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政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华,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嫣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国贸花园C3栋28-30号。
法定代表人:徐锋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林,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村镇政府)与上诉人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村镇政府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改判盛安公司承担板桥村房屋、车辆在水浸事件中受损的责任,由盛安公司承担已实际支付的板桥村房屋、车辆水浸受损损失2218175元;3.判令盛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南村镇政府与盛安公司签订《番禺区板桥涌黑臭水体治理-截污部分查缺补漏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盛安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番禺区板桥涌黑臭水体治理-截污部分查缺补漏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4.1.6承包人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3)承担工程期间工地旁边的农用排灌、水利泄洪设施的监督、管理和维护,因监督、管理和维护不当导致附近的居民、农作物等受损的,承包人自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协商;(4)承担降雨等恶劣天气或地质灾害导致工地的设备、设施、杂物或工地排水损害附近居民、农作物等的赔偿责任。……4.1.9工程的维护和照管(1)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承包人必须全责保护所有成品,直至工程移交为止,其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内;(2)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绿化、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由承包人自行勘察和负责保护,因施工过程造成的破坏,由承包人负责其翻修或重建费用及其赔偿责任。18.3.5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按照本款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18.8施工队伍的撤离,承包人按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撤离施工场地时,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当办理永久工程和施工场地移交手续,移交手续以书面方式出具,并分别经过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的签认。”本案中,2019年3月4日水浸事件发生时,南村镇政府与盛安公司并未办理案涉工程移交手续或移交撒场手续,案涉工程仍旧由盛安公司维护和照管,依照合同约定,盛安公司应当承担水浸事件造成的全部损失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因南村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在知道盛安公司已撤场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所以南村镇政府对水浸事件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故应依法撤销。
盛安公司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盛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南村镇政府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村镇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有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并未依法查明与认定南村镇政府在水浸事件之前擅自使用、实际管控、运营、占有截污水闸等设施及工程的重要事实。南村镇政府未通知并经盛安公司同意,擅自运营、使用未竣工验收的工程及设备。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开工,实际已于2018年5月完工,但因南村镇政府未及时支付检测费致使工程不能竣工验收。南村镇政府在一审中已自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截污闸是开启的,但盛安公司撤场后,南村镇政府未经盛安公司同意,私自将截污闸落下。一审诉讼时盛安公司才得知南村镇政府允许其关联单位番禺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网广州供电局南村供电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电费通知单》显示截污相关设备自2019年1月至一审时每月用电量相当高,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正常运营,进行截污处理。上述正式运营设备及使用案涉工程事宜,南村镇政府从未通知盛安公司,应属于其在2019年“3.4水浸事件”之前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根据南村镇政府一审后收集到的新证据及2020年9月5日广东广播新闻电视台的报道显示,水闸实际上由南村镇政府实际管理。一审中证人提供证明南村镇政府水务所所长及其工作人员均持有案涉工程场所的钥匙,足以证明该工程实际已经由南村镇政府的水务所接管、运营,故本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转移占有”未竣工验收工程之情形。