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浦江无极水涧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26民初57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妙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惠明(系公司员工),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锋,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浦江无极水涧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鹏程,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生(被告公司员工),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浦江无极水涧文化旅游发展有限(以下简称无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惠明、朱炳锋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鹏程、任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马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第12第4款第1点义务:立即支付隐逸?太极水涧项目公区B栋样板工程第二笔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第12第4款第4点义务:立即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22000元(1000元/天*22天=22000元),期限暂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8月7日止,以后至实际付清日仍按此计算;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4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谈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租用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虞宅乡下湾岭脚村隐逸?太极水涧项目公区B栋样板工程进行施工,该房屋使用性质为餐饮类,房屋结构为基础钢筋混凝土结构、梁柱为钢结构、屋面为木结构上面盖小青瓦,建筑面积为220M?。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2万元。合同工期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136天。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承揽本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范围内的全部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原告方根据合同要求于2017年5月17日开具了第一笔工程款发票,金额为8万元,原告方也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了该笔款项。
此后,原告方继续按照设计图纸和业主方要求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7月7日完成了该B栋样板工程全部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取得被告方同意后原告方根据合同要求于2017年7月7日开具了第二笔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2万元。自2017年7月8日起,原告方继续后续工程如二楼楼面轧钢筋、浇混凝土、预埋水电管线、屋面木结构施工、室内砌墙、粉墙及石墙垒制等,目前这些工作大部分已完成。与此同时不断催促被告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然而无论原告怎么催讨,被告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履行合同支付任何费用,故该款项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不仅如此被告方还于2017年7月25日和2017年7月27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方停止该项目,现隐逸·太极水涧项目公区B栋样板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
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契约精神拒不履行合同支付款项,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该笔拖欠款项及违约金于事实有据,于法律有依,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无极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工程质量严重缺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无极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误工罚金人民币自2017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以每天罚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础,共计人民币5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9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领导指示,浦江县人民政府作为招商引资工程重点发展虞宅乡旅游文化产业,反诉人作为重点招商引资单位对虞宅乡下湾村旅游文化项目进行建设和经营。2017年5月1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且由被告反诉人出具工程施工各项图纸:设计图、效果图、进度表等,正式启动虞宅乡下湾村旅游文化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总价人民币400000元,由反诉人按照被反诉人的工程进度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人民币80000元,工期截止于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时间表为2017年7月4日;2、作为承包方的被反诉人如不能按时完工需承担逾期罚金,以每日人民币1000元计算直至完成并经反诉人验收合格;3、工期严重滞后并发生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后仍不合格等情形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40000元;4、上述问题,被反诉人不能及时处理的或处理不当的,反诉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其他事项等。
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4日之间,被反诉人施工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经反诉人多次建议、指正后仍然不作出相应整改。由于被反诉人的工程质量问题严重缺陷、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并且实际停工56天之久,反诉人为了完成浦江县领导的要求,为了虞宅乡政府的信任,无奈之下只能自行施工。
综上,被反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相对确凿。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
赛马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可以支撑,要求驳回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谈判,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12条第4款第1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第一笔工程款;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第二笔工程款。施工合同第12条第4款第4点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收到申请后7天,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应付时间7天的,每天向承包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2、投标总价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投标报价清单(金额为400229元)已得到被告盖章确认。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隐逸?太极水涧工程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12万元。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7日和2017年7月7日。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4、汇款进账记录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仅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8万元给原告,第二笔工程款12万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5、工程现场照片两份,证明原告方已于2017年7月7日完成了隐逸?太极水涧项目公区B栋样板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没有异议。
6、原告方与被告方总经理滑雪松的聊天记录两份,证明是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停止该项目工程施工。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
7、催款函、邮件签收单两份,证明原告方已于2017年7月27日将催款函及附件寄给被告方,被告方已签收。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
1、聊天记录三组,证明被告法人李冰和原告方的股东滑雪松的聊天记录,认为对合同以外的事项没有达成一致,被告方要求停工导致清场的事实;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的停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任何意义。
2、施工日志一组,证明整个项目的施工进度;项目确实是因为被告的要求强制停工,在此之前的质量问题没有提及过。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质证后认为不予认可,没有记录人,系原告自行制作。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反诉及本诉证据1、施工错误修改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严重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而本案停工2017年7月26日,因为被告方合同以外的原因要求我们停工的,这些错误说明与合同不履行下去是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整改,原告承认工程质量缺陷并承诺整改。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注意这个聊天记录是发生在停工以后,在聊天中一直说不做下去会产生很大的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方不予理会,这些原因导致质量问题我们是不负责的。并不是质量问题,而是工程施工节点的问题,是被告主动让我们停工的,因此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3、施工进度表一份,证明原告承诺的施工进度详情。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证明原告严重违约。原告(反诉被告)该组证据不是合同附件,因此对双方没有拘束力,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是可以在8月份所有的工程做完的,不会超过工期,而且会提前完工,而是被告在7月6日让我们强制停工的原因。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5-7,证据内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内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系反诉被告自行制作,且反诉原告并未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反诉及本诉证据1、2、3,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证据证明的目的无法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2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经过协商谈判,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租用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虞宅乡下湾岭脚村隐逸?太极水涧项目公区B栋样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浦江县虞宅乡下湾岭脚村,具体以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及甲方施工现场确定的施工位置和范围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承揽本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合同工期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136天。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后3于内乙方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第一笔工程款;钢工程工程施工完毕,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价的30%第二笔工程款等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工程按进度完成支付工程款阶段,施工单位提交监理和甲方验收,通过后连同付款申请单一起上报至甲方项目部,甲方在资料齐全后3天内予以批复,并于一周内支付该笔款项。施工合同第12条第4款第4点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收到申请后7天;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应付时间7天的,每天向承包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施工合同第16条约定了承包人的违约情形:1、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2、工期严重滞后,不能正常交付装修工程;3、工程非法转包和分包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无条件返工,直至符合要求,工期延期的每天罚款1000元。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2、工程质量严重低劣返工后还是不合格;3、工期严重滞后,出现以上情况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承包方须向支付总工程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根据合同要求于2017年5月17日开具了第一笔工程款发票,金额为8万元,原告方也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了该笔款项。
此后,原告方继续按照设计图纸和业主方要求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7月7日完成了该B栋样板工程全部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根据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开具了第二笔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2万元。自2017年7月8日起,原告继续后续工程如二楼楼面轧钢筋、浇混凝土、预埋水电管线、屋面木结构施工、室内砌墙、粉墙及石墙垒制等,目前这些工作大部分已完成。与此同时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后因对合同以外的事项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27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该项目。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将催款函及附件寄给被告。现隐逸?太极水涧项目公区B栋样板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
2017年8月21日,反诉被告施工错误修改说明一份,反诉被告答复可以按照反诉原告的补图调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30%第二笔工程款即1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因合同以外的事项没有达成一致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该项目,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可证明其是在本工程停工后才向反诉被告提出施工错误修改说明,未有证据证明在本工程停工之前已通知反诉被告修理或返工、改建,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关于该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反诉请求无事实及证据可以支撑,本院无法支持。鉴于该合同反诉原告已通知反诉被告停工,反诉被告停工期间无异议,该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限被告浦江无极水涧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反诉部分:
(一)解除反诉原告浦江无极水涧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反诉原告浦江无极水涧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浦江无极水涧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反诉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反诉原告浦江无极水涧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浦江无极水涧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140元、反诉受理费31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黄小无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吴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