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00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25号25-3幢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闻,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南江钢模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上诉人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国轩公司因承接昆山东方云鼎工地一期、二期工程,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等施工材料,计租金292458.71元。国轩公司租赁后,支付了租金93000元,剩余租金199458.71元至今未付。此外,国轩公司归还租赁物时缺失钢管739.50米(21元/米)、扣件3886只(10元/只),国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54389.50元。故请求判令国轩公司:1、给付租金199458.71元;2、赔偿缺件损失54389.50元;3、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拖欠租金每日10%从2012年1月23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现主张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3848.21元。因国轩公司系***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故要求***对国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租金总价292458.71元的10%计算。
国轩公司一审辩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其拖欠***租金、赔偿金、运费为95050元,而非*****的金额。***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辩称:***主张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系和国轩公司签订,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南江钢模租赁站(甲方)与国轩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扣件、钢管、模板、回型卡租赁合同》(下称前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7300米,单价0.025元/米/天,扣件2400只,单价0.025元/只/天,按月起租,运费由乙方负担;租赁期在一个月以上一年之内的每月结账一次,乙方归还租物时经甲方验收不符合要求,缺坏赔款如下:扣件10元/只,扣件上油0.35元/只,缺扣件螺丝3元/套,钢管21元/米;赔款在一周内付清,未付清作续租支付租金,乙方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租赁总价的10%;租赁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银货两清为止。签订该合同的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2010年12月27日,***与国轩公司***签署结欠单1份,载明:昆山东方云鼎装饰工程公司租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南江钢模租赁站租金108000元。次日,国轩公司***出具给***字据1张,载明:昆山东方云鼎装饰工程租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南江钢模租赁站总计金额108000元(结算金额为108000元)。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的运费为82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南江钢模租赁站(甲方)与国轩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扣件、钢管、模板、回型卡租赁合同》(下称后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钢管0.025元/米/天,扣件0.02元/只/天,按月起租,运费由乙方负担;租赁期在一个月以上一年之内的每月结账一次,乙方归还租物时经甲方验收不符合要求,缺坏赔款如下:扣件8元/只,扣件上油0.35元/只,缺扣件螺丝0.80元/套,钢管18元/米,弯管3元/根;赔款在一月之内付清,未付清作续租办理,乙方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租赁总价的10%。双方确认:至2012年9月30日止,国轩公司应付***租金、赔偿金、运费合计80050元;上述款项中包括灭失钢管314.1米×18元=5653.80元,扣件582只×8元=4656元,合计10309.80元。***称,因国轩公司未支付上述赔款,故应赔偿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损失。
又查明,2010年5月、6月、10月、12月,2011年1月、11月,2012年1月,国轩公司分别支付***10000元、3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93000元。其中,2010年12月31日暂支单载明:暂支事由租钢管、扣件、另赔款,暂支金额20000元。国轩公司系**忠于2009年5月4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租赁合同》、字据、工商登记材料,国轩公司提供的结欠单、暂支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与国轩公司***所签前合同项下结欠单金额中是否包括了缺件赔偿金及运费;2、结欠单签署后***是否有权继续计算租金;3、国轩公司已付***93000元支付的是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4、***应否对国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该合同项下缺失钢管739.50米、扣件3886只,以钢管每米21元、扣件每只10元计算,国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54389.50元;结欠单金额只是租金,不包括赔偿金及运费。国轩公司认为,至结欠单签署之日止的租金为66680元,如不包括缺件赔偿金及运费,就没有结欠单上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与国轩公司***所签前合同项下结欠单虽载明租金108000元,但次日国轩公司***出具给***的字据又载明总计金额、结算金额为108000元,且2010年12月31日的暂支单上亦载明款项包括了赔款,而根据***制作的租费结算签认单载明的钢管、扣件出租及回收日期、数量、单价,计算至2010年12月27日止的租金仅76000余元,尚不足108000元。因此,结欠单金额应包括了缺件赔偿金及运费的结算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认为,结欠单签署后,国轩公司未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款项,其有权继续计算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止国轩公司应付其租金212408.71元(包括运费8250元及缺失钢管、扣件续租金98612.51元)。国轩公司认为,结欠单签署后***无权再计算租金。