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4422号
原告:常州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良常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生,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工业集中区(江苏成云服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吕建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与被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德生、被告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成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海林公司借款,海林公司随通过法定代表人周海林妻子匡腊梅向成业公司借款27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成业公司和范小卫向匡腊梅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成业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归还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154万元、利息346万元),还款后尚欠本金1566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1日还欠本金1566万元、利息623万元,本息合计约2189万元。
2012年11月12日,成业公司控股股东范小卫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海林公司借款,海林公司又通过法定代表人周海林向成业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范小卫向周海林出具了借款手续。截止到2016年8月1日还欠本金500万元、利息446万元(按月息2%计算),本息合计约946万元。
2013年6月17日,成业公司控股股东范小卫和常州成业服饰有限公司(范小卫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以同样的理由向海林公司借款,海林公司再次通过法定代表人周海林向成业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3天,常州成业服饰有限公司和范小卫向周海林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后,成业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还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按银行同期利率6%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1日还欠本金200万元、利息37万元,本息合计约237万元。
2013年7月19日,成业公司控股股东范小卫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向海林公司借款,海林公司还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周海林向成业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7天,范小卫向周海林和海林公司出具了借款手续,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6%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1日还欠本金300万元、利息54万元,本息合计约354万元。
因上述借款实际是发生在海林公司、成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往来,2016年8月经双方结算,成业公司还欠海林公司借款本金2566万元、借款利息约1160万元,本息合计约3726万元。考虑到海林公司、成业公司双方多年来一直关系很好,因此海林公司、成业公司双方针对上述借款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海林公司放弃部分借款利息,由成业公司一次性归还海林公司债务往来本息合计3000万元。
2018年12月17日,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许卫峰、许卫军、成业公司、海林公司、陕西中天佳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六方签署《付款安排协议》,成业公司以部分应收账款抵偿了双方往来债务中的1500万元。截止到今日,成业公司尚欠海林公司借款1500万元未能归还。海林公司多次向成业公司催要均无果。
被告成业公司辩称,海林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所有的借款不论借款人是范小卫,还是常州市成业服饰有限公司,成业公司均认可系成业公司的借款。第一,海林公司所称的2012年3月14日成业公司向海林公司借款2720万元与事实不符。从海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2年3月15日海林公司分4次向范小卫转账合计2720万元,看似海林公司已经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但实际情况为2012年3月15日匡腊梅向范小卫第一次转账金额为700万元,随后范小卫将700万元汇入史永新的账户,史永新将700万元再次汇入匡腊梅的账户,匡腊梅再向范小卫转账人民币920万元,之后范小卫又向史永新转账800万元,再由史永新将800万元转入匡腊梅的账户,匡腊梅直接又转账800万元给范小卫,之后范小卫又将500万元汇至史永新的账户,350万元汇入常州成业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史永新又将300万元汇入匡腊梅账户,匡腊梅再将300万元汇入范小卫的账户,最后范小卫将370万元汇入了史永新账户。实际情况是当日范小卫共收款项350万元,因此并不存在所谓成业公司向海林公司借款2720万元的事实。补充说明的是,海林公司、成业公司当时约定借款本金的金额为2000万元、年利率为30%,其中720万元是虚写的利息金额。因此,该笔借款只能以海林公司实际向成业公司交付的借款本金来计算应当归还的本息。第二,2013年6月19日之前,成业公司已经向海林公司还款2100万元。按照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海林公司诉状所记载的前三笔借款均已还清。第三,关于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的“洛南项目合作协议”当中第2.1条的约定,目标项目由成业公司出售,出售所得款项先行支付海林公司在目标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组件款6000万元,垫付给成业公司的其他费用2000万元,以及双方的债务往来3000万元。此条所称双方的债务往来,既包括双方之前借款本息,也包括海林公司在成业公司承建洛南项目过程中,由海林公司提供组件及2000万元资金的利润,也就是洛南项目建成并出售以后,成业公司共计应向海林公司归还6000万元的组件款,5000万元的海林公司投资款、投资利润及之前的借款本息。第四,2018年12月17日,海林公司、成业公司以及协鑫公司、许卫军、许卫峰、中天公司签订了“付款安排协议”。该协议的形成是由于协鑫公司收购了洛南项目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成业公司按照之前的合作协议委托协鑫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5000万元。双方在2018年12月17日已经确认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情况为5000万元,没有其他往来。因此,成业公司已经向海林公司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海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4日范小卫及成业公司向匡腊梅出具的借据、范小卫书写的收条、匡腊梅的转账凭证4张,证明2012年3月14日范小卫及成业公司向匡腊梅借款272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实际是海林公司、成业公司之间的借款。2、2012年11月12日范小卫向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林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承兑汇票复印件7张,证明2012年11月12日范小卫向周海林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实际是海林公司、成业公司之间的借款。3、2013年6月17日范小卫和常州成业服饰有限公司向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林出具的借条、现金缴款单,证明范小卫、常州成业服饰有限公司向周海林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实际为海林公司、成业公司之间的借款。