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方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46号
原告:***,男,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之堃,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方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楼国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安徽方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9月5日追加安徽方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方和、**,被告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国伟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安徽方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方翔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072元减半收取1553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包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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