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黑龙江智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牡丹街。组织机构代码78131370-3。
法定代表人单卫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卧龙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096-2。
法定代表人张新刚,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哲,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哲,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智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公司)不服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福斌,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哲,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8日受理***的工伤认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根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东民初字第286号中所述及我部门对相关证人的调查核实确认:2012年4月30日14时左右,***在黑龙江智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北安市华电公司家属楼外墙粉刷工程施工现场过程中,不慎从8楼坠落受伤。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3椎横突骨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告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列举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智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证据2,证人李宝忱、丁海波的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列举该份证据意在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证据3,被告人社局对李宝忱、丁海波的调查询问笔录、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列举该组证据意在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人社局对***受伤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程序合法。
证据4,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社局向第三人下达的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列举该份证据意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超期问题。
证据5,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院外急诊工作记录、***从法院调取的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列举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给被告人社局提供的病历为其本人的。
原告智德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该认定决定后不服,于2014年5月3日依法申请复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牡政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人社局在未经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在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情况下,依据非***本人的病案,认定***为工伤是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智德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7月3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政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列举该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在2014年7月11日,原告没有过诉讼时效。
证据2,北安医院住院记录、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列举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两份病案证明的不是同一人;2、被告所依据的病案不属实。
被告人社局辩称,1、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下达了工伤认定补证通知书。故***申请工伤认定不超期。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供补证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超出时限问题;2、***向被告提供的北安医院的病案及120院外急诊工作记录显示。伤者姓名是***,受伤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14时许,地址是电厂10号楼,同***受伤一事相吻合,故可以确认该病案伤者为***;3、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向用人单位智德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期间智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伤一事与工伤无关。故被告依据***的证据及被告在调查中取得的证据,对***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工伤认定对劳动者是权利,对单位是义务,本案原告单位拒绝履行,并且在被告调查核实时躲避调查,因此出现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也依法向法院申请了维权,法院也确定了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对下达工伤认定补正通知的时限,可见立法没有规定时限,假使该程序有瑕疵也不是严重违法行为;4、关于病例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在东安区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对病例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并没有违法的情节,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在1年内申请,而被告提供的工伤申请表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超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内容均体现***及两位证人一起受雇于原告智德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两位证人确系受雇于智德公司工作,无法佐证其证人证言内容的真伪,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并没有违法的情节,故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均体现***及两位证人一起受雇于原告智德公司,但被告未调取被调查人确系受雇于智德公司的证明材料,无法佐证其询问内容的真伪,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两份调查询问笔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并没有违法的情节,故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补正通知书没有确定补正的时间。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补正范围,这是工伤认定部门依职权查实的内容。被告让申请人补正是行政不作为。补正作为接续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并没有违法的情节,原告及第三人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北安医院住院记录第1页记载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记载的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不一致,所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病案不是同一人。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没有违法的情节,根据***两份病案中记载的主诉、入院情况及诊断,结合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该两份病案系***一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到过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没有违法的情节,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两份病例伤者的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不一样,但住院记录主述部门内容一致,都是从高空坠下,且伤者的名字都是***,和被告调查记录一样。第三人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病案记录当中后期有一份长期医嘱单记明为***,与住院记录首页***是一人,因此不影响两份病案是同一人的事实;2、该住院记录在东安区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用人单位也予以认可,且原告也支付了当时第三人在北安医院的住院费用,因此可以证明两份病案也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此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来源没有违法的情节,且各方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根据***两份病案中记载的主诉、入院情况及诊断,结合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该两份病案系***一人,故对此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在黑龙江省北安市华电分局家属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后受伤,经北安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2年5月15日向***送达工伤认定补证通知书,要求***补正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再决定是否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22日***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诉智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请求中***要求智德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0756元,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与智德公司应为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牡告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26日***在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于2012年5月15日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你单位举证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机关提供,你单位如不按时提供证据,本机关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以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认定结论,你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提供证据项目):1、***与黑龙江智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是否在黑龙江智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工伤的证明材料。”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社局作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智德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3日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3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智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牡丹江市人社局作为牡丹江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人社局受理了本案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5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但***于2013年4月22日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智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是要求智德公司给付赔偿之诉,而不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裁定结果为驳回***的起诉。该裁定虽在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中阐述***与智德公司应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并不是确认***与智德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在裁定结果中亦未确认***与智德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在被告要求其补正材料开始,至其要求的给付之诉被驳回后,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劳动关系的确认,第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属于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之诉,不能视为申请工伤认定期的中止或中断,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已超过一年。故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而做出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6号工伤认定决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工伤认定一年期限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被告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本案中,被告人社局在***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功恩
审 判 员 吴占生
代理审判员 许含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