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4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26号(凯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萍,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24号五区2206号房。
法定代表人:魏正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明,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源公司)、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甘01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甘01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正源公司对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天正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凯盛公司与天正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其一、凯盛公司从来未与天正源公司商谈过本案争议材料的供应,且未委托任何人同天正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本案一审审理中,孙平承认2017年11月,其与天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正鹏口头达成了材料供应协议,由天正源公司向其具体施工的兰州老街项目及中天健广场工地供应材料,同时,孙平承认在购销合同及材料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兰州中天健广场(七里河)项目部印章,系自己为了施工工地的管理,自行刻制的印章,对此,天正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孙平受凯盛公司委托购买材料。其二、一审法院以凯盛公司与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集团公司签订了《兰州中天健广场(七里河)项目》为由,从而推定凯盛公司与天正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凯盛公司承接了项目,并不能代表与项目有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凯盛公司承担。从本案的对账单看,孙平购买的产品名称、数量不祥,且字迹混乱,签字不详,凯盛公司对所谓的供应材料本身不知情,同时,对账单反应2017年11月天正源公司就向兰州老街项目及中天健广场项目供应材料,而本案天正源公司提供用以证明与凯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一审审理中虽天正源公司、孙平对《对账单》无异议,但凯盛公司当庭对此予以否认,且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天正源公司供应的材料全部用在了中天健项目。凯盛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天正源公司、孙平串通坑害凯盛公司的情况。据凯盛公司诉讼后了解,天正源公司供应的材料,大部分并未供应到中天健项目工地。其三、一审审理中,凯盛公司一再表明2018年6月2日、8月1日,凯盛公司先后以孙平的要求,将本应支付孙平的劳务费,直接代孙平履行了其拖欠天正源公司的材料款502900元,对此,孙平也当庭认可,而孙平之所以让天正源公司将材料款发票开到凯盛公司名下,目的是为了抵顶自己向凯盛公司开具的税票。何况孙平提交到的自己因偿还货款通过案外人杨万林、甘肃古歌建筑有限公司先后也向天正源公司支付30万元、10万元货款,这又如何解释呢?二、一审将天正源公司主张的1032237.25元材料款计算到凯盛公司承接的中天健项目错误。其一、虽然天正源公司、孙平对《对账单》上剩余货款予以认可,凯盛公司坚信他们有意坑凯盛公司并作出否认,但《对账单》除无法证实天正源公司、孙平交易的产品名称、数量外,却只能证实天正源公司并非单纯向中天健项目供应所谓的材料,且对账单供货时间与其主张的购货合同达成时间不符。其二、既然原审以2018年5月11日的《购货合同》来认定凯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存在违约,那么在所谓的2018年5月11日达成购销合同后,天正源公司供应到中天健项目的材料款,也并非1032237.25元,从《对账单》看,自2018年5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当日到同年9月7日合同履行完毕,天正源公司供应到中天健项目的材料款仅仅是644487.96元,扣除凯盛公司于2018年6月2日、8月1日打到天正源公司账户的502900元,所谓凯盛公司合同项下的欠款仅仅是141587.96元。三、一审认定总欠款为1032237.25元错误。一审审理中,孙平提交了孙平、魏正鹏朋友***的证词及孙平与魏正鹏聊天微信记录,以及甘肃中天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认购协议书、收据,用以证明自己以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付的2个车库位,该车库为价款110万已折抵天正源公司货款98万元的事实。但一审审理后,一审法院抱着天正源公司魏正鹏违背道义诚信的谎言,在有意偏袒的情况下却做出了违背事实的认定。既然魏正鹏当庭认可双方的聊天记录,且从天正源公司登记看,魏正鹏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本案其与孙平对材料的供应商谈及货款的结算看,魏正鹏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而一审仅仅以审理法官自行调取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明认购协议系孙平签字,故不予采信。那么魏正鹏与孙平2018年12月29日的微信记录中魏正鹏问:孙总弄好了没有,以及2019年1月18日魏正鹏将自己的身份证照片发给孙平,而1月19日孙平代魏正鹏办理抵付车库认购协议又作何解释呢?如果没有魏正鹏的认可,我想孙平不可能无缘无故将自己的财产过户到魏正鹏名下。从此点看,天正源公司背信弃义的做法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四、一审法院判决资金占用费为1032237.25元/本金x30%=309671.18元错误。本案天正源公司、孙平供货同付款在交易中同步进行,但天正源公司、孙平均认可在最终供货完毕后2018年12月13日双方最后进行结算,《对账单》对此也予以佐证。从本案天正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所谓的购销合同并无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应是用做填平天正源公司因迟延收到货款遭受到的损失,或是使得天正源公司的损失得到弥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本案一审却以自行结合的方式遵照诚信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资金占用费为1032237.25元/本金x30%=309671.18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公正裁决。
天正源公司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主体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2.孙平主张的中天健车位抵账协议,是其为了恶意逃避债务而伪造的合同,编造的虚假事实,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系符合客观事实的公平合理的判决;3.