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舜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执监267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南郊翟山。
法定代表人:张永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华,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江苏舜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阳光华城东门北侧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胡素文,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申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二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2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江苏舜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潮公司)、***、胡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11日向管道二公司送达(2014)宿中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管道二公司协助冻结舜潮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管道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舜潮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250万元,已支付11846160元,尚欠653840元,余款为工程保证金,因双方尚未结算,故余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保证金期限也未到期。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宿迁中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管道二公司送达(2016)苏13执恢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舜潮公司在管道二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2016年9月19日,管道二公司向宿迁中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案外人窦同秀于2016年2月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托克旗法院)起诉舜潮公司和管道二公司,经该院调解,已于2016年7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管道二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前向窦同秀支付2968043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对于宿迁中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无法予以协助。2017年6月13日,宿迁中院向管道二公司送达了(2017)苏13执恢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管道二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履行对舜潮公司的到期债务350万元,不得向舜潮公司支付,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向该院提出。2017年6月14日,管道二公司向宿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已不再对舜潮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其对舜潮公司所欠工程尾款已经鄂托克旗法院调解,汇入该院账户。2017年6月29日,宿迁中院向管道二公司送达(2017)苏13执恢50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责令管道二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已支付工程款,逾期不能追回的,该院将裁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道二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于2017年7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称,***申请执行舜潮公司、***、胡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中院先后向管道二公司送达了(2014)宿中商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2016)苏13执恢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管道二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管道二公司并非“协助执行人”,宿迁中院向管道二公司送达上述协助执行通知无法律依据。宿迁中院送达的(2017)苏13执恢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管道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该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宿迁中院再次向管道二公司发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7)苏13执恢50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
宿迁中院查明,鄂托克旗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窦同秀诉舜潮公司、管道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内0624民初585号,诉讼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舜潮公司、管道二公司欠窦同秀工程款2968043元,管道二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舜潮公司就该工程款不再向管道二公司主张。管道二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12日向鄂托克旗法院交付(2016)内0624民初585号案件款项2968043元。
宿迁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管道二公司在该院向其送达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是否违反了法定的协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宿迁中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管道二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舜潮公司在管道二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管道二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送达后,管道二公司即负有未经宿迁中院允许不得就其对舜潮公司所负债务向舜潮公司或他人支付的义务,而管道二公司于2016年7月未经该院许可即与舜潮公司和案外人窦同秀达成调解协议,并随后将2968043元汇入鄂托克旗法院并由该院向窦同秀支付,之后于2016年9月19日向该院书面说明其协助义务终止。管道二公司向案外人窦同秀支付舜潮公司欠款,说明舜潮公司对管道二公司的到期债权客观存在,在宿迁中院已向管道二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冻结舜潮公司在管道二公司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管道二公司未经该院许可向他人支付已被冻结的到期债权,其行为违反了协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管道二公司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宿迁中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苏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管道二公司的异议请求。
管道二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宿迁中院(2017)苏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管道二公司并非协助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7条规定,协助执行人是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资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而管道二公司与被执行人舜潮公司因建设工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管道二公司为发包方的情况下,管道二公司应当是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2.管道二公司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15日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管道二公司强制执行,对执行异议不予实质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宿迁中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管道二公司送达(2016)苏13执恢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舜潮公司在管道二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管道二公司未及时向宿迁中院提出异议。在宿迁中院已对案涉债权进行冻结的情况下,管道二公司未经宿迁中院同意擅自向他人支付案涉工程款,未履行宿迁中院裁定的停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宿迁中院向管道二公司送达(2017)苏13执恢50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并无不当。据此,江苏高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苏执复211号执行裁定:驳回管道二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宿迁中院(2017)苏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
