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2760号
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B区49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铁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娜,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翰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毅腾公司与***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并返还2台规格型号为QTZ40塔吊;2.判令解除毅腾公司与***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并返还钢模板100块;3.判令***给付塔吊租赁费用926,666.66元(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从2020年4月1日起2台塔吊按每月20,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给付毅腾公司钢跳板租赁费49,480元(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从2020年4月1日起100块钢跳板按每月6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8日,毅腾公司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2条约定,毅腾公司将2台塔吊租赁给***用于塔河县友谊大街66号翠园雅居工程施工使用;第3.2条第二款约定租赁期限自毅腾公司交付给***当天计算,至***将租赁设备返还给毅腾公司当天结束;第4.2条约定租金总额为20,000元(10,000元/月/台)。后毅腾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交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拖欠的资金为926,666.66元。
2013年6月22日,双方签订《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跳板100块,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租金为每块钢跳板日租金为0.2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必须先将抵押金和两个月租金全额支付给毅腾公司,以后每月底结算下月租金。合同签订后,毅腾公司将钢跳板交给***,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拖欠钢跳板租金49,480元。故毅腾公司诉至法院。
***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8日,毅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毅腾公司塔式起重机(产地品牌:牡丹江,规格型号:QTZ40)2台。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地点为塔河县友谊大街66号翠园雅居,租赁日期预计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租金总额20,000元(10,000元/月/台),先付一个月租金2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在租赁设备交付前最迟在合同约定租赁起始日前3天,乙方交付30个日历天的租金;租赁第二个月开始,每月25日甲方开具当月租金结算单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本月末前结算完当月租金并预付下个月租金;设备租赁结束,乙方将租赁设备全部归还给甲方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7日内双方租金多退少补;押金数额为:甲方收取乙方押金20,000元;租赁期间,乙方对设备要妥善保管、保养和使用;租赁物退还时,甲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或保养不善,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甲方根据损失最终确定;如乙方违约造成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押金作为赔偿甲方损失的一部分,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向毅腾公司缴纳押金20,000元,毅腾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将涉案2台塔吊及附属设施交付***。2020年6月22日,毅腾公司与***签订《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毅腾公司钢跳板,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预计3个月;钢跳板租金为0.20元/块/天。合同签订后,毅腾公司向***交付规格为3M的钢跳板100块。2013年9月17日,***向毅腾公司交纳塔吊租赁费20,000,并于2014年2月11日向毅腾公司交纳租赁费10,000元。根据行业惯例,建筑设备租赁每年的冬休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起至次年的3月31日止,期间为5个月。截止到本案判决之日,***尚欠毅腾供公司塔吊租赁费1,044,000元{[10,000元/月/台×2台×[88个月(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35个月(2013年11月至2020年3月每年5个月冬休期)+10,000元/月/台×2台÷30天×21天(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已付租赁费30,000元}未付;尚欠钢跳板租赁费31,980元{[0.20元/日/块×100×30天/月×[88个月(2013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35个月(2013年11月至2020年3月每年5个月冬休期)]+0.2元/日/块×100块×9天(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给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毅腾公司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器材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逾期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故毅腾公司要求解除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毅腾公司与***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违约,则***向毅腾公司交纳的押金作为损失的一部分赔偿给毅腾公司,故***向毅腾公司交纳的20,000元押金,不能从***的未付欠款中折抵。毅腾公司与***解除上述合同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毅腾公司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租赁物租赁时的市场价值赔偿。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毅腾公司无权再要求***给付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故毅腾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毅腾公司要求***给付至租金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产地品牌:牡丹江,规格型号:QTZ40)2台及规格为3M的钢跳板100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044,000元、钢跳板租赁费31980元,合计1,075,980元;
四、驳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4元,减半收取计7242元(****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美玲
书记员庞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