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7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国贸花园C3栋28-30号。
法定代表人:徐锋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政通路1号。
负责人:陈炳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嫣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村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水浸事件发生时,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南村镇政府已开始实际使用且该工程已处于南村镇政府的实际占有之下。一、二审判决未依法查明认定水浸损失与案涉工程功能因素、工程管理因素、水浸区域地理因素、环境管理因素、水文气象因素等各项导致损害因素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占比例大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处理案件,将80%的损失责任归咎于盛安公司不当,应驳回南村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盛安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南村镇政府提交意见称,南村镇政府以盛安公司未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二审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案涉工程在水浸事件发生时尚未竣工移交,且仍处于盛安公司看管之下,水浸事件发生的原因系因盛安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照管、维护义务,盛安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盛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南村镇政府以盛安公司未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维护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盛安公司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一、二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其次,案涉《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盛安公司、南村镇政府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4.1.9条约定:案涉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承包人(盛安公司)负责照管和维护工程;专用合同条款4.1.9条约定:承包人(盛安公司)须负责保护所有成品,直至工程移交为止,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水浸事件发生时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此期间应由盛安公司承担看管和维护工程的义务。盛安公司、南村镇政府及证人佘春华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案涉工程在水浸事件发生前仍处于盛安公司的实际看管中,盛安公司主张南村镇政府在水浸事件发生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盛安公司疏于履行对案涉工程的看管和维护义务,未能及时开闸排水导致水浸事件发生,一、二审认为盛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再次,南村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及案涉水域管理者,怠于行使管理义务,对水浸事件造成的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二审综合考虑盛安公司的违约情形、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盛安公司承担水浸事件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盛安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任何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盛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建惠
曹丽霞