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6执8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天灵路25号25-3幢3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24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XX路XX号XXXX幢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至2016年9月19日,截至2016年9月19日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结欠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0960元及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25000元,共计205960元;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电费1032.88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发生的电费由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实直接支付给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由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给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19日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届满,双方又未签定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则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搬离承租房屋,逾期不搬离的,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江苏长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国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搬离承租房屋,交还房屋;支付209136.88元及占有使用费。本院已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标的209136.88元及占有使用费,执行费3037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搬离并交还案涉承租房屋的义务,但仅支付申请人50000元,余款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被执行人自动搬离承租房屋并交还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该项义务执行完毕。对于金钱债权部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部分外,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2498号民事调解书金钱债权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国聪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