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民初670号
原告:**,女,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七府村二社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28号(凯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汉族,农民,系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施工员。
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八里村五社。
负责人:**1,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汉族,农民,系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施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古城乡余湾村下湾组农民。
原告**诉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平凉分公司)、**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崔某,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凯盛平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杨某,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在2021年7月22日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19716.74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受雇于**2在××区地下室从事粉刷工作。同年5月14日,**在架板上刮腻子时,装消防管道的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工人朱师等5人将拉消防管道的铁架子车撞到架板上,致工作中的**跌落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盂骨折、胯臼骨折、骶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在该院门诊抢救1天、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治疗后复查一次,**花支医疗费266.1元。出院后,2020年11月5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19716.74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
凯盛公司及凯盛平凉分公司辩称,**主张的事实不清。**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受雇于**2,所以本案是雇员赔偿纠纷。赔偿清单明细中营养费和护理费计算天数不准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以病历上记载的34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农村户口,应该为9628.90*10%*20年=19257.8元。另**受伤是因凯盛平凉分公司雇佣的朱欢推车撞到**站的脚手架致**掉下来受伤的,应该由朱欢承担责任,凯盛公司和其平凉分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2辩称,**受其雇佣属实,但**受伤是因凯盛平凉分公司雇佣的人推的架子车将脚手架撞了一下,致正在干活的**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的,应该由凯盛公司和其平凉分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受雇于**2在××区地下室从事粉刷工作。同年5月14日,**站在脚手架上刮腻子时,凯盛平凉分公司的雇员朱欢等人推着装消防管道的铁架子车不慎撞到**所站的脚手架上,致**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事发当天,**被送往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支医疗费3528.2元。次日,**伤情被诊断为:右肩关节盂骨折、胯臼骨折、骶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志龙护理,花支医疗费13767.61元。2020年7月20日,**复查花支医疗费266.1元。**治疗期间,凯盛平凉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7462.81元,支付**伙食等费用2410元。2020年11月5日,**的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支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凯盛平凉分公司对**在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后经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凯盛平凉分公司花支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之父孟玉成(生于1949年6月20日),母亲李桂兰(生于1948年2月14日),孟玉成与李桂兰均为甘肃省××区涝畔社农民,两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孟学凤、孟学英(又名**)、孟学丽、孟学文、孟学敏、孟小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的损失由谁承担问题;二是**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问题。
一、关于**损失由谁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凯盛平凉分公司认可其公司雇员朱欢系本案的直接侵权者,故凯盛平凉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作为**2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2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凯盛平凉分公司追偿。现**依据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2、凯盛平凉分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故对**要求**2、凯盛平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的损害系凯盛平凉分公司雇员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2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2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凯盛平凉分公司提出追偿。凯盛公司与**受伤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诉请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以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为准,经核算共计17728.91元(167+3528.20+13767.61+266.1)。2.误工费,**系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七府村二社农民,按照2020年度甘肃省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154元/日。误工天数自2020年5月1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11月4日,共计174天,误工费经计算为2679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志龙护理,张志龙系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七府村二社农民,无固定收入,医疗机构亦未建议**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护理费按一人每日154元的标准,护理天数按照住院34天,出院继续卧床休息6周的医嘱计算,共计76天,护理费经计算为11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复查1天、重新鉴定1天,共计36天,按照100元/天标准,为3600元。5.营养费,住院34天,医嘱卧床休息6周,共计76天,按照20元/天标准,经计算为1520元。6.交通费,**主张1061.6元,根据住院情况和护理人员往返地域以及因重新鉴定往返地点和合理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50元。7.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4646.8元。8.鉴定费为1900元,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孟玉成生于1949年6月20日,母亲李桂兰生于1948年2月14日,需要**扶养,另有法定扶养人5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孟玉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3.05元,李桂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8.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557.15元。
**对凯盛平凉分公司已垫付的19872.81元(167+3528.20+13767.61+2410)元无异议,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凯盛平凉分公司与**2需再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4684.34元。
凯盛平凉分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花支的鉴定费2800元由凯盛平凉分公司自行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68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甘肃凯盛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如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