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商提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横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苏嘉公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0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由沈荡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华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沈荡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9日,该公司(原名称海盐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兴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沈荡公司为华兴公司所承包的海盐恒祥经编有限公司一车间及嘉兴鼎宏纺织有限公司一车间工程供混凝土约3000立方(按实际供货方量结算),总货款约100万元,混凝土总数量按实际结算,全部商砼款在工程结顶后二个月内付清,华兴公司如果迟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三向沈荡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3年1月3日进行对账,在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双方共交易混凝土4541立方,货款1512435.10元,减去华兴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16849.30元,尚欠货款595585.80元。请求判令:华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5585.8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暂计算446天,计163017.54元,后计算至货款付清);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华兴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沈荡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该章专用于技术方面,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且合同上所盖的技术专用章与华兴公司所有的技术专用章有明显的差异,疑伪造。(二)合同中的签字人员***与华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兴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上述合同。(三)沈荡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员***与华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代表华兴公司,华兴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与一位叫***的人员联系过,该***表示不知沈荡公司所诉事项,且对账单上的签字非其所签。综上,应驳回沈荡公司的诉请。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华兴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承包海盐恒祥经编有限公司一车间及嘉兴鼎宏纺织有限公司一车间两项工程,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两工程承包给***,***因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材料,向一名叫***的人购买,并由***提供了沈荡公司开具的产品合格证及销售发票。沈荡公司认为与华兴公司发生了买卖业务关系,并认为华兴公司尚欠595585.80元货款未付。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沈荡公司未能证明***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签字系华兴公司授权所为,且该合同上使用的印章系技术专用章,并非为华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仅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合同不能成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华兴公司是买受人,或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沈荡公司无证据证明签收单及对账单上签名的***/***系华兴公司工作人员或受华兴公司授权所为,且***在2011年1月—2012年4月的签收单上标明发票已收,故对华兴公司所述发票由***从沈荡公司领取后提供给***的事实予以确认;华兴公司承建的两项工程使用的混凝土虽系沈荡公司提供,但无证据证明直接向沈荡公司购买混凝土的系华兴公司;沈荡公司认为华兴公司曾以技术专用章与案外公司签订过合同,应认定该案中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所盖的技术专用章也具有一定的合同效力,但建筑施工企业曾经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过结算或者确认过个人结算行为效力的,该行为只能就个案进行判断,第三人不能以此作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华兴公司虽收到了沈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从本案事实看,不排除该发票来源于***,且沈荡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华兴公司向其支付过货款的证据,故沈荡公司主张与华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对沈荡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嘉秀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驳回沈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共计9463元,由沈荡公司负担。
沈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使用华兴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与沈荡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其非法持有的前提下,表明了华兴公司客观授权的事实,至于该印章未按用途使用,不能否认合同的客观存在。(二)工程所需混凝土是大件商品,华兴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从常理上不可能向***个人采购,这是建筑行业禁止的,也不符合价格经济目的。(三)建筑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结算行为应放在整个工程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中进行判断,华兴公司对***、***、***使用技术专用章订立的其他合同进行了结算,一审却将混凝土这一主要建筑材料认定与他人结算错误。(四)华兴公司收到沈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入帐,即使是由***领取,也不发生买卖关系的转移,因华兴公司与***、***之间是内部关系,对沈荡公司不产生任何抗辩力。(五)华兴公司用承兑支付,在票据流通环节不显示付款人单位名称是很正常的,不能因此否定华兴公司付款的事实,沈荡公司收款后均开具了收据交付给华兴公司。(六)一审在庭后自行核实与华兴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未经质证而径行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沈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华兴公司答辩称,(一)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华兴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有明显的差异,是伪造的印章,合同上签字的人员也与华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二)对帐单上签字的***与华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经华兴公司授权,且***表示对帐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沈荡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三)沈荡公司未与华兴公司联系业务,华兴公司也未收到过沈荡公司的货物,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华兴公司员工,也未经华兴公司授权,***向***采购混凝土,只要求提交发票和合格证,至于是否相对应则无法确认。(四)华兴公司从未向沈荡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沈荡公司称与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过,是虚假陈述,其也不能提供相关通话记录。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上诉。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1年8月10日,华兴公司承包海盐恒祥经编有限公司一车间及嘉兴鼎宏纺织有限公司一车间两项工程,并由***进行内部承包。后沈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华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沈荡公司采购混凝土,尚欠595585.80元货款,故请求判令华兴公司支付该款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暂计算446天计163017.54元,并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华兴公司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认为系***向***采购。