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嘉泽泉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2民初246号
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中冠置地大厦1幢2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嘉泽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北环路南青岛隆祺电子西侧[胶州湾西路(原前湾港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傅召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嘉泽泉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53万元(其中安全保证金3万元,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14480元(按月利率0.6%,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保留进一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诸城市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装修位于诸城市兴华西路的西苑大厦5-23层(含阁楼),工程造价约8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分三次将5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其中2013年8月28日汇款10万元,同年10月30日汇款20万元,同年11月1日汇款20万元,2013年8月12日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安全保证金3万元,共计支付工程保证金53万元,并组织相关人员、设备、装修材料进场施工,已完成现场指挥室装修、大楼货梯安装、5-23层水电、泥工基础工程的施工工作,但因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为此,诉至法院。
青岛嘉泽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在双方合同未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直接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3、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结清农民工工资,因此不能支付保证金。4、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诸城市兴华西路的西苑大厦5-23层(含阁楼)及一层入户大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800万元,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实际结算为准;工期自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施工队伍进场后两个月开始支付首笔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第二批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1月底之前,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量的90%,余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工程项目内容为被告与诸城市华岩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总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华岩公司不作为装饰施工的履行主体,仅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前期交诸城市建设局的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原告在开工前支付给相关部门,等原告履约完毕后,被告协助建设局等部门退回保证金,如因底层至四层未完成施工或被告原因而影响退款的,被告承诺用自有资金支付给原告,最迟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
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8月28日给被告汇款10万元,同年10月30日汇款20万元,同年11月1日汇款20万元,以上共计汇款50万元,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交纳给诸城市建设局,而实际上由被告收取。此外,被告还于2013年8月12日收取原告3万元安全保证金并出具收据。
2013年10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联系函一份,称装饰工程应于2013年9月1日开工,但至今工地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要求被告完成相关具体工作,同时要求被告确认首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以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收到联系函后,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回复函,承诺首笔工程款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5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于2014年1月10日前不论政府部门是否退回,均由被告负责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并将工程竣工日期调整至2014年3月30日。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回复函的承诺期限付给原告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现西苑大厦已成烂尾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在回复函重新确定付款时间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停止施工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是行使抗辩权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交给诸城市建设局,但实际上由被告收取使用,且被告承诺无论政府部门是否退回,被告均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逾期未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承诺具体的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债务利息。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安全保证金3万元,但双方对于该3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返还情形及期限等未作具体约定,故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逾期完工,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泽泉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青岛嘉泽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利息82147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245元,由被告负担9621元,原告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