原审法院认为,结欠单明确了欠款金额,即国轩公司的债务数额,若国轩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赔款未付清作续租支付租金,但根据2010年12月31日的暂支单,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因此,结欠单签署后***无权再计算租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认为,国轩公司2011年1月之前所付的63000元支付的是前合同项下的款项,之后所付的30000元支付的是后合同项下的款项。国轩公司认为,其先付两份合同项下的赔款及运费,后付两份合同项下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款项支付对应的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故应结合付款时间及两份合同的签定和到期时间确定。按国轩公司支付***前5笔款项计63000元的日期在双方签订后合同之前,后2笔款项计30000元支付的日期在双方签订后合同之后,按照2份合同签订的顺序及履行情况,国轩公司应先支付前合同项下款项,再支付后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国轩公司已付***的93000元应是支付前合同项下的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四。***认为,国轩公司系***个人成立的独资公司,国轩公司的财产与***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故***应对国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其虽然是国轩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已向国轩公司足额出资,且国轩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原审法院认为,国轩公司系***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国轩公司财产的证据。因此,***应对国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与国轩公司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国轩公司承租***租赁物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及赔偿***灭失租赁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的前合同:因结欠单载明的金额为108000元,且该金额包括了租金、赔偿金及运费,故***要求国轩公司赔偿该合同项下缺失钢管、扣件损失54389.50元及支付由此计算的续租金98612.51元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后合同:因双方确认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租金、赔偿金及运费为80050元,故该院予以认定。以上,国轩公司应付***租金、赔偿金及运费合计188050元,扣除国轩公司已付***93000元,国轩公司尚应支付***95050元。后合同约定赔款在一月之内付清,未付清作续租办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而国轩公司已付***的93000元尚不足支付前合同项下的款项,故***要求国轩公司赔偿该合同项下以灭失租赁物每日租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向出租方承担租赁总价10%违约金,现***主张按此比例计算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租赁总价188050元的10%计算。由此,国轩公司应偿付***违约金18805元。合同又约定租赁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银货两清为止,即承租人付清出租人款项之日止,故国轩公司对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国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亦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国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金、赔偿金及运费95050元,偿付违约金18805元,合计人民币113900元。二、国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钢管314.1米按每日租金0.025元、扣件582只按每日租金0.02元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损失。三、***对国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0元,由***负担3130元,国轩公司和***负担3000元。
国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租赁总价1880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存在错误。租赁总价是合同的租金总价,不包括缺件赔偿金及代付的运费,原审法院将赔偿金和运费计入租赁总价是错误的。2、***接受国轩公司付款,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国轩公司未违约,已付款项不该支付违约金,故在计算违约金时,租赁总价应剔除赔偿金、运费和已付款项。3、***就缺失的钢管和扣件与国轩公司结算后,灭失的租赁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国轩公司只能获取对价即赔偿金,不得收取租金。4、原审法院既判决国轩公司按缺失钢管和扣件的赔偿金的10%支付违约金,又判决国轩公司继续支付缺失钢管和扣件的租金,违背违约金补偿性原则,加重国轩公司的违约责任,导致双重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称: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该是包括赔偿金和运费在内的总金额。缺失钢管的租金国轩公司应予支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南江钢模租赁站和国轩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扣件、钢管、回型卡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缺坏赔款在一个月之内付清,未付清作续租办理,国轩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租赁总价的10%。结合该合同中“运费由国轩公司负担”的约定、2010年12月31日暂支单载明暂支事由包括租钢管、扣件、另赔款,本院认为,“租赁总价”应理解为包括租金、运费和缺件赔偿金在内。因此,原审法院以租赁总价188050元为基数按1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国轩公司认为赔偿金和运费不应计入租赁总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国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既判决违约金、又判决租金,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争议焦点二中明确认为结欠单签署后***无权再计算租金,故并不存在国轩公司认为的双重赔偿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上诉人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岚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