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舜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执异3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诉讼代表人:丁宁,破产管理人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潮公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二公司)对本院向其送达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苏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管道二分公司的异议请求。管道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苏执复211号执行裁定:驳回管道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苏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后管道二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26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执复211号执行裁定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20年9月1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舜潮公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11日向管道二公司送达(2014)宿中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管道二公司协助冻结舜潮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管道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舜潮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250万元,已支付11846160元,尚欠653840元,余款为工程保证金,因双方尚未结算,故余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保证金期限也未到期。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2014)宿中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一、舜潮公司、***、**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278万元及利息(以27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数额,并加上52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舜潮公司、***、**文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管道二公司送达(2016)苏13执恢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舜潮公司在管道二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2016年9月19日,管道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案外人窦同秀于2016年2月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托克旗法院)起诉舜潮公司和管道二公司,经该院调解,已于2016年7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管道二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前向窦同秀支付2968043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对于本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无法予以协助。2017年6月13日,本院向管道二公司送达了(2017)苏13执恢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管道二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履行对舜潮公司的到期债务350万元,不得向舜潮公司支付,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向该院提出。2017年6月14日,管道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已不再对舜潮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其对舜潮公司所欠工程尾款已经鄂托克旗法院调解,汇入该院账户。2017年6月29日,本院向管道二公司送达(2017)苏13执恢50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责令管道二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已支付工程款,逾期不能追回的,将裁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道二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舜潮公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向管道二公司送达了(2014)宿中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13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管道二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管道二公司并非“协助执行人”,法院向管道二公司送达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管道二公司在收到(2017)苏13执恢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该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管道二公司发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7)苏13执恢50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
***辩称,1.协助执行人和到期债权第三人地位不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267号执行裁定已经对管道二公司提出的其并非“协助执行人”这一异议理由予以驳回,本案应实体审查。2.管道二公司向窦同秀支付款项依据的是鄂托克旗法院(2016)内0624民初5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没有对窦同秀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仅是依据该案被告自认就对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确认,也没有对该案被告舜潮公司的代理人牛奔的代理身份进行审查。根据***的了解,舜潮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7年携带公章到国外,不可能在2016年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牛奔,且牛奔不是该公司员工。根据上述调解书记载,当时窦同秀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款2968043元工程款,并非农民工工资,请求驳回管道二公司的异议请求。
舜潮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本院另查明,鄂托克旗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窦同秀诉舜潮公司、管道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内0624民初585号,该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管道二公司与舜潮公司签订了线路土建场站发包工程。同日,舜潮公司又与窦同秀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窦同秀承包了管道二公司发包给舜潮公司的分包工程。窦同秀是实际施工人。2012年9月30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管道二公司。舜潮公司已付工程款1250万元,现舜潮公司、管道二公司尚欠工程款2968043元”。后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内0624民初585号民事调解书:一、舜潮公司、管道二公司欠窦同秀工程款2968043元,管道二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二、舜潮公司就该工程款不再向管道二公司主张。2016年8月10日、12日,管道二公司向鄂托克旗法院交付(2016)内0624民初585号案件款项2968043元。
再查明,舜潮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于2020年5月18日被该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鄂托克旗法院(2016)内0624民初58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苏13执恢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7)苏13执恢50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破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苏1302破2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管道二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的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鄂托克旗法院(2016)内0624民初585号民事调解书、管道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舜潮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线路土建场站分包工程合同书》以及舜潮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窦同秀与舜潮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能够认定管道二公司向鄂托克旗法院支付的2968043元系管道二公司分包给舜潮公司长呼原油管道工程鄂托克旗热泵站及2#、3#、4#阀室土建工程的工程款,窦同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述工程款不应作为舜潮公司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虽然本院在2016年4月27日向中石油二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舜潮公司在管道二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管道二公司在未经本院允许的情况下支付了2968043元款项,但由于该笔款项实际归窦同秀所有,不属于舜潮公司的到期债权,且该支付行为也是在鄂托克旗法院的要求下,依据生效调解书的约定支付,故管道二公司的支付行为并未实际损害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从实体权利保护的角度考虑,本院向管道二公司送达(2017)苏13执恢50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其追回2968043元不当,应予撤销。至于***提出鄂托克旗法院(2016)内0624民初585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实体存在问题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苏13执恢50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耿 辉
审 判 员  谢朝晖
审 判 员  陈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庄 洋
书 记 员  蔡雨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