40.50万元。
二、关于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2012年1月6日,吴淞机械公司与南通五建公司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由南通五建公司向吴淞机械公司采购一台型号为QTZ80A的塔式起重机,合同金额为40万元。《买卖合同》第十条“支付期限与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付25万元,余款则2012年5月底前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2、违约付款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
2012年2月20日,吴淞机械公司向南通五建公司交付了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的塔式起重机。在吴淞机械公司制作的《产品送货清单》中,记载货物金额为40万元。
吴淞机械公司未就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的塔式起重机向南通五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关于南通五建公司向吴淞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
庭审中,吴淞机械公司诉称,南通五建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吴淞机械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25万元,于2012年6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5万元。
南通五建公司辩称,南通五建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吴淞机械公司支付了货款40.50万元,于2012年1月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25万元,于2012年6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5万元,于2012年8月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出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货款。
四、关于(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件的情况
2014年1月8日,吴淞机械公司曾以华拓机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在该案中,华拓机械公司曾提交本案所涉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证据,证明华拓机械公司向吴淞机械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在该案的庭审中,吴淞机械公司对华拓机械公司提交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吴淞机械公司与华拓机械公司均确认,华拓机械公司已付款599.4813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付款金额为10万元;在该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法院认定华拓机械公司应支付吴淞机械公司货款636.15万元,扣除华拓机械公司的已付款项(599.4813万元),华拓机械公司还应支付吴淞机械公司货款36668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淞机械公司的诉称意见,被告南通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五建公司有无向吴淞机械公司付清本案所涉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下面,本院就本案所涉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情况,分别予以论述:
一、关于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交易金额的问题
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塔式起重机的合同金额为41.50万元,而吴淞机械公司自行制作的《产品送货清单》和自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则均记载货物金额为40.50万元。本院认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就实际交易金额进行重新约定。按照合同签订和履行的通常顺序,《产品送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成时间一般晚于《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故《产品送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物金额更能反映货物的实际交易金额。此外,鉴于《产品送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吴淞机械公司制作和开具,而南通五建公司对《产品送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南通五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认定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交易金额为40.50万元。
二、关于本案所涉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
本案所涉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华拓机械公司作为已付货款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件中进行了主张,且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和处理。现南通五建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南通五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所涉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应认定为本案中南通五建公司的已付货款。
三、关于南通五建公司是否已经付清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清发货”,即根据合同的约定,吴淞机械公司应当在南通五建公司付清货款后再行发货。虽然“款清发货”只是双方的约定,但鉴于吴淞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比如南通五建公司出具的欠条等——佐证双方通过后续约定变更了“款清发货”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按照“款清发货”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其次,通过比较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与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可以发现,约定“款清发货”的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中的内容被手写划去,而约定分期付款的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则保留了“违约责任的承担”中的内容。庭审中,吴淞机械公司亦自认至少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20万元货款就是南通五建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因此,南通五建公司关于其已于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付清全款的辩称意见较为合理。再次,吴淞机械公司就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向南通五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就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通过比较吴淞机械公司两相不同的开票行为,前一份合同业已付清货款因而开票,后一份合同未付清货款因而未开票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复次,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付25万元,余款则2012年5月底前付清”,而实际上,南通五建公司确于该份合同签订的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25万元,故从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确实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履行的。反推之,假设南通五建公司仅于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了部分货款,那么双方完全可以在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中就分期付款进行明确约定,而不应将付款方式表述为“款清发货”。最后,吴淞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曾于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签订后,向南通五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吴淞机械公司与南通五建公司之间关于塔式起重机的买卖业务仅本案所涉的两单,假使南通五建公司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也没有付清,那么在此后的一年半时间,吴淞机械公司非但没有向南通五建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反而于2012年1月6日再次与南通五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南通五建公司交付另一台塔式起重机的行为就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南通五建公司关于其已经付清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40.50万元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四、关于南通五建公司欠付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问题
本案中,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为40万元,南通五建公司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6月5日先后支付了2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故南通五建公司尚欠吴淞机械公司货款10万元未支付。
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南通五建公司应当立即向吴淞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至于吴淞机械公司还主张南通五建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吴淞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但其所主张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二、被告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0元,由被告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由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