另查明,华兴公司向城建部门的工程验收备案资料中使用了沈荡公司的混凝土质量卡和级配通知单,并已将沈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入帐。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沈荡公司主张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此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华兴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无论该印章是否真实,技术专用章是仅限于与工程技术相关事务的专章,不同于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约的效力,从形式上不能推定为公司的意志;同时,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身份不明,未获得华兴公司的授权,沈荡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签收单和对帐单上签字的人员***/***,同样未获得华兴公司的授权,***的签约行为及此后***/***的签收和对帐行为均不属于有权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技术专用章顾名思义即可判断其用途,故***持该印章与沈荡公司签约也不能成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沈荡公司认为,该印章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审批表及其他合同中使用,故在本案合同中也有效。该院认为,上述工程审批材料和其他合同与本案合同系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在这些材料和合同中认可该印章并不能视为同意在别的合同中使用;华兴公司对其他合同上所盖的技术专用章是否认可并不清楚,华兴公司事后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也不能推断出对印章的认可,何况这些材料和合同均是沈荡公司在诉讼时取得,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并不知晓。沈荡公司认为,华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沈荡公司的混凝土并在工程竣工后向城建部门验收备案,为此提供了混凝土质量卡和级配通知单,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院认为,即使华兴公司实际使用了沈荡公司的产品,也不能当然得出系由华兴公司直接向沈荡公司购买的结论。沈荡公司又称华兴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其提供的承兑汇票并不能反映系由华兴公司背书给沈荡公司。至于沈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最终确已由华兴公司入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以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或以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等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混凝土签收单上标明发票已收,故华兴公司称上述发票系因工程资料上的需要而从内部承包人***处取得,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据沈荡公司陈述,本案合同在华兴公司工地签订,因工地上有华兴公司施工许可的标牌,***在工地办公室内并持有华兴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故其相信***有权代表华兴公司签订合同;沈荡公司也认可其收取货款和开具收据均是与***之间进行交接。该院认为,如沈荡公司所述属实,则其在未核实相关人员身份及未取得华兴公司授权文书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情形就轻信***拥有超越技术专用章功能范围的代理权,想当然认为***、***/***系代表华兴公司履行合同且有相应的职权,显然存在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综上,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欠缺,沈荡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一审在庭审后依职权向***调查取证,未经当事人质证即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违法定程序,但该证据采信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沈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浙嘉商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6元,由沈荡公司负担。
沈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孤立、机械的理解本案事实,认定***持有华兴公司技术专用章与沈荡公司签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是,本案中的技术专用章是华兴公司的真实印章;华兴公司在与其他人交易时使用过该印章;备案存档的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审报表中亦加盖该印章;案涉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来源于***持有技术专用章与沈荡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沈荡公司已经开具合同项下的商品混凝土发票并由华兴公司收讫入账;备案的案涉工程验收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卡和级配通知单来源于沈荡公司;沈荡公司收到华兴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时已经开具收款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持有华兴公司技术专用章与沈荡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也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二)本案中沈荡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案涉工程由华兴公司承建,而案涉合同系在施工工地的办公室由沈荡公司业务员与***持有华兴公司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签订后,沈荡公司也已将货物送至施工工地。故沈荡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系华兴公司采购、使用案涉货物。而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向个人采购大件商品混凝土既违反常理,也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三)一审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程序,二审确认一审使用该证据违法,但以该证据采信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为由不纠正一审错误亦违法。根据档案材料显示,***系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而华兴公司认为***系其内部承包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业主结算后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一审在庭审结束后向***调查取证,却未经沈荡公司质证,程序违法。同时,***系现场工地负责人,有证据表明***负责工地水、电开户,工地部分材料采购,工地现场管理等。一、二审错误推定案涉货物通过个人购买再转售,否定沈荡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不能成立。(四)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沈荡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沈荡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支付货款595585.80元及承担违约金163017.54元(计算方式与二审相同)的诉讼请求。
华兴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沈荡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对账单中的签字人与华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经过华兴公司授权。(三)华兴公司事实上也没有与沈荡公司联系和发生过业务,也没有收到沈荡公司诉称的货物。(四)华兴公司也从未向沈荡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五)关于沈荡公司提出的表见代理问题,本案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而沈荡公司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综上,请求驳回沈荡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沈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混凝土、砌体基础工程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华兴公司验收的混凝土、砌体工程也使用了华兴公司的技术专用章;2.混凝土、模板工程质量验收表,用以证明***的身份系项目技术负责人,并参与工程质量验收;3.投标文件,用以证明华兴公司授权***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投标,***系华兴公司的员工。