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世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2010年7月14日,吴淞机械公司与南通五建公司签订了第一份《买卖合同》,由南通五建公司向吴淞机械公司采购一台型号为QTZ80A的塔式起重机,合同金额为41.50万元。《买卖合同》第十条“支付期限与支付方式”约定“款清发货”;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承担”中的内容被手写划去。
2010年7月14日,吴淞机械公司就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塔式起重机向南通五建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金额合计40.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8月18日,吴淞机械公司向南通五建公司交付了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塔式起重机。在吴淞机械公司制作的《产品送货清单》中,记载货物金额为40.50万元。
二、关于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2012年1月6日,吴淞机械公司与南通五建公司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由南通五建公司向吴淞机械公司采购一台型号为QTZ80A的塔式起重机,合同金额为40万元。《买卖合同》第十条“支付期限与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付25万元,余款则2012年5月底前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2、违约付款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
2012年2月20日,吴淞机械公司向南通五建公司交付了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的塔式起重机。在吴淞机械公司制作的《产品送货清单》中,记载货物金额为40万元。
吴淞机械公司未就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的塔式起重机向南通五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关于南通五建公司向吴淞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
原审庭审中,吴淞机械公司诉称,南通五建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吴淞机械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25万元,于2012年6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5万元。
南通五建公司辩称,南通五建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吴淞机械公司支付了货款40.50万元,于2012年1月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25万元,于2012年6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5万元,于2012年8月向吴淞机械公司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出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货款。
四、关于(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件的情况
2014年1月8日,吴淞机械公司曾以上海华拓建筑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机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在该案中,华拓机械公司曾提交本案所涉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证据,证明华拓机械公司向吴淞机械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在该案的庭审中,吴淞机械公司对华拓机械公司提交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吴淞机械公司与华拓机械公司均确认,华拓机械公司已付款599.4813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付款金额为10万元;在该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法院认定华拓机械公司应支付吴淞机械公司货款636.15万元,扣除华拓机械公司的已付款项(599.4813万元),华拓机械公司还应支付吴淞机械公司货款366,68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因多次催讨未果,吴淞机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南通五建公司支付吴淞机械公司货款31.50万元;2、南通五建公司支付吴淞机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吴淞机械公司的诉称意见,南通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五建公司有无向吴淞机械公司付清本案所涉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情况,分别予以论述:
一、关于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交易金额的问题
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塔式起重机的合同金额为41.50万元,而吴淞机械公司自行制作的《产品送货清单》和自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则均记载货物金额为40.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就实际交易金额进行重新约定。按照合同签订和履行的通常顺序,《产品送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成时间一般晚于《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故《产品送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物金额更能反映货物的实际交易金额。此外,鉴于《产品送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吴淞机械公司制作和开具,而南通五建公司对《产品送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南通五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认定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交易金额为40.50万元。
二、关于本案所涉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
本案所涉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华拓机械公司作为已付货款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件中进行了主张,且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和处理。现南通五建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南通五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所涉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应认定为本案中南通五建公司的已付货款。
三、关于南通五建公司是否已经付清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清发货”,即根据合同的约定,吴淞机械公司应当在南通五建公司付清货款后再行发货。虽然“款清发货”只是双方的约定,但鉴于吴淞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比如南通五建公司出具的欠条等——佐证双方通过后续约定变更了“款清发货”的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按照“款清发货”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其次,通过比较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与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这两份合同,可以发现,约定“款清发货”的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中的内容被手写划去,而约定分期付款的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则保留了“违约责任的承担”中的内容。庭审中,吴淞机械公司亦自认至少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20万元货款就是南通五建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因此,南通五建公司关于其已于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付清全款的辩称意见较为合理。再次,吴淞机械公司就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向南通五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就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通过比较吴淞机械公司两相不同的开票行为,前一份合同业已付清货款因而开票,后一份合同未付清货款因而未开票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复次,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付25万元,余款则2012年5月底前付清”,而实际上,南通五建公司确于该份合同签订的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25万元,故从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确实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履行的。