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智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智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1004民初68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智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牡丹街。
法定代表人:单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智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25450.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9168延长米的钢管及6780套扣件出租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租金,退回部分钢管及扣件。4644延长米的钢管及1053套扣件被告租用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发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写明出租方(甲方)为牡丹江市华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有牡丹江市华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本案的原告是***,经法庭调查牡丹江市华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在的经营状态是吊销。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本案应以牡丹江市华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