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6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童震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春,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杭州西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环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8日,圣豪房地产公司和西环建设公司签订《伊顿庄园A区屋面零星维修施工合同》,将圣豪·伊顿庄园A区屋面零星维修施工工程发包给西环建设公司。后西环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通过***找来若干人员实际施工。庭审中,***和***均确认2015年***支付过***60600元。关于该款项,***认为系***向其支付的另外一个工程项目的费用,***认为该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项目费用。

2018年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西环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6600元;2.诉讼费由西环建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西环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6600元,***所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均无***的签字或者西环建设公司的盖章,该些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理由和认定事实存在矛盾,甚至出现逻辑错误。(1)西环建设公司承认为了开具发票(不是实际转包劳务)与案外人杭州博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暂且不管签订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恰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西环建设公司、***间实际存在劳务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2)***承认让***找工人做瓦片工作,对工资表、考勤表上的部分名单,***并没有异议,承认认识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但判决认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均没有***签字或者西环公司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既然***代表西环公司承认与上诉人***等人存在劳务关系,对存在的劳务费也是认可的,只是对工人人数、劳务费多少、劳务费是否付清存在争议。而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认定事实与认定事实的理由互相矛盾,导致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无视***自认、质证的事实。对***的工人人数争议、费用多少争议、支付与否争议,***代表西环建设公司作为强势一方,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告知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完全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证据对比,没有考虑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存在高度盖然性,错误无视***自认、质证的事实。文永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西环建设公司施工员姚某的录音及文字摘要等与***、西环公司辩称、自认吻合,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性,可是在认定理由时又无视该证据,前后互相矛盾、逻辑混乱。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理由脱离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必需要***签字、西环公司盖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多样性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70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西环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劳务报酬。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环建设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及***在原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由***从西环建设公司处承包而来,而***则通过***找若干人员负责施工。各方对***于2015年支付给***的60600元劳务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该款的性质相争不下,***认为该款系其支付给***的案涉工程费用,而***则称系其他工程的费用。鉴于实际施工人员由***招来,并由其发放了部分工资,以及***自认其与***间存在其他工程承包的事实,本院认为应由***对该笔60600元非案涉工程款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在原审提交的《工资发放单》等系由其自行制作,未经***或西环建设公司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米

审判员 余江中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