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81民初252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海宏,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庆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星天地商务中心3幢601-606室。
法定代表人:倪吾仙,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佩,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庆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庆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海宏、被告庆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81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工程款金额为237950元,撤回其中100170元工程款的请求,其余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期间,原告承接了诸暨市城西开发区浙江孚菱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建造厂房的墙面粉刷、砌墙、电梯房、高配房等工程,共计工程款628120元。工程承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早已全部投入使用。2020年1月,2020年1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628120元,已支付工程款237950元,尚欠3381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及经诸暨市陶朱街道办事处调解,但均无果。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之损失。
被告庆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据以提出“工程款237950元”这一诉请所谓的主要依据是由“证明人:郑飞”所签署的结算单。但被告认为该份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该份结帐单中没有原告与被告的签章,而所谓的证明人郑飞既不是被告的员工,更无权代表被告就墙面粉刷、砌墙、电梯房、高配房等费用进行结算。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关于“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的规定,该份结算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项下,因墙面粉刷、砌墙、电梯房、高配房等工程,被告确有支出,但不是支付给原告个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庭后补充意见称,案涉项目民工工资专户中有向郑飞发放民工工资的记录,郑飞只是参与案涉项目的民工之一,其在施工现场参与民工考勤、统计工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案外人诸暨市永基铝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021)浙0681民初83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照片一组。经原告申请,证人郑飞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结帐单,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上没有原告的签章,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实体主体存在问题,且结帐单上没有其的签章,与其无关。郑飞是以确认人的身份签字,恰能证明是郑飞的个人行为,郑飞既不是被告的员工,更无权代表被告就本案工程进行签字,故该份结帐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法作为结算依据,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证人郑飞确认结算单系其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郑飞能否代表被告结算,在下文中阐述。
2.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021)浙0681民初8344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是案外人与被告,与原告无关。虽然(2021)浙0681民初8344号案件中,被告在铝合金项目对郑飞进行授权,但仅限于铝合金项目,不包括其他项目,而原告系墙面粉刷、砌墙、电梯房、高配房项目。且该案判决于2021年7月作出,而原告提供的结帐单于2021年1月出具,该案判决不足以成为郑飞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致使原告相信郑飞具有本案代理权,故该案的事实及认定不应简单照搬适用于本案,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郑飞系被告代表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3.照片,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实际履行了其所主张的工程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照片可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及案涉工程已竣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证人郑飞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是其出具的,其是*武杰叫去在案涉工地做现场管理,负责材料、询价、收货及对账,*武杰负责定价,因为其一直在涉案工地现场,对用工比较清楚,所以*武杰要其对账。其也作为被告代表去签订过合同,其能提供案涉工地上所有的收货凭据,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老公周校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校庆将被告与浙江孚菱机械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发给其,还将收到的案涉工地的律师函让其处理。经质证,原告同意证人所陈述的内容。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从证人的陈述中,可以明确郑飞不是被告的员工,就案涉项目,被告没有授权过郑飞代表被告结算,原告拿着郑飞所签的结账单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及结算的依据,但郑飞没有被告的授权,不具备代表被告行使结算的职权,被告与郑飞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确认*武杰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周校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本院认为,被告就案涉工程在全省多家法院被起诉,多数原告均持有郑飞出具的结算凭证,(2021)浙0681民初8344号案件中郑飞作为被告代表签订了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且被告加盖了公章,再结合郑飞提供的与周校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郑飞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杰公司承包了浙江孚菱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宿舍楼工程项目。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郑飞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浙江孚菱机械工地①工程款42W②点工236工×250=59000元③马路11元/㎡×4450=48950元共计527950元④已支付29W⑤剩余237950元未支付浙江庆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证明人郑飞”。后原告未收到尚欠工程款,诉讼来院。
另查明,案外人诸暨市永基铝合金有限公司曾就案涉工地铝合金工程向本院起诉,并提供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载明:“甲方:浙江庆杰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代表郑飞”。本院作出(2021)浙0681民初8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合同由甲方代表郑飞、乙方代表陈丙全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庆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收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鉴于原告已将人力财力等物化进工程,无法返还,故可按双方约定计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7950元,由其提供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故利息损失可自该日起算。被告辩称郑飞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浙江孚菱机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同时认可曾向郑飞发放民工工资,即郑飞确实曾在案涉工地务工;其次,根据郑飞的证人证言及其与周校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郑飞在案涉工地有别于一般的务工人员,其工作内容包括了处理部分案涉工程事务;再者,郑飞曾作为被告代表与诸暨市永基铝合金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承包合同,被告亦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表明其认可郑飞代表身份。综上,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庆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7950元,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元,减半收取计2434.50元,由被告浙江庆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欢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郦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