本案凯盛公司为了达到拖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目的,与孙平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编造虚假事实,给一审法院审理恶意制造人为障碍的不诚实及违约行为,应当在追究合同违约的资金占用费的同时,予以严厉惩罚该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拖欠货款总价30%支持违约金合理、合法、合情,及达到了法律效果,也实现了惩戒商业不诚信行为的社会效果,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天正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凯盛公司向天正源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097597.3元、资金占用费237851.96元(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凯盛公司向天正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至欠款本息付清日为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孙平连带向天正源公司承担以上欠款本息的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等全部由天正源公司、孙平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天正源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正源公司向凯盛公司供应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等详见收货清单,对账单);货到工地由天正源公司垫付运费和吊装费,凯盛公司实报实销;交货日期:接到凯盛公司通知后3天;结算方式:含税,五十天之内凯盛公司应付天正源公司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货款,剩余20%次月付清;合同内容变更:由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确认;协商不一致时,由七里河区法院受理。2018年12月13日,天正源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内容: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25日,天正源公司向凯盛公司“中天健”工地(493890.4元)与“兰州老街”工地(3998.75元)供应计497889.15元的钢材,凯盛公司就此期间的钢材向天正源公司支付钢材款30万元,剩余197889.15元未支付;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9月7日,天正源公司向凯盛公司“中天健”工地(1417727.31元)与“兰州老街”工地(19520.8元)供应计1437248.11元的钢材,凯盛公司就此期间的钢材向天正源公司支付钢材款502900.05元,剩余934348.06元未支付;以上共计总欠款金额1132237.21元。2018年6月2日,凯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正源公司支付401800元;2018年8月1日,凯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正源公司支付101100.05元。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27日,天正源公司向凯盛公司出具《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内容“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镀锌管”101100.05元;“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热镀管”109741元;“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热镀管、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焊管”75400.6元;“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热镀管”105054.35元;“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热镀管”111604.05元。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天正源公司收到案外人甘肃古歌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再查明,2017年11月1日,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兰州中天健广场(七里河)项目(3#、4#、6#、7#、10#、11#、12#楼管道层及以上部分)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发包方: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包方):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兰州中天健广场(七里河)项目(3#、4#、6#、7#、10#、11#、12#楼管道层及以上部分)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工程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什字西北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完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本合同项下承包工程验收必须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兰州中天健广场(七里河)项目(3#、4#、6#、7#、10#、11#、12#楼管道层及以上部分)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天正源公司要求凯盛公司支付钢材欠款,天正源公司就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凯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凯盛公司对天正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辩称涉案《购销合同》、《对账单》的印章系孙平私刻,与其无关。经询问,第一,凯盛公司陈述其公司虽与孙平有业务往来,但其公司从未参与涉案两处工地的任何施工项目;其对孙平私刻并在涉案《购销合同》、《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不明缘由;其对孙平与两处工地的资质不明;其不申请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也不对涉案印章涉及的权益向相关部门报案。第二,孙平陈述涉案两处工地的消防施工项目是其个人承包的,其个人没有相关资质;其私刻印章属实,但不知道私刻并加盖凯盛公司的印章在涉案《购销合同》、《对账单》上的缘由。第三,结合凯盛公司、孙平陈述孙平私刻《购销合同》、《对账单》印章的意见,本院依法走访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陈述凯盛公司中标其公司开发的“兰州中天健广场”的消防相关施工项目,该消防施工项目的每一笔付款均支付给凯盛公司;该公司就该陈述意见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凯盛公司签订《兰州中天健广场(七里河)项目(3#、4#、6#、7#、10#、11#、12#楼管道层及以上部分)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经质证,争议各方对该《协议书》与陈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凯盛公司明知其与涉案工地存在关联性;但该公司未向法庭据实陈述,且不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该公司对其不当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抵账协议》的问题,审理中,孙平辩称其用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付工程款的两车位降价抵付了天正源公司98万元的钢材款;其就该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收据》;天正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天正源公司诉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正鹏从未签过《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收据》;即使魏正鹏签订了《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涉案争议无关。经询问,凯盛公司、孙平均不申请对《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天正源公司陈述孙平伪造《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走访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办理该《认购协议书》的工作人员陈述其不认识魏正鹏,也没有见过魏正鹏,也没有见过魏正鹏给孙平的授权;该协议书系孙平签的,手印是孙平捺的。