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村民委员会、杭州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0A94644888A。
负责人:郑杭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浙江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下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9511025Y。
法定代表人:童震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春、丁赵澜,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7007892B。
法定代表人:郑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浙江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项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公司)、原审被告杭州余杭里项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里项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里项村委会(发包人)与西环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为闲林镇里项村市政配套工程:道路、给排水、弱点及其他零星工程。二、开工日期,按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6370519元。专用条款:23.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总价合同方式确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质量回访合格后无息付清。(增加工程量按审核单每月付至完成量的75%,余款审计后同比例支付)。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
2010年11月,里项村委会(发包人)与西环公司(承包人)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为闲林镇里项村市政附属工程:农居点规划道路、新居综合楼市政、景观绿化、电力土建、室外路灯工程。二、开工日期,按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价款5088853元。专用条款:23.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2013年11月11日,经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审计,闲林街道里项村市政配套工程审定金额为10711695元;闲林街道里项村市政附属工程审定金额为5222023元。
2018年5月3日,里项村委会制作《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关于闲林街道里项村午潮山新苑农居点审计事项:1、闲林街道里项村市政附属工程和闲林街道里项村市政配套工程,两项工程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结果支付。2、浙江省蟠龙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按照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果为依据再按照合同执行支付尾款。3、A、C、E三个标段的土建工程材料补差按照项目实施期间中的余杭区建设局相关文件为依据。
2018年10月15日,西环公司委托律师向里项村委会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里项村委会在收到此函后五日内向西环公司支付另案案涉A、C、E标段工程欠款670000元及本案市政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工程款3583718元。里项村委会收到此函后仍未付款。
原审庭审中,西环公司、里项村委会、里项合作社均确认,案涉市政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均已竣工交付。
现西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里项村委会支付西环公司工程款35837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以3583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西环公司与里项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双方均确认工程均已竣工交付,里项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里项村委会、里项合作社抗辩西环公司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里项村委会称,最后一次付款行为系2015年4月2日,之后西环公司再未主张过债权。西环公司称其一直以口头或电话形式向里项村委会、里项合作社进行催讨债权,且2018年5月里项村委会、里项合作社对债务亦重新确认后主动将会议纪要交予西环公司。该院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西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西环公司要求里项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3583718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案涉工程均于2013年11月完成竣工结算,现西环公司自愿从2018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西环公司要求里项合作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系西环公司与里项村委会建立的合同关系,里项合作社并非合同当事人,里项合作社与里项村委会亦为各自独立法人主体,故对西环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2月15日判决:一、里项村委会支付西环公司工程款35837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里项村委会支付西环公司利息损失(以3583718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西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35元,由里项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里项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农居点土建、水电工程及市政配套、附属工程,为里项村村民房屋被征用拆迁后安置在农居点的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按当时余杭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村民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统一委托里项村委会出面,对外以里项村委会名义办理或签订建设相关文书。建设资金由村民出资,统一交到里项村委会在银行开设的建设资金专款专业账户内。里项村委会与西环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只是一种受托法律行为。里项村委会已支付给西环公司的工程款是从受托在银行开设的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账户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支付不应由里项村委会来承担。2、案涉工程虽已交付,但经余杭区纪委对安置房及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的审查审计,存在6000多万元工程款支付的白条子。根据余杭区纪委要求,里项村委会对安置房及市政配套、附属工程工程款支付拿出了一个处理意见。这才有里项村委会于2018年5月3日召集村委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形成的案涉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针对余杭区纪委的要求形成的,不是针对西环公司工程款支付而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且该会议纪要涉及内容因送交村民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未获得通过而未生效。自2018年5月3日至今,里项村委会未曾支付过西环公司工程款,也可印证该事实。3、案涉2018年5月3日的会议纪要,从其形成原因分析,是余杭区纪委要求;从参会人员分析,均是里项村村委班子;从会议讨论内容分析,不是针对西环公司工程款支付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从法律效力分析,该会议纪要虽经里项村村委班子成员内部讨论同意,但因涉及村民重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送交村民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却未获得通过,故未生效。即使该会议纪要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会议纪要内容并未明确向西环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4、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里项村委会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西环公司从未向里项村委会主张过债权,里项村委会也从未向西环公司提交过该会议纪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西环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的律师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6、本案案涉里项村村民重大利益,要求村民再支付案涉工程款,可能产生不稳定因素。