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302执异18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9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申请执行人:盛光成,男,19***年12月27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江苏舜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本院在执行盛光成与江苏舜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潮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执行异议称:我与***于2013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将新沂市巨融国际豪园16幢2单元101室房产确定归我所有,法院查封了该房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舜潮公司、*传文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认定*传文于2013年6月21日,向案外人***借款26万元,2013年6月25日向***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16日向盛光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贰分(2%),每六个月付息一次。舜潮公司在借据上加盖“江苏舜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本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判令舜潮公司、***给付盛光成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670元,由舜潮公司、***共同负担。
因*传文、舜潮公司未按生效民事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盛光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宿城执字第2191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4)宿城执字第2191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传文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巨融国际豪园16幢2单元101室。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传文于199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第四条关于债权债务一项中明确表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本院审查认为:***向***和***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7月16日,该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该三笔借款属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与***在2013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时,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的真实情况,将三处房产(包括新沂市巨融国际豪园16幢2单元101室)转移至***名下,明显存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形。本院(2014)宿城执字第2191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新沂市巨融国际豪园16幢2单元101室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关于涉案房产属于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