反推之,假设南通五建公司仅于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了部分货款,那么双方完全可以在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中就分期付款进行明确约定,而不应将付款方式表述为“款清发货”。最后,吴淞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曾于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签订后,向南通五建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吴淞机械公司与南通五建公司之间关于塔式起重机的买卖业务仅本案所涉的两单,假使南通五建公司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也没有付清,那么在此后的一年半时间,吴淞机械公司非但没有向南通五建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反而于2012年1月6日再次与南通五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南通五建公司交付另一台塔式起重机的行为就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对南通五建公司关于其已经付清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40.50万元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四、关于南通五建公司欠付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的问题
本案中,2012年1月6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为40万元,南通五建公司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6月5日先后支付了2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故南通五建公司尚欠吴淞机械公司货款10万元未支付。
综合以上四点,原审法院认为,南通五建公司应当立即向吴淞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至于吴淞机械公司还主张南通五建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吴淞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但其所主张的每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二、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0元,由南通五建公司负担1,870元,由吴淞机械公司负担2,98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淞机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南通五建公司已付清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证据不足。首先,双方实际履行中已将合同约定的“款清发货”予以变更。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南通五建公司主张已付清货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吴淞机械公司对合同变更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认定双方实际按合同履行,属主观臆断。其次,原审法院以南通五建公司支付过现金得出吴淞机械公司已付清全款,没有依据,也不合理。再次,发票的开具与是否付清全款没有必然联系,之所以开具发票是因为南通五建公司需要产权备案,原审法院以吴淞机械公司已开具发票推断南通五建公司已付清全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涉案两份合同南通五建公司的经办人都是***,***与吴淞机械公司有多笔业务,货款是陆续支付的,吴淞机械公司基于信任,才在第一份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发货并签订第二份合同及发货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淞机械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南通五建公司答辩称: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南通五建公司以现金全额付清,吴淞机械公司已开具发票,且合同约定的是款清发货,吴淞机械公司已实际发货,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除了吴淞机械公司认可的30万元,另10万元是双方有争议的汇票。故吴淞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南通五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涉案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情况认定有误。南通五建公司现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6号案件审理中,吴淞机械公司为证明(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中599.4813万元的账目情况,提交的该599.4813万元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其中,并未涉及该10万元汇票,故吴淞机械公司明确知道该10万元汇票与(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无关,此映证了南通五建公司的观点即(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并未处理该10万元汇票,华拓机械公司提交该汇票仅仅为证明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该10万元汇票系作为南通五建公司对本案合同项下的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吴淞机械公司答辩称:南通五建公司对该10万元汇票系重复主张,同意原审法院对于10万元汇票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通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吴淞机械公司向法庭提交说明,确认涉案10万元承兑汇票系属(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件中的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7月14日《买卖合同》付款情况:双方确认合同金额为40.5万元,《合同约定》款清发货,原审法院依据吴淞机械公司向南通五建公司开具40.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淞机械公司制作的《产品送货清单》载明货物金额为40.50万元并已实际向南通五建公司交付相应货物等关联事实,认定南通五建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即以现金支付该合同项下全额货款,证据充分,合法合理。吴淞机械公司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实际变更了约定内容,原审法院要求吴淞机械公司对此举证,符合法律规定,吴淞机械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吴淞机械公司称其在未收到全款的情况下开具全额发票,系为南通五建公司产权备案所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此难以采纳;另尽管双方的确可能因连续多次交易而采用滚动结算,但若无特别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的指向依合同先后时间顺序确定,更符合交易惯例,故原审法院基于吴淞机械公司确认2012年1月6日及6月5日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2012年1月6日合同项下货款,推定先前合同即2010年7月14日合同项下货款已支付完毕,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指向:南通五建公司现提交吴淞机械公司曾提供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案所涉599.4813万元的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涉案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包含在该599.4813万元之内。鉴于(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3号判决系生效判决,南通五建公司若对此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另吴淞机械公司在二审中亦明确认可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华拓机械公司向其支付的另案所涉货款。故对南通五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淞机械公司和南通五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5元,由上诉人南通五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沈振宇
 相关案号:(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6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