综上,应驳回西环公司对里项村委会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环公司对里项村委会的原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西环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西环公司与里项村委会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了里项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写明发包人系里项村委会,且盖有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字,因此里项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接收建设工程后,及时支付工程款。二、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1、里项村委会和里项合作社陆续向西环公司支付工程款,最晚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此后,西环公司多次致电里项村委会催讨工程款。后西环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4月19日向里项村委会发送律师函催讨。2016年6月8日,里项村委会就律师函作出书面回复。西环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故西环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存在里项村委会所称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2、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里项村委会拖欠西环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的情况下,西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震武自2014年起,多次致电里项合作社负责人郑立,屡次催讨工程款。因西环公司未考虑到里项村委会及里项合作社会以诉讼时效为由推卸责任,所以未进行通话录音以固定证据。但在双方负责人不定期频繁通话以及里项村委会拖欠西环公司工程款达到400万元以上的情况下,认定其通话是向里项村委会催讨工程款,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3、西环公司提交了里项村委会原负责人张玉亭的书面证明材料。张玉亭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时的里项村委会负责任人,对本案情况知情,可证明西环公司自2014年至今,多次向里项村委会、里项合作社催讨过工程款。三、里项村委会尚欠西环公司工程款未付,应当及时支付款项。不管是里项村农居点A、C、E标段,还是里项村市政附属工程和市政配套工程,西环公司均已交付,且杭州恒正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已经出具审计报告,西环公司有权向里项村委会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里项村委会于2018年5月3日召开会议,明确A、C、E三个标段的土建工程材料补差按照项目实施期间余杭区建设局相关文件为依据,里项村市政附属工程和市政配套工程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结果支付。2018年6月12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就A、C、E标段工程,尚有6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盖章确认。里项村委会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会议纪要》未经过村民大会通过为由不认可其效力,西环公司认为不妥。即使程序上存在瑕疵,也不能掩盖里项村委会拖欠西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西环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在案涉工程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里项村委会作为发包人,本就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里项村委会向西环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虽名为会议纪要,但在里项村委会负责人郑杭成、里项合作社负责人郑立签订的情况下,西环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该书面文件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是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再次达成确认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保障西环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里项合作社陈述称:对里项村委会的上诉无异议,不同意西环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西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律师催告函及催告函回复,用以证明2016年4月19日,西环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证据2,张玉亭证明,用以证明里项村委会原负责人张玉亭系案涉合同签署时的村委会代表人,其证明自2014年至今,西环公司多次向里项村委会催讨款项,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况。里项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首先,律师催告函没有律所公章,是律师个人名义,其次,发出催告函的律师,其执业证号是错误的,且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私下接受委托是禁止的,律师催告函要以律所名义出具。故该催告函是违法的,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案涉工程目前有6000万元白条,是产生在张玉亭手上的。张玉亭2013年11月26日后不再处理村里事务,故其对于此后的事情是不知情的。证据2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里项合作社质证称:同意里项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律师催告函虽存在一定的形式瑕疵,但结合双方陈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1中里项村委会盖章的催告函回复,可以认定2016年4月19日,西环公司就案涉工程及相关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向里项村委会进行了催告,2016年6月8日,里项村委会对此进行了回复;证据2属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佐证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
里项村委会、里项合作社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的以外,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西环公司向里项村委会发出一份落款为陈培文律师的《律师催告函》,载明就案涉里项村农居点A区、C区、E区土建、水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项村道路、给排水、弱点及其他零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里项村农居点规划道路、新居综合楼市政、景观绿化、电力土建、室外路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截止2015年4月2日,里项村委会仍欠西环公司工程款4527062元,要求里项村委会在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与西环公司联系,并就有关事项做出明确答复。2016年6月8日,里项村委会作出《里项村关于杭州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催告函回复》,载明:“1、我村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此情况。2、请贵单位提供相关招标文件、合同、审计报告、相关工程账目明细(因现村农居点账目纪委封存)。3、农居点所有账目审计报告出具后,再根据上级部门五议二公开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各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各方争议焦点系里项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西环公司与里项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后双方均确认工程均已竣工交付。里项村委会主张其系受托签署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里项村委会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里项村委会还主张案涉《会议纪要》与《情况说明》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案涉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已过诉讼时效。西环公司主张其一直以口头或电话形式催讨债权。实际上,里项村委会最后一次付款行为在2015年4月3日,2016年西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催讨且里项村委会进行了回复,2018年5、6月里项村委会又作出了《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文件。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采信西环公司的主张,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西环公司自愿从2018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尚属合理,且西环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0元,由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里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盛 峰
审 判 员  金瑞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陆奕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