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7024号
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166543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中冠置地大厦1幢2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公司)诉被告***、杭州富阳久正消防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久正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赛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久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马公司诉称:2016年7月18日10时02分,原告公司员工***接到被告***微信信息并电话确认,被告***表示希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日常周转,半个月后归还。考虑到和被告***之前是朋友,朋友有困难相互帮一下很正常,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但考虑到资金的安全性,向被告***提出了一个要求,必须要找一个单位提供担保,并以走公账的形式出借这笔钱。被告***同意了上述要求,最后由被告久正公司提供担保,并将该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图片的形式发给了原告。在收到上述信息后,原告方财务相关人员通过公司网银将这笔20000元借款以消防款名义打进被告久正公司账户,双方约定被告半个月后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因被告***不肯还钱,2016年9月19日原告相关人员赶赴被告久正公司,和被告久正公司常务副总***协商处理此事,希望被告久正公司先行将20000元借款归还原告,然后再向被告***追讨。被告久正公司承诺等财务回来核实后处理。2016年9月21-22日,原告方多次向被告久正公司副总***询问事情处理结果。***在电话中承认公司收到这笔款项,但不愿归还,要原告向被告***催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庭审中,基于被告久正公司的抗辩,原告自愿撤回对久正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久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款20000元用于被告***周转,但是当时考虑从公司账户打款给个人做账比较麻烦,遂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对公账号,以公司对公司的名义走账。我公司顾念朋友之情答应借用公司账号,原告遂将20000元打入我公司账户,被告***当天即从我公司领取原告支付的借款,并出具收款证明,载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我公司为被告***的担保人,自始至终我公司未向原告表达过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未出具担保合同,原告主张我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担保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赛马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微信记录3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2.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汇款进账记录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0000元款项汇入担保单位即被告久正公司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久正公司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公司是有收到这笔款项,但被告***已经领走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久正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尚无法证明久正公司系担保单位的事实。
被告久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原告打给久正公司的20000元由被告***收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该份收款证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并指示原告将借款20000元汇入久正公司账户,久正公司收款后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赛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