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排除与认定水浸损失与案涉工程功能因素、工程管理因素、水浸区域地理因素、环境管理因素、水文气象因素、地下水网排洪、河涌淤泥淤积深度因素等各项导致损害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查明排除与认定,也未进行论证分析各个致害因素比例大小,便将的全部损失一律认为是案涉工程发承包双方管理过错原因导致,缺乏因果关系事实依据,缺乏科学与法律论证。案涉工程造成水浸的原因力占比例多大,承发包双方管理过错因素多大,法院均应予以查明论证。一审判决未查明南村镇政府对截污闸擅自使用、运营、收益相关事实与对应责任,盛安公司对南村镇政府擅自使用情况并不在知情,却将80%责任归咎于盛安公司一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南村镇政府代位追偿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厘清损失与各个损害因素、案涉工程发承包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南村镇政府辩称:本案所诉焦点是在水浸事件发生时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移交以及谁负有看管和维护案涉工程的义务。盛安公司在一审时承认在水浸事件发生时,案涉工程仍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移交手续。二审庭审时盛安公司代理人也间接承认案涉工程没有移交,即2019年3月4日水浸事件发生的时候,排污工程仍然处于盛安公司的看管之下。本案是气象原因造成还是人为疏漏导致,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南村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安公司承担板桥村部分房屋、车辆水浸受损的全部损失2224425元;2.盛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安公司系一从事机器设备购销安装、环保污水处理服务、环境保护设施运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拥有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
2017年期间,南村镇政府(发包人)与盛安公司(承包人)签订《番禺区板桥涌黑臭水体治理-截污部分差缺补漏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番禺区板桥涌黑臭水体治理-截污部分查缺补漏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工程内容包含收集旧南大路沿线的污水和对板桥涌暗渠出口进行截污;起自草堂路口,旧南大路-兴南大道十巷敷设D500污水管收集沿线污水,排入兴南大道现渠内污水升,通过南大路沿线敷设DN250钢管,输送至兴南大道现状污水干管;承包内容包括包工期、包移送、包结算、包工程组织施工及包组织竣工验收等,由发包人选定检测方进行检测项目,承包人应无偿配合检测工作;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4.1.6承包人负责施工场地及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4.1.7承包人避免施工对公众与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4.1.9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9.4.1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负责。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4.1.6承包人负责施工场地及其周边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工作,(3)承担工程期间工地旁边的农用排灌、水利泄洪设施的监督、管理和维护,因监督、管理和维护不当导致附近的居民、农作物等受损的,承包人自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协商;(4)承担降雨等恶劣天气或地质灾害导致工地的设备、设施、杂物或工地排水损害附近居民、农作物等的赔偿责任。4.1.9工程的维护和照管(1)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承包人必须全责保护所有成品,直至工程移交为止,其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内;(2)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架空线路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绿化、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由承包人自行勘察和负责保护,因施工过程造成的破坏,由承包人负责其翻修或重建费用及其赔偿责任。18.3.5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按照本款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18.8施工队伍的撤离,承包人按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撤离施工场地时,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当办理永久工程和施工场地移交手续,移交手续以书面方式出具,并分别经过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的签认。
2019年3月4日16时,广州市番禺区气象台发布天气预报,当天夜间至第二天白天将有大雨局部暴雨。当天番禺区的天气经查询显示为大雨。当晚至凌晨案涉工程所在地范围的南村镇板桥村桥西街片区出现水浸事件,造成91户人家房屋、车辆及其他财产受损。其后,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南村镇政府委托对上述因水浸受损的财物进行价格评估,并分别出具相关物品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上述受损物品的损失总计为2224425元,包含车辆损失321907元,除车辆损失外的其他财物损失1902518元。南村镇政府与上述受损财产权利人签订相关《“板桥村水浸事件”赔偿协议》或《“板桥村水浸事件”赔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2019年3月5日凌晨因板桥涌截污闸施工单位管理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板桥村桥水浸一事,由南村镇政府就本次水浸事件对受损财物进行赔偿,由南村镇政府据评估报告金额对受损方赔偿,在南村镇政府垫付相关赔偿金后,将对水浸事件责任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南村镇政府,由南村镇政府自行向工程承包人盛安公司追索。南村镇政府已据上述协议赔偿相关权利人车辆损失315657元、除车辆损失外的其他财物损失1902518元,合计2218175元。盛安公司对南村镇政府就所赔偿的损失提供的上述评估报告、赔偿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
