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迎春投资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25号25-3幢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迎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38号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迎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涉嫌抽逃出资罪,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迎春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将苏州迎春护理院的装饰及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设计及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迎春投资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图纸的设计。2012年3月,其向被告迎春投资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双方约定,若苏州市迎春护理院的装饰工程转给其他方施工,则被告迎春投资公司需支付原告设计费用5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又将苏州迎春护理院6楼的单、双人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完成了施工并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总计工程款及家具款923700.32元。在项目进行中,被告***及***又将迎春护理院装饰工程与多家施工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工程定金、保证金,并将原告设计的工程图纸交付给他人施工。后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及抽逃出资罪导致被告迎春投资公司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故请求被告迎春投资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2690.52元、家具款121010元、原告设计费500000元;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共同辩称,苏州迎春护理院6楼的单、双人间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但工程量不能确认,应以鉴定为准;设计费用应以原告委托第三方设计的费用为准;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没有异议,应当退还;原告所称的家具应为办公用品,全部在迎春护理院六楼,系原告购买,但是用于原、被告共同办公,应当每人负担一半。另,被告***还辩称,其对于抽逃出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10000000元,现在被告迎春投资公司是空的,但不认为其应当就被告迎春投资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迎春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苏州市迎春护理院装饰(1至5楼)及室外景观工程的设计项目,室内安装面积为8000平方米;若苏州市迎春护理院装饰及室外景观工程由乙方施工,则所有设计费由乙方负责;若上述工程交由其他装饰公司施工,则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全套设计费,共计5000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履约金2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迎春投资公司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迎春投资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苏州市迎春护理院范围内设计及室内外装饰、景观、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按照合同33.7条结算,即:按照江苏省04版定额,08版计价规范;当月材料的信息价等确认。后原告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迎春投资公司。随后,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将上述设计图交由同为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市家闻大件仓储运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苏州市迎春护理院主楼1至5层室内装修,并将上述图纸交付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苏州市家闻大件仓储运输有限公司通知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装修。另,2012年6月至7月间,苏州市家闻大件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还与苏州苏阳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定金、图纸费等共计3515000元。
原告与被告迎春投资公司曾口头约定,被告将苏州市迎春护理院6楼东面单、双人间交由原告装修,按照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7条的依据进行结算。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工程停工。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上述工程由鉴定部门对工程价格进行鉴定,用以结算工程款。后经鉴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06915.71元。
被告***于2011年8月,在设立被告迎春投资公司过程中,经中介公司运作,借款通过验资并申请注册登记,后又通过中介公司,抽回全部注册资金10000000元。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认缴出资9000000元;***,认缴出资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照片证人证言、工程结算书、工程联系单、协议、支付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3)*刑二初字第0209号案件起诉书、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家具款,提供了家具送货单、购销合同书、家具确认单、产品详细清单(附照片)等证据,其中购销合同书系原告与苏州好拍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约定货物总价款为121010元(包括安装费3000元),交货地点为苏州迎春护理院内,上述公司出具的家具确认单中载明的家具为:沙发三套、茶几4个、茶水柜4个、班台3个、班椅3张、台前椅6张、单人沙发2张、前台1个、前台椅2张、文件柜1个、软体床3张、软垫3张、床头柜4个。经质证,被告迎春投资公司、***称办公家具系原告购买,全部在六楼,系用于原、被告共同办公。经本院至上述地点对比原告提供的照片清点,发现上述大部分家具。
另,原告称上述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中,未包含一楼的工程造价、剩余材料损失及误工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上述一楼的工程造价、剩余材料损失及误工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但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委托原告为苏州市迎春护理院设计装修及室外景观,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若上述装饰及室外景观工程由原告施工,则设计费用由原告自负,否则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500000元。现原告已经将相关设计工作完成并交付被告,虽事后双方签订了相关装饰施工合同,但被告迎春投资公司未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且因被告迎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构成刑事犯罪,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已无履行相关装饰施工合同的能力,据此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0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另,苏州市迎春护理院六楼装修工程系被告迎春投资公司交由原告进行装修,现该合同因被告迎春投资公司无履行能力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以鉴定施工价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故上述合同应认定已经解除。至于原告提出的苏州市迎春护理院一楼的工程造价、剩余材料损失及误工损失,因不属于鉴定的范围,原告亦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除此以外,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针对六楼装修造价的鉴定并无异议,故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应当按此支付原告工程款106915.71元。关于办公家具,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合同、送货单及产品详细清单(附照片)等证据,且经本院现场勘查,确发现大部分办公家具,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上述办公家具款121010元(包括安装费3000元)。虽两被告称该办公家具系原、被告共同办公使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家具款121010元。由上所述,被告迎春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6915.71元、家具款121010元、设计费500000元并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因被告迎春投资公司的股东暨被告****逃出资达10000000元,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迎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15.71元、家具款121010元、设计费500000元并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927925.71元。
二、被告***对被告苏州市迎春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9元、鉴定费10240元,合计人民币23349元,由原告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苏州市迎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