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1299号
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明,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郭鸿,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明,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097597.3元、资金占用费237851.96元(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30日至欠款本息付清日为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孙某连带向原告承担以上欠款本息的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11月初,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孙某因承建“兰州中天健广场”等项目,工地施工需要购进施工钢材,被告孙某主动联系原告,双方口头达成供应钢材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开始为被告供应钢材。2018年5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履行地点、交货日期、验收结算等内容,并明确约定了“协商不一致,由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截止2018年9月7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共付原告货款本息901800元整;截止2019年4月30日,尚欠货款本金1097597.3元和资金占用费237851.96元,两项合计为1335449.26元。原告数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还款没有事实基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该合同是本案另一被告孙某私刻带有答辩人名称字样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孙某既非答辩人工作人员,亦未经答辩人授权或追认,被告孙某私刻印章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孙某辩称:1、答辩人系兰州老街及兰州中天健广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在答辩人对该两处工程施工期间,2017年11月,答辩人确实与原告口头达成了钢材供应协议,由原告向答辩人具体施工的工地供应钢材。2018年5月1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就是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孙某。2、本案原告的钢材直接提供给了答辩人处工地,由答辩人所使用,并由答辩人实际组织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答辩人在购销合同及材料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兰州中天健广场(七里河)项目部印章,实际系答辩人为了施工工地的管理,自行刻制的印章,该印章只是作为答辩人为了个人施工管理,对外进行业务接洽所用,该印章与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3、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12月13日材料对账单,系答辩人指派人员与原告进行的货款结算,自此答辩人共欠原告货款1132237.21元。但在结算后,经答辩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协商,2019年1月19日,答辩人已用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付自己工程款的两车位(成交价110万元),降价抵付了原告98万元的钢材款,现由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及认购协议书等可佐证。同时,2019年1月30日为了结清货款,答辩人还委托甘肃古歌建筑有限公司代付了答辩人拖欠原告钢材款10万元。现答辩人实际拖欠原告钢材款52237.21元。4、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有费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对此并无明确约定;答辩人拖欠原告的钢材款仅仅只有52237.21元;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货款价含税金,按照约定和财税制度,答辩人在向原告付款时原告必须向答辩人提供税务票据,故在原告未能及时向答辩人提供票据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主张资金占有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争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原告(甲方、供方)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需方)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向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等详见收货清单,对账单);货到工地由甲方垫付运费和吊装费,需方实报实销;交货日期:接到需方通知后3天;结算方式:含税,五十天之内乙方应付甲方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货款,剩余20%次月付清;合同内容变更:由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确认;协商不一致时,由七里河区法院受理。
2018年12月13日,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内容: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25日,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向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中天健”工地(493890.4元)与“兰州老街”工地(3998.75元)供应计497889.15元的钢材,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就此期间的钢材向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0万元,剩余197889.15元未支付;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9月7日,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向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中天健”工地(1417727.31元)与“兰州老街”工地(19520.8元)供应计1437248.11元的钢材,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就此期间的钢材向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02900.05元,剩余934348.06元未支付;以上共计总欠款金额1132237.21元。
2018年6月2日,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0180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1100.05元。
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27日,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内容“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镀锌管”101100.05元;“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热镀管”109741.00元;“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热镀管、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焊管”75400.60元;“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热镀管”105054.35元;“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热镀管”111604.05元。
另查明,2019年1月30日,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甘肃古歌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
再查明,2017年11月1日,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兰州中天健广场(七里河)项目(3#、4#、6#、7#、10#、11#、12#楼管道层及以上部分)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发包方: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包方):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兰州中天健广场(七里河)项目(3#、4#、6#、7#、10#、11#、12#楼管道层及以上部分)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工程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柳家营什字西北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完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本合同项下承包工程验收必须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兰州中天健广场(七里河)项目(3#、4#、6#、7#、10#、11#、12#楼管道层及以上部分)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欠款,原告就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辩称涉案《购销合同》、《对账单》的印章系被告孙某私刻,与其无关。经询问,第一,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陈述其公司虽与孙某有业务往来,但其公司从未参与涉案两处工地的任何施工项目;其对孙某私刻并在涉案《购销合同》、《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不明缘由;其对孙某与两处工地的资质不明;其不申请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也不对涉案印章涉及的权益向相关部门报案。第二,孙某陈述涉案两处工地的消防施工项目是其个人承包的,其个人没有相关资质;其私刻印章属实,但不知道私刻并加盖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涉案《购销合同》、《对账单》上的缘由。第三,结合二被告陈述孙某私刻《购销合同》、《对账单》印章的意见,本院依法走访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陈述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其公司开发的“兰州中天健广场”的消防相关施工项目,该消防施工项目的每一笔付款均支付给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就该陈述意见向本院出具了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兰州中天健广场(七里河)项目(3#、4#、6#、7#、10#、11#、12#楼管道层及以上部分)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经质证,争议各方对该《协议书》与陈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明知其与涉案工地存在关联性;但该公司未向法庭据实陈述,且不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该公司对其不当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抵账协议》的问题;审理中,被告孙某辩称其用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付工程款的两车位降价抵付了原告98万元的钢材款;其就该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收据》;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从未签过《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收据》;即使魏某某签订了《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涉案争议无关。经询问,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原告陈述孙某伪造《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的意见,本院依法走访甘肃中天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办理该《认购协议书》的工作人员陈述其不认识魏某某,也没有见过魏某某,也没有见过魏某某给孙某的授权;该协议书系孙某签的,手印是孙某捺的。经质证,争议各方对该陈述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后,原告撤回其对《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的原鉴定申请。综上,本院认为,第一,孙某向法庭提交的《兰州中天健广场认购协议书》既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所签订,亦与原告无关;第二,孙某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无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或魏某某个人的签名;第三,孙某明知涉案《认购协议书》签订的真实情况,但隐匿事实向法庭虚假陈述;据此,被告孙某的该辩称意见仅有其单方陈述,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审理中,被告孙某陈述其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佐证。第二,孙某陈述涉案已支付钢材款均由其向原告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佐证。第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印证孙某以委托代理人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据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孙某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货款本金的问题;依据前述认定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对账单》是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达成合同目的。现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依《购销合同》向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指定的涉案工地供应了钢材,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印证其未履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询问,争议各方对《对账单》上欠款本金1132237.25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签订《对账单》后,被告向其付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虽诉称《对账单》欠款本金1032237.25元计算有误,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1097597.3元;但其就该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印证其主张;由此,本院确认,涉案欠款本金为1032237.25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审理中,争议各方对此各执一词。经询问,争议各方对已支付款项均为货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含税),五十天之内乙方(被告)应付甲方(原告)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货款,剩余20%次月付清”;争议各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即行负有严格履约的义务,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印证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二,争议发生后,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与被告孙某对涉案事实做不实陈述,该行为严重违背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货款及利息明细单》的计算时间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计算明细缺乏证据佐证。结合以上三点,遵照诚信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309671.18元(1032237.25元/本金×30%)。
关于保险保单费、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保险保单费用系其为维护合法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32237.25元、资金占用费309671.18元,合计1341908.4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天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险保单费用2448元;合计15858元;由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新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