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及截污闸管理使用情况,南村镇政府、盛安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案涉合同工程包含案涉的截污闸,截污闸为新建,至本案庭审时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南村镇政府陈述: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才办理移交,因盛安公司未补资料导致质量检测报告未出而未办理竣工验收;整个施工过程中,截污闸都需要使用,即使未完工,南村镇政府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有用水闸排泄。盛安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开工,于2018年5月完工,需拿到检测报告,再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才能移交工程;因南村镇政府直至2020年仍未付清检测费,检测单位未完成检测报告,导致工程不能验收,且双方就质检、工期问题未协商一致,不具备验收条件;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移交,工程完工后还未办理竣工验收,南村镇政府已擅自使用工程,因此不存在工程移交问题;盛安公司承包工程的主要任务是建设截污闸,并无使用权利,截污闸放下进行截污即视为开始使用,南村镇政府从2018年11月开始使用水闸;工程完工初期盛安公司有留人在工地看守,由盛安公司派驻的保安根据南村镇政府的指令开关水闸;2018年8、9月,盛安公司只留一个保安看守,2019年过年期间盛安公司已完全撤场,不再留保安看守,并口头叫佘某帮忙看守;案涉工程仅为截污部分工程,并非排洪工程,原来的板桥村河涌已具备排洪功能,在案涉工程未使用的状态下水闸是完全打开的,如果南村镇政府未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就不会发生水浸事件。
南村镇政府主张上述水浸事件发生时案涉工程没有移交,工程由盛安公司管理,看管水闸人员是由盛安公司聘请的工程所在地附近工业园的保安佘某,因盛安公司委托的看管水闸人员没有把水闸完全打开,导致雨水不能及时排泄,浸泡了村民房屋及车辆;事发前南村镇水务所郭所长在收到当天番禺气象信息后,转发短信给盛安公司的看闸人员提醒留意天气,做好截污闸开关工作。对此主张,南村镇政府主要提供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明。该手机短信显示:2019年3月4日下午5时03分,南村镇水务所郭所长向佘某短信发送番禺重大气象信息快报,主要内容为“今天夜间将有一次大雨局部暴雨降水过程”,对方回复“收到”;同日晚上8时13分,佘某发送“闸门已经打开了”,郭所长回复“收到,密切留意”,佘某回复“明白”。2019年3月3日上午5时58分,肖汉林发送短信“已安排开闸”,郭所长回复“感谢”;2019年3月5日,肖汉林向郭所长发送其与佘某的聊天截图(截图中显示佘某陈述,其昨晚过来检查,闸门一直是开的……很大一根水管爆裂了,后来才来修复),郭所长于同日下午2时34分回复“水管爆裂不是原因,开闸15分钟左右就全退了,只要全部开了闸,就不会有问题”。
盛安公司主张案涉截污工程完工后,南村镇政府已实际使用工程,水浸事件发生时不在施工期内,盛安公司曾委托佘某看管水闸,仅限于不让外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损坏,至于水闸使用情况完全听从南村镇政府指挥,水浸事件发生与盛安公司无关。对此主张,盛安公司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2.盛安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肖汉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2日,“板桥涌一体化”的微信群内有人询问“@肖汉林泵是有在运行的?是否开了两台”,肖汉林回复“一直开2台”;2018年12月14日,“广东合诚詹波”要求肖汉林向其发送板桥闸口安装图,肖汉林于2018年12月15日向其发送“板桥涌截污大样图”;3.供用电合同、电费通知单;4.申请证人佘某出庭作证。对此,南村镇政府确认水浸事件发生时案涉工程确由南村镇政府使用,上述证据中的电费为南村镇政府在使用工程中产生的,但主张工程当时仍在盛安公司人员管理中,看管人员是盛安公司委托的人员,且工程并未实际移交。
另外,证人佘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案涉工程附近的大华产业园雇请了几个员工从事岗亭收费工作,因盛安公司的工人经常在该产业园内停车、并交纳停车费,其与盛安公司的员工比较熟;2019年2月盛安公司的员工肖汉林叫其帮忙看管案涉工程的截污闸,口头说看管大概一年或半年,对此肖汉林并未支付报酬;肖汉林将钥匙放在停车场岗亭里,平时钥匙就挂在大华产业园的岗亭里,其仅收取肖汉林停车费,平时南村镇水务所的郭所长及盛安公司员工肖汉林都会短信通知其开启、关闭水闸的时间,其再通知自己的员工去开关水闸,其有时候也会自己去开关水闸;水浸事件发生后大概2019年3月中旬,郭所长把水闸钥匙拿走了;2019年3月4日,水闸钥匙在岗亭里,但是南村镇水务所员工也是有钥匙的,不清楚肖汉林有无钥匙;3月4日晚上7点,其给郭所长发信息告知会有暴雨,郭所长回复短信让开水闸,发完信息后其就电话通知在岗亭值班的员工开水闸,该员工还给其拍了视频,当时水闸并未完全打开,大概开了二分之一,其手机上的该视频在事发后隔几天就删除了,不确定员工还有无保存该视频;3月4日晚上,肖汉林也给其发短信通知开闸;当晚其有去过现场,看过水浸现场,水闸未完全打开对于水浸会有一定影响,但3月4日晚上11点,水闸已经完全打开了,水闸全开时间不清楚,但确认是其员工发现出现水浸后已自行将水闸完全打开,水闸完全打开后,水浸情况得到缓解,排水量增大;板桥村经常发生水浸,事发当晚板桥村一间超市的消防栓被车辆撞破了,对水浸也会有一定影响。