华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在此前提下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1-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技术专用章不认可,对***的签字也不认可;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且根据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备案材料中加盖了华兴公司技术专用章以及***以华兴公司技术负责人身份签字的事实;证据材料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除二审查明华兴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由***进行内部承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外,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沈荡公司原名称为海盐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沈荡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沈荡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买卖法律关系。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沈荡公司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法律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沈荡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华兴公司技术专用章应如何认定问题。从沈荡公司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9日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看,抬头需方载明为华兴公司(甲方),供方载明为沈荡公司(乙方);该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因海盐恒祥经编有限公司一车间及嘉兴鼎宏纺织有限公司一车间工程建设需要,向沈荡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数量约3000立方米,单价按嘉兴信息价下浮18%计算,合计金额约100万元,产品的总数量根据甲方需求,结算按实际发、送货单结算;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期限、交货方式及地点、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加盖华兴公司技术专用章并由***签名,乙方栏加盖沈荡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就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而言,确实不同于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一般应用于工程技术相关事务。且就签约人***的身份,沈荡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兴公司授权其签订上述合同,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结合沈荡公司提交的在城建部门备案的案涉工程资料反映,华兴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混凝土及砌体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中均加盖华兴公司技术专用章。同时沈荡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9月10日由海盐县物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011年10月10日由海盐县武原镇跃达钢管租赁站与华兴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亦均加盖华兴公司技术专用章。华兴公司认为,该公司没有签订过案涉合同及其他合同,并认为合同中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与其使用的技术专用章有明显差异,但华兴公司并未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华兴公司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能够证实,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华兴公司技术专用章曾在工程相关资料及华兴公司对外签订的其他合同中使用。其次,根据沈荡公司提交的在城建部门备案的工程资料反映,华兴公司以沈荡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卡及级配通知单向城建部门进行备案。同时,沈荡公司还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就案涉混凝土的销售其已向华兴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华兴公司认可上述备案资料,也认可其已将沈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讫入账。但又认为,上述备案资料及增值税发票系其工程承包人***所提供,因华兴公司需要货物的相关证明,故由***要求供货人***所提供,上述资料及发票即是由***从卖方沈荡公司取得后交给***;并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内部承包,***向何人购买混凝土与华兴公司无关,且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华兴公司已与***结算完毕。就华兴公司提出的***系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的主张,华兴公司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一审法院也向***进行了调查。一方面,从上述承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看,并未明确***所承包工程的具体名称,故仅凭该协议书难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内部承包。另一方面,即使***系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在没有证据表明华兴公司已将其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公示或沈荡公司已经知悉该内部承包关系的情形下,华兴公司难以以该承包协议作为对外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同时,根据华兴公司的上述陈述并结合一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对于沈荡公司所提供的案涉混凝土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华兴公司并不否认。据此,华兴公司辩称沈荡公司提供的案涉混凝土与其无关,依据不足。就本案而言,虽然沈荡公司对于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签约人***的身份及其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对账单中签收人***/***的身份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于其主张的华兴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纵观沈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因此,综合案涉合同的签订、所加盖的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货物的实际使用及相应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收讫等情形,沈荡公司主张其与华兴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法律关系,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沈荡公司主张,在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双方共交易商品混凝土4541立方米,货款计1512435.10元,华兴公司已支付916849.30元,尚欠595585.80元。对此,沈荡公司提交了由***/***签收的签收单、对账单,以及相关承兑汇票。如前所述,因华兴公司对***/***的身份持有异议,认为***/***并非该公司员工,其也从未授权***/***签收、结算案涉货物。而沈荡公司主张***系工地经手人,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从沈荡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看,亦不能反映系由华兴公司向沈荡公司所交付。因此,案涉欠款金额难以依据上述签收单、对账单进行认定。但本院注意到,就案涉混凝土的销售,沈荡公司已向华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华兴公司亦已入账,且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内容看,明确沈荡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混凝土数量总计4541方,价税总计1512435.06元。而上述货物数量及价款恰与沈荡公司提交的由***签收的对账单中载明的供货数量4541立方米及货款金额1512435.10元相一致。据此,本院确认沈荡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数量为4541立方米,货款总计1512435.10元。涉及沈荡公司主张华兴公司已支付货款计916849.30元的问题。虽然沈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鉴于沈荡公司该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华兴公司的权益,故该主张可视为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沈荡公司主张华兴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595585.80元,并要求华兴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沈荡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558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共计9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6元,均由浙江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