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336号
原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君、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5456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天汇园星云地带1幢502-507室。
法定代表人:任国伟。
原告***诉被告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和周忠耿作为转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杭州汉骄经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骄公司)车间一、车间五、办公楼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后因建设方汉骄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汉骄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3541号案件中,因***系最主要的实际施工人,该案所得的工程款也大部分归***所有,故被告要求***垫付该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垫付了该案案件受理费111280元。(2015)杭萧民初字第3541号案件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通知本案可退还诉讼费66787元。2017年9月10日,被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将(2015)杭萧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系(2015)杭萧民初字第3541号案件的实际权利人,该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实际均由***缴纳,且被告也已将判决书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法院退回的相关诉讼费用也应归原告所有。但因(2015)杭萧民初字第3541号案件的当事人系被告,法院依法只能向被告退费,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相支付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退回的(2015)杭萧民初字第3541号诉讼费退费款66787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2015)杭萧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诉讼费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附卷于(2018)浙0109民初16506号案件中)一份,用以证明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代缴的事实;3、12368短信一份,用以证明法院通知被告可退还案件受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享有相应的权利,也包括本院退回的该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收到本院退费通知后未及时申请退费,也未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678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海琪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人民陪审员  宣莉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