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2201号
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B区49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铁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娜,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毅腾公司器材租赁费24,320.35元及延迟给付器材租赁费的利息(利息以2432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320.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5日,毅腾公司与***签订《租赁器材合同》,约定***租赁毅腾公司的钢管、扣件、钢模板。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06元、扣件日租金为每套0.006元、钢跳板日租金每块0.15元。合同签订后,毅腾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向***交付了租赁器材,其中6米钢管2300根,4米钢管1600根,3米钢管600根,2米钢管1600根;直角扣件15,000套,对接扣件3000套,旋转扣件600套;钢跳板800块。***于2018年5月4日归还6米钢管282根,4米钢管324根;2018年5月5日归还6米钢管273根,4米钢管527根,3米钢管32根,2米钢管232根;直角扣件6453套,对接扣件1199套,旋转扣件20套。2018年7月14日归还钢跳板800块;6米钢管1745根,4米钢管749根,3米钢管568根,2米钢管1368根;直角扣件8547套,对接扣件1801套,旋转扣件580套。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时,***未支付任何费用。故毅腾公司诉至法院。
***未答辩。
毅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举证、未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8年4月25日《租赁器材合同》一份,证据2.2018年4月25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出库单》两张,证据3.2018年5月4日《建筑设备材料入库单》一张,证据4.2018年5月5日《建筑设备材料入库单》一张,证据5.2018年7月14日《建筑设备材料入库单》一张,证据6.2018年4月26日收据一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向毅腾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租赁器材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文营街,屋面外墙改造工程;付款方式:现金;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必须先将抵押金和第一个月租金全额支付毅腾公司,以后每月月底前结算下月租金,不开发票;租赁器材价格:钢管日租金每米0.006元,扣件日租金每套0.006元,钢跳板日租金每块0.15元。合同签订后,***交纳押金10,000元后,从毅腾公司租赁6米钢管2300根,4米钢管1600根,3米钢管600根,2米钢管1600根,直角扣件15,000套,对接扣件3000套,旋转扣件600套,钢跳板800块。后***分别于2018年5月4日归还6米钢管282根,4米钢管324根;于2018年5月5日归还6米钢管273根,4米钢管527根,3米钢管32根,2米钢管232根,直角扣件6453套,对接扣件1199套,旋转扣件20套,于2018年7月14日归还钢跳板800块,6米钢管1745根,4米钢管749根,3米钢管568根,2米钢管1368根,直角扣件8547套,对接扣件1801套,旋转扣件580套。***租赁上述器材共产生租赁费24,320.35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租赁毅腾公司建筑器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毅腾公司租金24,320.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毅腾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该押金与***欠付租金的标的物种类相同,依法可以抵消,抵消后***应给付毅腾公司租金14,320.35元。故毅腾公司要求***给付租金24,32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毅腾公司要求***给付租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14,320.35元为基数。故毅腾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4,320.3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4,32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4,32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15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美玲
书记员庞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