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447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祝盈立,公司员工。
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宇、被告中机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盈立、晶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046.63元及以本金395046.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975.32元;3、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354771.63元及以本金354771.63元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成业公司签订《光伏组件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成业公司将位于宝应县晶科宝应领跑者70-100MW项目39区、40区范围内的所有光伏组件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业公司又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需在2019年3月20日前安装结束,并增加二次运料人工、机械。2019年4月19日,经对账,原告与成业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4.31706MW。目前,业主方晶科公司已进场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期已届满。另根据分包协议,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即可按照0.11元/瓦的价格计算劳务费用,结合结算单,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为474876.6元。至起诉时止,被告成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0104.97元,尚欠354771.63元。且根据分包协议约定,被告成业公司需承担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成业公司签订的《光伏组建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因承包人即原告无劳务分包资质,故合同无效。江苏省高院关于劳务分包合同解答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当事人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付款进度、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条件并不成就。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成业公司每月付款按当月原告安装量的百分之六十到七十结算给原告,安装量及质量需经监理方业主方总包方验收合格支付,原告安装工程结束并经业主方总包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成业公司支付给原告总工程量95%的款项,因此根据该条的约定,原告在未经三方验收合格向成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成业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款项也并非原告诉称的120104.97元,而是207959.97元。2、原告诉请要求成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因此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成业公司应当承担的是以原告的损失为限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机国能公司辩称,中机国能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中机国能公司与原告并无关系,中机国能公司是在2018年9月14日与成业公司成立了被告晶科公司的光伏发电应用领跑者2017年柳堡二号1000兆瓦,与光伏互补项目建安施工合同,在这个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成业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工程,因此原告与成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中机国能公司并不知情,成业公司将这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方违反了我们的约定。2、中机国能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履行了向成业公司的付款义务,中机国能公司与成业公司的施工合同,暂定价是6200万元,合同是综合单价承包,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审计前,中机国能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60%的工程款。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格的95%,当前本工程距离竣工还有一定的时间。工程审计的条件尚不具备,根据施工合同,中机国能公司至多向成业公司支付暂定合同价的60%即3720万元,但是截止目前,中机国能公司在成业公司发票还没开全的情况下,已经应其要求,支付了57343696.68元,9月至12月又支付709万元,其中有509万元是支付到会计管理服务站,处理成业公司拖欠农民工资的问题。因合同总价是6200万,但我方目前已支付了64433696.68元,且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目前中机国能没有义务支付成业公司任何款项。3、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的资质和承包能力。原告与成业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协议,按照建筑业资质管理约定,承接施工劳务作业应当取得劳务资质。综上所述,中机国能公司无需对案涉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晶科公司辩称,被告晶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连带责任,被告晶科公司并非本案涉案项目宝应10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的发包方,即业主方,原告方也未同被告晶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起诉被告晶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光伏组件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承诺书一份、结算单、宝应县社保局调取的宝应县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工伤企业参考登记表、宝应县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单、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参考缴费、宝应县鸿盛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开具给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扬州供电分公司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微信群聊记录复印件、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两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承诺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委托书一份、工程量证明一份、工资表、财务记账凭证、施工合同、江苏成业建筑业资质等予以证明,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机国能整体承包宝应县鸿盛光伏电力有限公司领跑者光伏项目工程后,将分现场光伏区施工分包给被告成业公司。2019年1月3日,被告成业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光伏组件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成业公司将位于宝应县晶科宝应领跑者70-100MW项目39区、40区范围内的所有光伏组件、支架等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劳务0.095元/瓦,工程结算按实际瓦数计算。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双方责任和义务、安装计划、工程质量、付款和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成业公司又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需在2019年3月20日前安装结束,并增加二次运料人工、机械等,从2019年2月18日起,所有二次运料机械,人工均由承包人承担,如按期完工,在原协议价基础上,另加0.01元/,如不能按期完工,则在原协议价基础上另加0.005元/。2019年4月19日,经对账,原告与成业公司共同达成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4.31706MW(其中39区0.3069MW和陈海贵存在争议)。目前被告成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7959.97元。目前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与被告成业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因原告不具有劳动分包资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并已进行结算,被告成业公司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31706MW,其中0.3069MW存在争议,即实际确认的工程量应为4.01016MW,乘以约定单价0.095元/瓦,工程款应当为380965.2元,扣除已付207959.97元,实欠173005.2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如前所述,原告与成业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自然不生效力,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要求中机国能和晶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诉讼中,中机国能已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与成业公司约定完成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其对成业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宝应县鸿盛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晶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005.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负担4891元,被告江苏成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王文清
人民陪审员  吉林东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