关于案涉工程与水浸之间的关系,南村镇政府陈述:案涉截污闸由盛安公司新建,位于板桥河涌上游,不下雨时截留污水,下雨时要打开水闸将水排出,如截污闸全部打开能基本保持河涌水量的正常排放,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截污闸一直是打开的;2019年3月4日晚,因截污闸未全部打开,导致雨水无法及时排泄,造成了水浸事件,后来水闸打开半小时积水就排完了;2019年3月5日至本案开庭时,板桥村未再出现水浸;2019年3月4日晚的下雨量未达暴雨标准,未挂预警信号,也不在广州汛期。盛安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为新建水闸用于治理污水,未下雨时排走污水,下雨天将雨水排走,案涉水闸的整体功能为截污,不具备泄洪功能;案涉水闸施工时已将上游水面扩宽,即使案涉水闸未完全打开,也能保持原有流量;不清楚2019年3月4日晚上水闸的打开情况,也不清楚水闸完全打开后的排水情况。
一审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盛安公司向南村镇政府(代建单位)、广州建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广州市番禺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出具《关于番禺区板桥涌黑臭水体治理-截污部分查缺补漏工程预验收的申请报告》,申请案涉工程的竣工预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南村镇政府、盛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番禺区板桥涌黑臭水体治理—截污部分查漏补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责任。
该案争议焦点为事发时案涉工程有无移交给建设单位,应由谁负责看管截污闸。依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盛安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照管和维护案涉工程,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负责。原、盛安公司双方确认水浸事件发生时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故案涉水浸事件发生在盛安公司移交工程前,案涉工程中的截污闸应由盛安公司进行看管和维护,盛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对水浸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盛安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相关人员设备已撤离,工程处于南村镇政府实际使用之中,水浸事件发生不在施工期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盛安公司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或按照本款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盛安公司撤场时应办理永久工程和施工场地移交手续。据双方陈述,至水浸事件发生时双方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且盛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工程接收证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向南村镇政府办理移交撤场手续,而且现有证据显示盛安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才申请案涉工程的竣工预验收,故盛安公司主张南村镇政府在水浸事件发生前已经实际占有该工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工程的截污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盛安公司均知悉的情况下,因天气变化等进行开、关闸使用,是出于对周围环境保护需要而使用,非正式转移占有工程,不属于盛安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第三,结合南村镇政府、盛安公司及证人佘某在庭审中陈述,盛安公司员工肖汉林委托佘某在施工期间帮忙看管水闸,截污闸钥匙是由盛安公司方交付佘某,水浸事件发生时仍由佘某持有钥匙,可见案涉水闸当时仍处于盛安公司的看管中,应由盛安公司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综上,盛安公司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方面考虑该案水浸事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受突发天气的自然因素影响。另一方面,南村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案涉水域的管理者,应知道事发地段及截污闸的使用因天气变化需特别注意,其在知道盛安公司已撤场且截污闸是由佘某看管的情况下,对案涉截污闸也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水浸发生前南村镇政府已收到相关气象信息并转发给佘某,在收到“闸门已经打开”的回复后,南村镇政府仅要求不具备管理资质的佘某密切留意,而未亲自核实水闸状态或要求盛安公司确认水闸状态,故南村镇政府对水浸事件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盛安公司承担水浸事件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的80%赔偿责任。南村镇政府主张其已赔偿相关权利人因水浸造成的损失2218175元,并提供黎伟华、陈桂钊等91户赔偿资料,包括评估报告、赔偿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且盛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盛安公司应向南村镇政府赔偿1774540元(2218175元×8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安公司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村镇政府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赔偿1774540元;二、驳回南村镇政府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5元(南村镇政府已预交),由南村镇政府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负担4974元,由盛安公司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21元。