管道二公司不服江苏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6)苏13执恢5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撤销(2017)苏执复211号执行裁定及(2017)苏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并暂缓对管道二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主要理由为:1.(2016)苏13执恢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一,管道二公司并非“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是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而管道二公司与被执行人舜潮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发(分)包方的情况下,管道二公司的准确定位应当是“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只能适用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定,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非协助执行通知。第二,对第三人采取冻结措施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15日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执行异议也不予实质审查。对管道二公司,在未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给予异议权的前提下,直接送达冻结裁定,违背上述规定。宿迁中院从自身角度出发断章取义,选择性适用法律。第三,宿迁中院未依法履行异议权告知义务并造成管道二公司丧失对强制执行的抗辩。宿迁中院送达的冻结裁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宿迁中院2014年6月10日发出的第一份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明确表明“如有异议,请于接到本通知七日(或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而(2016)苏13执恢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载明“送达后立即生效”,并未履行异议权告知义务;对照此前法律文书,“立即生效”的文字表述,也使得当事人有理由认为对该法律文书没有异议的权利和机会。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是因为宿迁中院的程序违法行为,导致管道二公司丧失了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抗辩权,给当事人带来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2.宿迁中院同案不同判,丧失公平正义。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在不同的裁定中,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结果:(2017)苏13执复42号执行裁定,支持了管道二公司的主张,认定管道二公司并非“协助执行人”,依法撤销了相关裁定;(2017)苏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此来否定当事人诉求,认定管道二公司为协助执行人并责令追回已付工程款。同案适用不同法律规定,造成不同判的法律后果,给管道二公司造成近300万元的财产损失。3.管道二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付款解决农民工工资这一行为的实体正义性完全被忽略。作为另案诉讼当事人,管道二公司在答辩及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明了案涉工程款被宿迁中院冻结的事实,鄂托克旗法院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审判人员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具体规定,工程款可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审判人员作为专业人员,通过当庭释明的方式,解答当事人的法律疑问,代表的是司法机关和法律权威,管道二公司有理由相信其释明内容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另,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管道二公司支付工程款用于偿还农民工工资,行为本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实体正义内容。因此,管道二公司才与实际施工人达成调解,积极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向人民法院优先履行了工程款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不属于“他人”范畴,宿迁中院将自身之外的所有主体均定义为“他人”的说法明显属于扩大解释。宿迁中院对管道二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成立、支付工程款行为是否合理、以及帮助解决农民工资问题是否正确等实际情况一概不问,坚持以“未经同意擅自向他人支付”为由,追究管道二公司的赔偿责任,忽略实体正义。4.执行中自由裁量权滥用将造成央企巨额资产损失。目前,工程款已经支付至鄂托克旗法院,并经由窦同秀发放到农民工手中,根本无法追回。宿迁中院忽略这些事实,坚持要求追究赔偿责任,将造成管道二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管道二公司作为国资委所属央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办事,严格依照裁判文书履行义务,却遭受执法不公的待遇。
本院查明,管道二公司向宿迁中院提交的2016年9月19日《关于协助执行江苏舜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2016年2月,工程实际施工人窦同秀以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在施工地鄂托克旗法院起诉舜潮公司以及管道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用以偿还农民工工资。鄂托克旗法院于2016年4月和7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最终主持调解,下达(2016)内0624民初585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8月,管道二公司按要求,将全部剩余工程款2968043元支付给鄂托克旗法院,用以支付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管道二公司在2017年6月1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中也提出,其所欠工程尾款支付至鄂托克旗法院,用以偿付工程所涉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与通过协助执行通知方式对收入执行,其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基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某种债权,只是因债权的确定性程度有差异,而在程序上有所不同,在实务中应注意两种程序在执行结果上的协调处理,不能仅以“协助执行人”与“到期债权第三人”的概念不同进行简单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实质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在具体法律手续方面有所变化。宿迁中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管道二公司送达(2016)苏13执恢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舜潮公司在管道二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管道二公司有关宿迁中院执行具体手续方面问题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管道二公司在收到宿迁中院冻结到期债权的通知后,与被执行人舜潮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窦同秀达成调解协议,并就冻结的债权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未经宿迁中院同意,违背了作为协助执行人和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协助执行义务,形式上属于擅自处分了宿迁中院已经冻结的债权,原则上执行法院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和第67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但上述规定只是针对执行法院与第三人之间的单一执行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规定,并非涉及多个执行或诉讼案件冲突情况下的处理规则。管道二公司与舜潮公司及窦同秀达成调解协议,是经鄂托克旗法院调解书确认的,管道二公司是依据该调解书履行。管道二公司主张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目的,是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此在其向宿迁中院提交的异议材料中已经提出,窦同秀也向该院做了说明。因此,宿迁中院在确定是否责令管道二公司限期追回及裁定其承担责任时,不应仅从自身执行角度出发进行简单处理,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案件情况,注意从实体权利保护顺序角度作出适当处理,或者与鄂托克旗法院协调解决。宿迁中院及江苏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对上述相关事实没有审查处理,所作异议、复议裁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重新审查后作出处理结论。
综上,管道二公司所提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宿迁中院及江苏高院异议、复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211号执行裁定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执异5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尹晓春
书记员刘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