4、2013年7月19日范小卫向海林公司及周海林出具的借条、现金支付凭证,证明范小卫向海林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5、海林公司、成业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洛南项目合作协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上为海林公司、成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截止到2016年8月成业公司除需向海林公司支付组件款6000万元(以甲方实际支付的组件金额为准,事后确认该组件金额为6600万元)、投资款2000万元外,双方之间尚存在债务往来3000万元。6、“付款安排协议”,证明海林公司、成业公司之间在2018年12月17日进行付款安排时,只抵充了债务往来1500万元。截止到2018年11月5日协议签订之日尚欠海林公司1500万元债务往来未支付。7、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海林公司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支付的保全费用45000元,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成业公司分别质证称,1、借据、收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据及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此时海林公司并未向成业公司交付款项。仅凭范小卫的收条,如此大额的资金,不能证明海林公司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成业公司,而转账凭证形式上是分4次向范小卫汇款2720万元,实际仅交付了350万元。2、借条、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成业公司已经收到海林公司交付的300万元,但是7张承兑汇票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承兑汇票复印件没有成业公司的签名确认收到。3、没有异议。4、没有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3000万元包括借款和利润。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付款安排协议”是按照“洛南项目合作协议”2.1条的约定,成业公司向海林公司付款,理由就是洛南项目的项目公司中天公司已经由协鑫公司控制,协鑫公司向成业公司付款,成业公司向海林公司付款。为避免中间环节由成业公司委托协鑫公司直接向海林公司付款。金额就是合作协议中载明的2000万元投资款加3000万元债务往来,合计5000万元。同时该证据上载明截止2018年11月5日各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如下:成业公司对海林公司有应付款5000万元。该表述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对于所有往来的结算,除非2018年11月5日后双方之间发生新的往来,否则双方之间所有的往来就为5000万元,而成业公司已经委托协鑫公司向海林公司付款,海林公司也同意。7、真实性无异议。
成业公司提交范小卫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3月15日范小卫向史永新分4次汇款2370万元。海林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海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认定,范小卫于2012年3月14日向匡腊梅借款2720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向周海林借款500万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周海林、海林公司借款300万元;范小卫、常州成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周海林借款800万元。
根据海林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海林公司、成业公司于2016年8月份签订的“洛南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海林公司对成业公司开发的一光伏发电项目投资。该项目出售所得款项先支付给海林公司有关款项,以及成业公司和海林公司的债务往来3000万元(包括成业公司对匡腊梅的债务往来)。
根据海林公司提供的证据6即“付款安排协议”,2018年12月17日,案外人协鑫公司、许卫峰、许卫军、中天公司与海林公司、成业公司六方签订协议,内容包括截止2018年11月5日各方有债权债务如下:海林公司对成业公司有应收款5000万元,包括2000万元项目投资款、1500万元债务往来、1500万元项目投资利息;中天公司对海林公司合计有6599.4465万元应收款。内容还包括成业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许卫峰、许卫军对海林公司的债权3000万元,并以该债权抵消其欠海林公司的款项3000万元;成业公司欠海林公司的其余款项2000万元,由协鑫公司支付给海林公司;海林公司以对中天公司的债权1152.0465万元偿还其欠协鑫公司的债务,偿还后海林公司对中天公司的应收款为5447.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业公司是否欠海林公司借款1500万元。
一、海林公司称“洛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成业公司和海林公司债务往来3000万元,该债务往来就是成业公司欠海林公司的借款和利息。成业公司称“洛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债务往来3000万元,包括成业公司欠海林公司的借款和利息1500万元,以及海林公司投资“洛南项目”的利润1500万元。该利润1500万元即是“付款安排协议”约定的成业公司应支付给海林公司的投资利息1500万元。由此可见,“洛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债务往来3000万元中有1500万元是成业公司欠海林公司的借款和利息,且双方已约定按“付款安排协议”解决。“洛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另外1500万元是借款和利息还是投资利润,海林公司和成业公司存在争议。“债务往来”内涵广泛,既可能是借款和利息,也可能是投资利润,还可能是其他性质的债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1500万元是何种债务。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海林公司应举证证明该1500万元是借款和利息,而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因此,海林公司称该1500万元是借款和利息,且双方未以“付款安排协议”解决该债务,不予认定。
二、从“付款安排协议”来看,该协议明确海林公司对中天公司的全部债权6599.4465万元,包括抵偿后剩余债权5447.4万元,所以“有债权债务如下”的内容中并非仅明确需要抵偿的债权1152.0465万元。由此可见,该协议中“有债权债务如下”的内容是对协议各方全部债权债务予以明确的可能性较大。海林公司称该协议仅解决了“洛南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债务往来1500万元并不合理,可能性较小。
三、根据海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借款的出借人是匡腊梅或周海林,借款人是范小卫或范小卫和常州成业服饰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上述证据所涉借款的权利人是匡腊梅或周海林,并非海林公司,债务人是范小卫或范小卫和常州成业服饰有限公司,并非成业公司。虽然成业公司认可其是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同时其也仅认可在签订“洛南项目合作协议”时,仅有1500万元借款和利息未支付,即成业公司仅认可其欠海林公司1500万元借款和利息。成业公司和海林公司对该1500万元已约定按“付款安排协议”解决,不是本案争议标的。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成业公司现尚欠海林公司1500万元借款和利息。若匡腊梅或周海林认为范小卫或范小卫和常州成业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其借款和利息,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海林公司要求成业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州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6800元,由常州市海林稀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于金华
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姬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