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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24民初1298号
原告:海盐海潮水泥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港南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1468254196。
法定代表人:肖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良,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苏嘉公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044011799。
法定代表人:朱兴观,董事长。
原告海盐海潮水泥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正式立案。原告于同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海盐海潮水泥制管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268元,财产保全费2280元,合计5548元,由原告海盐海潮水泥制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晓炯
二○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高毓珑
书记员陈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