经质证,争议各方对该陈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后,天正源公司撤回其对《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的原鉴定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孙平向法庭提交的《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既非天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正鹏所签订,亦与天正源公司无关;第二,孙平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无天正源公司的印章或魏正鹏个人的签名;第三,孙平明知涉案《认购协议书》签订的真实情况,但隐匿事实向法庭虚假陈述;据此,孙平的该辩称意见仅有其单方陈述,缺乏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孙平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审理中,孙平陈述其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佐证。第二,孙平陈述涉案已支付钢材款均由其向天正源公司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佐证。第三,天正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印证孙平以委托代理人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据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正源公司要求孙平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货款本金的问题,依据前述认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对账单》是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达成合同目的。现天正源公司依《购销合同》向凯盛公司指定的涉案工地供应了钢材,凯盛公司出具《对账单》印证其未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询问,争议各方对《对账单》上欠款本金1132237.25元的事实无异议;天正源公司对签订《对账单》后,凯盛公司向其付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审理中,天正源公司虽诉称《对账单》欠款本金1032237.25元计算有误,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1097597.3元;但其就该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由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欠款本金为1032237.25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审理中,争议各方对此各执一词。经询问,争议各方对已支付款项均为货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含税),五十天之内乙方(凯盛公司)应付甲方(天正源公司)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货款,剩余20%次月付清”;争议各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即行负有严格履约的义务,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天正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印证凯盛公司未依约向天正源公司支付货款,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争议发生后,凯盛公司不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与孙平对涉案事实做不实陈述,该行为严重违背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审理中,天正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欠货款及利息明细单》的计算时间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计算明细缺乏证据佐证。结合以上三点,遵照诚信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凯盛公司支付天正源公司资金占用费309671.18元(1032237.25元/本金×30%)。关于保险保单费、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天正源公司诉请的保险保单费用系其为维护合法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凯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正源公司货款1032237.25元、资金占用费309671.18元,合计1341908.4元;二、驳回天正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险保单费用2448元;合计15858元;由凯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正源公司与凯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证据,且《购销合同》、《对账单》中加盖有凯盛公司的公章,并且凯盛公司在天正源公司供货后向天正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则视为该《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货款本金1032237.25元,结合当事人双方形成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货款本金为1132237.25元,以及天正源公司自认于2019年1月30日凯盛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则扣除之后的货款本金为1032237.25元,凯盛公司上诉称该货款还应折抵车库98万元,但其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凯盛公司对于该部分折抵车库98万元的事实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天正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该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就是违约责任项下的法律后果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从天正源公司的供货情况和凯盛公司的付款情况中并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该《购销合同》的履行中形成了交易习惯,因此该资金占用费应该以货款本金1032237.25元为基数,以双方形成的《对账单》中的时间2018年12月13日为起算点计算至天正源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30日为结点,直至实际清偿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再上浮30%(即9.3%)的标准计算,此后利随本清。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以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险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上诉人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32237.25元,及资金占用费36295.16元(以货款本金1032237.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此后以9.3%为标准,计算至利随本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7元,由上诉人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兵
审判员 魏长青
审判员 赵瑞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艺涵
书记员宁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