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978753833。
法定代表人:吕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成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人自2014年8月始在成业建筑公司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7年10月,本人被诊断为甲状腺癌,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转院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现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定期检查治疗。2018年9月,成业建筑公司停止缴纳本人的社会保险,致使本人目前医疗、检查均自费。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份成业建筑公司向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社会保险减少的申请,只是导致本人社会保险的停止缴纳,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代表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本人与成业建筑公司自2014年8月即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8年9月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在本人提交的“金坛市退工登记备案及社会保险减少花名册”中,减少变更的原因是合同到期。本人与成业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即使到期,因本人患甲状腺癌,医疗期没有结束,成业建筑公司是不可以解除与本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上述花名册能够证明成业建筑公司解除了与本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成业建筑公司没有解除与本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支持本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医疗补助金请求。但上述花名册能够证明成业建筑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本人的劳动关系,由于本人医疗期没有结束,成业建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予本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医疗补助金。
成业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业建筑公司支付给本人经济赔偿金17600元、医疗补助费39600元,共计人民币57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业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8月至常州市成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服饰公司)工作,工种为门卫,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成业服饰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2017年1月,因成业服饰公司经营困难,***的工作由成业服饰公司转至成业建筑公司,工种为门卫,其保险由成业服饰公司转至成业建筑公司。2017年10月17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甲状腺肿块,2017年11月2日在江苏省中医院行甲状腺癌扩大根治术,2017年11月10日出院,2017年12月10日江苏省肿瘤医院为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确认***为甲状腺癌,休息期一个月。***自确诊后便未至单位上班,仅向成业建筑公司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含一个月的建休证明)。针对上述情况,成业建筑公司支付了***2017年11月~2018年3月的医疗期工资。2018年9月份成业建筑公司向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社会保险减少的申请,2018年9月成业建筑公司停缴了***的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29日,***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坛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成业建筑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19270元;2.成业建筑公司支付***赔偿金17600元;3.成业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39600元。2019年5月10日,金坛劳动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10-2号仲裁裁决书,对***要求经济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2019]第210-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业建筑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而劳动关系的存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时止,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至成业建筑公司上班,在此期间仅提供一个月的建休证明,也未履行正当请假手续,成业建筑公司据此暂停支付***工资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鉴于成业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尚未解除。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是否足额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能代表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均应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为前提,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一般可分为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三种情况。本案中,***因患病需要治疗、休养而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成业建筑公司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8年9月以合同到期为由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向成业建筑公司主张支付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金坛劳动仲裁委已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210-1号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由此亦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至2018年12月仍未解除。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成业建筑公司均明确表示未与***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解除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陈 倩
审判员 顾 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