经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盛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费通知单,拟证明南村镇政府从2019年1月开始日常使用、运营、管理、占有了案涉工程及相关设施,实际接管了案涉工程;2.百度检索“南村镇板桥村水浸”结果截图,拟证明案涉工程实施前后,案涉地点水浸年年发生,最近四年较为严重的就有三次;3.2019年3月7日腾讯网报道《南村镇板桥村昨晚水浸!大量商铺房子汽车被淹?到底什么情况》,拟证明案涉3.4水浸事件新闻报道;4.2020年9月5日广东广播新闻电视台《大雨过后污水倒灌沙井满溢,5分钟内家变水塘!》、5.2020年9月15日南村镇河长办《区委常委、区委办主任谭斌到南××××村排涝工作》报道、6.2020年9月16日番禺区人民政府官网《区委常委、区委办主任谭斌到南××××村排涝工作》信息公开,上述证据拟证明南村镇政府的关联单位人员可通过手机实际操纵水闸,盛安公司毫不知情,南村镇政府已实际管理、运营水闸及工程,证明案涉水浸损失有多个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明水浸损失与本案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及责任比例;7.南村镇政府擅自加装清污机图片,拟证明南村镇政府未经盛安公司同意擅自加装清污机,减小了水闸出水截面影响泄洪;8.施工图纸,拟证明案涉工程原设计并无清污机,南村镇政府私自改变了工程设计方案,南村镇政府不通知加装清污机,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移交,清污机的安装,影响了泄洪能力,南村镇政府应当对变更部分设计及其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南村镇政府私自增加了管道将下游雨污引进水闸,增加了水闸的排泄负担;9.2021年1月25日井深检测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实际投入使用,以转移占有该案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检测报告不能完全出具是由南村镇政府延迟履行检测义务,拒不履行支付检测费造成的,导致竣工手续现在尚未完成。
南村镇政府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一并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二至证据八,全部由网上下载而来,未经过公证,且上述报道时间均发生在水浸事件一年多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3.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盛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盛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盛安公司和南村镇政府应否对水浸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盛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南村镇政府一审以盛安公司未履行《番禺区板桥涌黑臭水体治理—截污部分查漏补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维护工程的义务为由,主张相关损失,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盛安公司应否对水浸损失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案涉《番禺区板桥涌黑臭水体治理—截污部分查漏补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4.1.9条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专用合同条款4.1.9条约定:已完工程成品的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承包人须负全责保护所有成品,直至工程移交为止,其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均确认水浸事件发生时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根据合同的上述规定,盛安公司应当负有看管和维护截污闸的义务。盛安公司应当安排相应的人员和采取相应的措施,积极履行上述义务,但是盛安公司疏于履行看管和维护义务,未能及时开闸排水,导致水浸事件的发生,盛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南村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案涉工程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并移交给南村镇政府,但是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南村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及案涉水域的管理者,在其职责范围内也对案涉截污闸也负有一定的注意及管理义务,南村镇政府怠于管理行为也对水浸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少盛安公司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考虑到盛安公司的违约情形和南村镇政府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盛安公司承担水浸事件造成相关财产损失的80%,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盛安公司、南村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负担7955元,上诉人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书记员林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