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423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5456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天汇园星云地带1幢502-507室。

法定代表人:任国伟。

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刘鹏,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国安公司公告送达,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国安公司和***作为转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杭州汉骄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骄公司)车间一、车间五、办公楼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并约定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50万元作为上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案涉工程也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单位汉骄公司使用。但两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国安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国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案涉工程早于2013年竣工,5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截至2018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已逾期5年多。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二、被告***无须退还5万元,理由如下:1、原告起诉案由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2、原告、被告***、蒋张飞在2017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承诺书》是三方对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如果涉及保证金,必然会在协议书中体现。且协议书明显写明关于案涉工程存在的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同意5万元保证金已结算清楚。而且在案涉工程中,原告承包合同总金额1900多万元,其实际缴纳的管理金110余万元,再加上原告所支付的各种资料费用2万余元,最终在三方协议书原告的税金管理费结算价格为105万元,这一事实同样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对该5万元保证金进行相应结算。3、根据《协议承诺书》,在案涉工程中因为被告***代原告垫付了税金、管理费及相应价值的抵扣发票(工程材料发票912万元,按照税务局3.9%的税率为35万余元),因此,原告尚欠被告***税金、管理费105万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承担5万元的保证金退还责任,被告***也完全有权利在原告欠其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国安公司、***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汉骄公司车间一、车间五、办公楼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原件在(2018)浙0109民初16506号一案中),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第2.2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者应当向国安公司支付6%作为税金管理费,原告总的承包金额为19170965元,按金额计算,税金管理费原告实际应缴纳110余万元,但是在最终《协议承诺书》中将税金管理费金额结算为105万元,明确说明了双方已就剩余5万元保证金进行了相应结算,且《协议承诺书》是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确认50万元保证金中已有45万元退还,退还时间在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左右即2013年12月份左右,从那时起原告就已经知道还有5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那个时间起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应规定。被告国安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5月8日,被告国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汉骄公司车间一、车间五、办公楼土建及钢结构工程;除施工范围图工程外,甲方一次性定价的原则,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19170965元;本工程在甲方统一管理下实施;乙方交甲方6%税费作为公司管理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上述工程涉及的车间一、车间五、办公楼于2013年12月底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原告的班组康德国退还保证金共计4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国安公司、***退还其余5万元。45万元的具体退款时间原告和被告***在审理中均未能明确。

另查明,***曾于2018年8月23日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浙0109民初16506号,该案在2018年9月7日庭审中,***补充答辩,***向国安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仅退还了45万元,剩余5万元要求在该案中抵扣。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国安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但按照双方的陈述和保证金的性质,保证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退还。被告***也确实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了保证金45万元,故原告从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及被告退还45万元后知道其余5万元尚未退还,原告在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应及时主张权利。原告作为举证方,未能明确45万元中最后一笔款项的退还时间,即便本院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因素酌定最后一笔保证金系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即2014年12月底之前)退还,原告也应在2015年1月起向被告国安公司、***主张其余5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但原告时至(2018)浙0109民初16506号一案在2018年9月7日开庭审理中才主张其余5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明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燕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