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9民初160号
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B区49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铁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霏,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三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亓殿富,职务总经理。
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公司)与被告绥化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霏,被告大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亓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毅腾公司与大东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大东公司返还一台规格型号为QTZ63塔吊及塔吊配件;2.判令大东公司给付毅腾公司塔吊租赁费用152,000元(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每台塔吊按8000元/月计算未返还塔吊占用期间的费用(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大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5日,毅腾公司与大东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毅腾公司将一台塔吊租赁给大东公司用于巴彦县兴隆镇北国北城小区家属楼施工使用。3.2条款约定:租赁期限自毅腾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给大东公司当天计算,至大东公司将租赁设备返还给毅腾公司当天结束。4.1条款约定:每台租金8000元/月。2017年9月28日,毅腾公司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大东公司后,大东公司共计缴纳三个月租金共计24,000元,截止2020年10月31日大东公司拖欠毅腾公司塔吊租金152,000元,故诉至法院。塔吊冬休期自上一年11月1日起至下一年3月31日止,共计5个月。根据双方约定,如大东公司违约,毅腾公司有权收回设备且不退押金,现因大东公司违约,故押金不予退还。
大东公司辩称,同意毅腾公司诉讼请求,但是塔吊和塔吊配件都在大东公司处,可以返还给毅腾公司,大东公司仅使用一年,希望毅腾公司能够减少一部分租金。大东公司在2021年5月1日前给付毅腾公司30,000元租金及押金10,000元,押金现在毅腾公司处。现因绥化地区疫情暂无法出城,疫情结束后会及时返还毅腾公司全部租赁物。
毅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毅腾公司举示的证据1.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017年9月28日《出库单》一份、2019年9月25日《押金收据》一份;证据2.2017年11月21日《收据》一份、2018年5月28日《收据》一份、2018年11月26日《收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毅腾公司(甲方)与大东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大东公司租赁毅腾公司塔式起重机(产地品牌:牡丹江建工,规格型号:QTZ63)1台。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地点为黑龙江省兴隆镇北国北城小区;租赁期限自十日内安装调试正常起算租金,如十日内没有安装完使用,甲方按提货日起算租金,租期按日历天计算,最短租赁期限为90个日历天;租期自甲方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乙方当天开始计算,最短租赁期限为90个日历天;租期自甲方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乙方当天开始计算,至乙方将租赁设备归还给甲方当天结束;若乙方非因甲方原因在合同约定租赁起始日仍未到甲方接收货未接收完租赁设备,租期自合同约定租赁起始日开始计算;在甲方交付后、乙方归还前,不论设备是否使用或发生其他事由造成设备不能使用,都将计算租期,冬休期不算;哈尔滨地区冬休期限自当年11月1日开始至第二年3月31日结束;租金计算方式为8000元/月/台;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在租赁设备交付前最迟在合同约定租赁起始日前3天,乙方预交付30个日历天的租金;租赁第二个月开始,每月25日甲方开具当月租金结算单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本月末前结算完当月租金并预付下个月租金;设备租赁结束,乙方将租赁设备全部归还给甲方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7日内双方租金多退少补;押金数额为: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0,000元;租赁期间,乙方对设备要妥善保管、保养和使用;租赁物退还时,甲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或保养不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甲方根据损失最终确定;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押金不予返还,并要求乙方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押金和租金,及时接收和归还设备,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大东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毅腾公司缴纳押金10,000元。2017年9月28日,毅腾公司向大东公司交付QTZ63塔吊1台及附属设施。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6日间,大东公司分3次向毅腾公司给付租赁费用共计24,000元。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大东公司租赁毅腾公司塔吊租赁费用共计176,000元{8000元/月/台×1台×[1个月(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7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7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7个月(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大东公司尚欠毅腾公司租赁费用152,000元未给付。上述设备大东公司至今未返还毅腾公司。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给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毅腾公司与大东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逾期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故毅腾公司要求解除与大东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毅腾公司要求大东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用1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毅腾公司与大东公司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大东公司违约,毅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押金不予返还,并要求大东公司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故大东公司向毅腾公司交纳的10,000元押金,不能从大东公司的未付欠款中折抵。毅腾公司与大东公司解除上述合同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毅腾公司有权要求大东公司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租赁物租赁时的市场价值赔偿。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毅腾公司无权再要求大东公司给付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故毅腾公司要求大东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毅腾公司要求大东公司给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二、绥化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产地品牌:牡丹江建工,规格型号:QTZ63)1台及QTZ63塔吊配件;
三、绥化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52,000元;
四、驳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绥化市大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阳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明芮
书记员庞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