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谭秀富、温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9民初2839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电工,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秀富,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温立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枣庄泰源旧机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西昌南路(枣庄中安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A4-4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经理。
被告:哈尔滨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B区49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铁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李慧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诉被告谭秀富、温立成、枣庄泰源旧机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旧机动车公司”)、哈尔滨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被告谭秀富、温立成、毅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瑞、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源旧机动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916.99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71,000元)、误工费42,050.25元(56,067元/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32,092.6元(58,569元/年÷365日×200人次)、营养费18,000元(100元/日×18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日)、残疾赔偿金120,762.4元(27,44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全髋关节置换费用120,000元(40,000元×3次)、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7.3元(19,270元/年×9年×22%÷2人)、轮椅费用38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12时50分许,谭秀富驾驶超过载客人数1人的鲁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巨宝一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经检测肇事前的速度为61公里/小时,巨宝一路限速50公里/小时)至与智谷大街交口处,恰遇温立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松北区智谷大街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经检测肇事前的速度为66公里/小时,智谷大街限速50公里/小时)至此,两车相撞,致鲁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秀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温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0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赔偿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谭秀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谭秀富垫付了22,000元的医疗费用。对于***主张的全髋关节置换费用有异议,其他各项无异议。
温立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毅腾建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温立成系毅腾建筑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行为。毅腾建筑公司与温立成共同垫付了49,000元的医疗费用。对于***主张的医药费用中2018年9月28日产生的3400元有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按照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过高,可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轮椅费用、交通费用、鉴定费用无异议;全髋关节置换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存在重合,不应得到支持。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黑A×××××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温立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已同意赔偿李丽霞3435.05元的部分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各项损失。人民保险公司保留对毅腾建筑公司及温立成主张赔偿的权利。
泰源旧机动车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医疗手册、轮椅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户口、电工证、出生证明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12时50分,谭秀富驾驶超过核载人数(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人)的鲁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巨宝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经检测肇事前的速度为61公里/小时,巨宝二路限速50公里/小时)至与智谷大街交口处,恰遇温立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松北区智谷大街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经检测肇事前速度为66公里/小时,智谷大街限速50公里/小时)至此,两车相撞,致鲁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丽华、韩铁通、李丽霞、吴清丽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秀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温立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丽华、韩铁通、李丽霞、吴清丽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温立成系毅腾建筑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驾驶车辆,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已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丽霞医疗费3435.05元。***受伤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住院费82,962.99元。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液气胸、胸部损伤、股骨胫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髋部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人工关节有使用寿命,需定期维修或二次更换人工关节,休息治疗3个月,预防双下肢雪霜,避免过早负重运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药品支出2522元(675元+300元+615元+332元+600元),购买轮椅支出380元。2018年9月11日,***因肺部不适到黑龙江省第四医院门诊检查,并遵从医嘱购买益肺止咳胶囊及盐酸莫西沙星注射液,支出2800元。2018年9月28日,***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用1632元。上述费用中谭秀富支付22,000元,温立成及毅腾建筑公司支付49,000元。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载明:***伤后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匡算3-4万元(国产普通型)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使用年限为十年。***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谭秀富与温立成的驾驶行为共同造成***受伤,二人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谭秀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温立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温立成系毅腾建筑公司员工,且系行使职务行为,毅腾建筑公司与温立成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承保期间内,故***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赔付。***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9,916.99元、误工费42,050.25元、护理费32,092.6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7.3元、轮椅费用38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4400元,有相应证据为凭,应得到合理赔偿。全髋关节置换费用标准过高,本院按照35,000元的标准支持其更换三次的费用105,000元。上述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564.95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谭秀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58,346.43元、误工费29,435.18元、护理费22,464.82元、营养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533.6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4.11元、轮椅费用266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3080元、全髋关节置换费用73,500元,合计229,022.22元,扣除谭秀富已经支付的22,000元,仍应赔偿207,022.22元;温立成及毅腾建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25,005.61元、误工费12,615.08元、护理费9627.7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228.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19元、轮椅费用114元、交通费18元、鉴定费1320元、全髋关节置换费用31,500元,合计98,152.38元,扣除温立成及毅腾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49,000元,仍应赔偿49,152.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564.95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564.95元;
二、谭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全髋关节置换费用,合计207,022.22元;
三、温立成及哈尔滨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轮椅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全髋关节置换费用,合计45,192.38;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谭秀富负担1610元、被告温立成及哈尔滨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谭秀富、温立成、哈尔滨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玉凤
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
人民陪审员  刘 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