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滨民二初字第45-1号
原告杭州江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工业园区聚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天汇园星云地带1幢502-507室。
法定代表人任国伟。
原告杭州江南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杭州江南管桩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杭州江南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江南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20元,合计人民币2683元,由原告杭州江南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清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吕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